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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7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3號

聲請人
嵩發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從維
相對人
仟羽系統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嘉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五四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民事裁定,為於本院107年度補字第71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後改分為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59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下稱系爭訴訟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80166號給付轉讓金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5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166,667元在案。茲因系爭訴訟事件經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嗣再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限期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在案,惟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已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44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訴訟事件、本院107年度聲字第123號及107年度存字第754號卷宗查驗無誤。又本件業已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7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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