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
- 聲請人
-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廖燦昌
- 訴訟代理人
- 楊絮如
- 相對人
- 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進發(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翰文(清算人)
- 法定代理人
- 蔡湘翊(清算人)
- 相對人
- 蔡進發
陳金雀
蔡翰文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陳金雀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百零四年度司執全字第二九一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4,7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執行法院予以撤銷,可謂訴訟業已終結,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104年度存字第608號、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書等件影本、民國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4司執全簡字第291號一般通知函、撤回囑託執行通知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5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蔡進發、蔡翰文、蔡湘翊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就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陳金雀部分之聲請,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104年度存字第608號及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陳金雀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16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486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另本件聲請人於假扣押程序實施前即已撤回對相對人蔡進發、蔡翰文之執行聲請,則依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人就相對人蔡進發、蔡翰文之部分,本得逕向法院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庸再聲請法院裁定命相對人蔡進發、蔡翰文限期行使權利。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顯無必要,應予駁回。
㈣綜上,聲請人本件之聲請,僅就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陳金雀之部分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應駁回。爰酌定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陳金雀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