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52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代理人
- 陳孟岭
- 相對人
- 寬澄塑膠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法定代理人
- 張志毓
- 相對人
- 張雅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三一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3年度甲類第13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200,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17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嗣聲請人因認已無假扣押之必要,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聲請,並於其後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317號提存書、聲請人民國108年12月19日民事撤銷假扣押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108年12月31日南院武107司執全意字第134號函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6號、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4號、107年度存字第317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等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聲請人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除部分執行標的物因已執行完畢無從撤銷原執行處分外,其餘執行處分均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業於109年3月16日由相對人寬澄塑膠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張志毓親收,且於109年3月18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張雅琦住所地「臺南市西港區西港40號之1」所在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西港分駐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9年3月28日即對相對人張雅琦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5月8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3427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