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5 月 1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288號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邱慈慧 相 對 人 嶸鋒金屬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王豪仁 相 對 人 吳秀玉 上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一九八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二年度甲類第三期登錄債票登錄面額新臺幣玖佰貳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 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為擔保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9 年度司裁全字第94號民事裁定,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登錄債券面額計新臺幣9,200,000 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提存物,並已出具同意書予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與印鑑證明正本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存字第198號卷宗查驗無誤,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15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