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0號聲 請 人 易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然恬 相 對 人 承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子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七七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 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1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4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 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聲請人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107年度存字第773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司裁全 字第516號民事裁定、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18號函等影 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函文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9 日書 記 官 楊建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