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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公示送達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27號

聲請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理人
陳怡穎
相對人
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淵河(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李文元(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許恒嘉(清算人)
相對人
李淵河

      李國安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李淵河、李國安所發如附件存證信函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李淵河、李國安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將如附件所示之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內容為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事實),然相對人台南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南營造公司)業經解散登記,其清算人即相對人李淵河(下稱李淵河)早已出境且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住居所不明;相對人李國安(下稱李國安)則設籍於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住居所亦屬不明,故聲請人無法向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為此聲請裁定准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經濟部民國109年2月12日經授商字第10901021820號函(含台南營造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公司章程)、本院109年1月15日南院武民河字第1090001823號函(內容為函覆聲請人查無台南營造公司聲報清算人就任案件)及李淵河、李國安之戶籍謄本為證。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此非訟事件法關於前述民法意思表示公示送達之程序,係於表意人之意思表示未實際到達相對人可收受支配範圍時,擬制使之發生到達相對人之效力,惟其意思表示究未真實到達相對人,為免影響相對人實際收受意思表示之權益,如聲請人尚未就可得知悉之相對人全部可收受意思表示之處所通知,即不得逕依前開規定通知相對人。

三、經查:

㈠李淵河早於88年5月12日即已出境,並於90年6月6日遭戶政機關為遷出登記,有聲請人提出之李淵河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憑。而經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亦稱查無李淵河之國外地址,復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9年4月28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附卷足參。而聲請人已查調李淵河之戶籍謄本,惟仍未能查知其住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李淵河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㈡李國安於96年12月5日即遭戶政機關將其戶籍遷入府東戶政事務所東區辦公處,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聲請人既已查調其戶籍謄本,而仍未能查知其住居所,可認為已用相當方法探查,並無怠於應有注意之情形。則聲請人聲請以公示送達對李國安為意思表示之通知,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亦應准許。

㈢依聲請人提出之經濟部及本院函文,台南營造公司於88年間即遭經濟部為解散登記,且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又台南營造公司為一股份有限公司,則依公司法規定,應以其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台南營造公司之董事共有李淵河、李文元、許恒嘉三人,其中李淵河固已出境查無國外地址而無法向其寄送通知,然聲請人如欲通知台南營造公司債權讓與事實,仍可向其餘清算人李文元、許恒嘉寄送。然依聲請狀聲請意旨,聲請人並未向清算人李文元、許恒嘉之住居所寄送,依前開說明,聲請人既未就可得知悉之台南營造公司全部可收受處所為通知,即不得逕依公示送達方式通知台南營造公司,此部分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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