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02號
- 聲請人
-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增昌
- 代理人
- 張唯淯
- 相對人
- LI YUAN GROUP LIMITED(利遠集團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睿鋐國際有限公司
- 兼上二人
- 法定代理人
- 蘭孟憲
- 相對人
- 蘭孟樵
- 相對人
- 余景登律師即莊榮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變換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五年度存字第五八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提供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九年度甲類第五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柒拾萬元,准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六年度甲類第四期登錄債券或現金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第106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05年度司裁全字第49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9年度甲類第5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700,000元為擔保,並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58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債券即將屆期,爰依法聲請以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登錄債券或現金變換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假扣押裁定卷及擔保提存案卷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聲請變換之提存物(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登錄債券或現金)係屬可得確定,且權衡其變換前後之提存物價值亦屬相當,故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