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19 日
- 法定代理人陳聖德、李偉芳
- 當事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1號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聖德 相 對 人 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李偉芳 相 對 人 黃文峰 相 對 人 黃泰翔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八二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八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伍拾萬元,對於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之部分,准予返還。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90年度甲類第8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 500,000元為擔保金,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後,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32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在案。茲部分假扣押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定,且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業已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臺南市政府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程序,經查相對人之股東會未選任清算人,亦未向本院陳報清算人就任,且公司章程亦未有特別規定,而相對人公司僅餘唯一董事李偉芳,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及本院民事庭函各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規定, 即應由李偉芳為相對人公司之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658號假扣押裁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存字第820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6月12日南院崑105司執全助迅字第198號塗銷查封登記函暨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影本各1份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案件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聲請人均已提出執行名義領取分配款,嗣聲請人業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則原假扣押執行程序可謂已歸終結,故可謂訴訟終結。且聲請人業已聲請對相對人催告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燊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文峰、黃泰翔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另本件聲請人對於相對人李偉芳於提存後未聲請假扣押執行之情形,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偉芳聲請返還擔保金部分,並無必要,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