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4號
- 聲請人
- 陳慧英
- 相對人
- 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黃秀灼
- 即清算人
- 林昭武
- 即清算人
- 曾昆龍
- 即清算人
- 曾俊霖
- 即清算人
- 莊慧妤即莊秋花
- 即清算人
- 黃幸源
- 相對人
- 陳振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存字第八一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八十五年度執全字第五九八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85年度全字第722 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於本院85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666,666元,並聲請本院以85年度執全字第598 號實施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前開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業已終結。另相對人中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已由經濟部函文廢止其公司登記,依法應以清算人為法定代理人,爰聲請通知相對人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此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6條之1 亦定有明定。次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中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業經經濟部97年9月15日以經授中字09735144110號函文廢止公司登記,相對人公司迄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依前開說明,相對人百諺譽企業有限公司即應以全體股東即黃秀灼、林昭武、曾昆龍、曾俊霖、莊慧妤即莊秋花、黃幸源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85年度全字第722號假扣押裁定、85年度存字第812號提存書、108 年度司裁全聲字第55號撤銷假扣押裁定、108年8月2日南院武085執全新字第598 號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查核屬實。又聲請人已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訴訟可謂終結。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