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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號

聲請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代理人
陳建良
相對人
楊豐瑜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9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五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實施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無強令其行使權利之理。故在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5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假扣押經裁判後未聲請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者,提存人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準此,擔保提存之提存人對受擔保利益人未聲請假扣押執行,即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並無庸法院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第三人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相對人楊豐瑜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4年度甲類第12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楊豐瑜財產在案,而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部分未聲請執行。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經聲請人撤回,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楊豐瑜迄未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楊豐瑜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假扣押裁定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509號提存卷、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205號假扣押執行卷等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聲請人對第三人即債務人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部分未聲請執行,聲請人嗣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又聲請人雖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訴訟可謂終結,且經查明相對人楊豐瑜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楊豐瑜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㈡至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328號假扣押裁定所列之債務人為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楊豐瑜,依該假扣押裁定主文內容及提存書內容觀之,乃同時為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楊豐瑜擔保渠等因本件假扣押受有損害時,可就前開提存之金額取償,申言之,前開擔保金為擔保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楊豐瑜因假扣押所致之損害賠償上,具有不可分性,雖並不能割裂取回,惟查本件聲請人於提存後,並未對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聲請假扣押執行,故聲請人對債務人楊璇甯即台灣楊雞創意雞排專賣店即台灣楊雞炸物專賣店、楊世宏之部分,即得逕依前揭提存法之規定,向本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擔保金,並無庸法院裁定,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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