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68號聲 請 人 光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育芳 相 對 人 林彤綾即宏裕工程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終止契約一事,向相對人登記之營業址「嘉義縣○○市○○里0○0號1樓」寄 發存證信函,然遭郵政機關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為此,聲請本院裁定准將對相對人所發之存證信函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1件、退回信封影本1件及相對人商業登記基本資料等為證。 二、按依民法第97條聲請公示送達事件,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由相對人最後住所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66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準用之。 三、經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有本院依職權查調之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稽,又相對人之營業址係設「嘉義縣太保 市○○里0○0號1樓」,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商業登記基本資 料1份在卷可參。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公示送 達,即應向相對人之戶籍地或營業地所在地法院為之,本院並無管轄權。經本院審酌後,認本件應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為宜。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66條、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