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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66號

聲請人
何陳秀雲
相對人
亞德光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堉文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七八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壹仟伍佰壹拾伍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對本院104年度司執助字第665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前聲請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准予供擔保後,於第三人異訴之訴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暫予停止前開執行標的之強制執行程序,已於本院105年度存字第78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301,515 元。嗣前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民事事件判決確定(原告之訴駁回),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其後以新營民治路郵局存證號碼000074號存證信函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本件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5年度聲字第134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781號提存書、105年度訴字第1317 號判決、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查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1317號判決確定在案,訴訟可謂終結。又聲請人於109年6 月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於收受後逾期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7月30日桃院祥文字第1090101323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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