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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46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陳孟岭
相對人
星橋企業社(合夥商號)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松庭
相對人
謝欣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二0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貳佰捌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4年度存字第134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臺幣(下同)2,8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後,以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9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前開提存物因聲請人聲請變換,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544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面額2,800,000元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經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206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而聲請人嗣已撤回前述假扣押執行事件之執行聲請,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4年度存字第1342號提存書、105年度司聲字第544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105年度存字第1206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民國109年1月2日南院武104司執全合字第679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1月31日嘉院聰105執全助新2字第1094000338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4月15日桃院祥簡三105年度司執全助字第1號撤銷執行命令通知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1090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679號、104年度存字第1342號、105年度存字第1206號及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卷宗查驗無誤。而依前述卷宗資料,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除部分執行標的物業已拍定並分配完畢外,其餘執行處分已由本院及受囑託執行法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又本件業經查明,本院109年度司聲字第251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之民事裁定,已分別於109年5月29日、109年5月27日由郵務人員轉交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謝松庭、相對人謝欣泰住所地所在之派出所以為送達,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2項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至遲於109年6月8日、109年6月6日即對相對人兼法定代理人謝松庭、相對人謝欣泰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均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7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685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17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248號函、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7月21日嘉院聰文字第1090000763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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