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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13 日
  •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 原告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蘇益呈羅沛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9號聲 請 人 伍彩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豐 代 理 人 蔡文斌律師 相 對 人 蘇益呈 相 對 人 羅沛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聲請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須 於裁判確定,具有執行力後,始得為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業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被告(即聲請人)負擔百分之67,餘由原告(即相對人)負擔。本件僅原告(即相對人)起訴繳納裁判費外,被告(即聲請人)並未支出任何訴訟費用,為此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云云。 三、惟查,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92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09年3月31日宣判,然該案因被告(即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此有本院民事書記官辦案進行簿及公務電話紀錄各1份,在卷可 稽,是該判決尚未確定,亦即未有執行力,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13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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