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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95號

聲請人
中國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
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陳靜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陳靜娟於本院一百零九年度司票字第七八七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為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高星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星公司)唯一之董事胡志炫已於民國109年3月31日死亡,且迄今仍未選任新董事,故現已無可代表高星公司實施非訟程序之人。本件聲請人為對高星公司聲請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顯有為高星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陳靜娟為高星公司之監察人,應對高星公司營運狀態及本件債權債務關係瞭解較深,為此聲請選任陳靜娟於本程序中擔任高星公司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胡志炫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高星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驗無誤。而陳靜娟除為高星公司之監察人,亦具高星公司股東之身分,且為胡志炫之配偶,對高星公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序之瞭解,由其擔任高星公司於本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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