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楊雅惠、欣熹科技有限公司、林達榮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35號 聲 請 人 日康金屬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雅惠 相 對 人 欣熹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達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參仟壹佰參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 又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 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易言之, 確定訴訟費用額程序,僅在確定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依確定判決所諭知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得請求他造當事人賠償之訴訟費用範圍及數額,至本案訴訟之實體爭執事項,及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是否適當,則非此程序所得審究。 二、查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及第三人林達榮、睦錦科技有限公司、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更一字第1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撤回對第三人睦錦科技有限公司、錦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起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上易 字第162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上訴確定。其後聲請人對相對人 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08年度再易字 第14號判決相對人即再審被告應給付聲請人即再審原告新臺幣(下同)559,616元及利息,並廢棄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 決中關於駁回聲請人前開請求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另諭知再審及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即再審被告負擔。相對人固來文主張再審法院判決給付聲請人之金額為559,616元本息,請求訴訟費用應依比例分擔等語。惟訴訟費用 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已如前述,則相對人前開主張,尚非有據。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第一審裁判費13,474元部分非屬再審判決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範圍,應予剔除。聲請人於前訴訟程序上訴第二審聲明不服之金額為1,077,916元,核其 應徵收之裁判費為17,538元,又聲請人於聲請再審時繳納裁判費5,600元。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再審及前訴訟程序 第二審訴訟費用額即為23,138元(計算式:17538+5600=231 38),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