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3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號聲 請 人 富強鑫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伯壎 相 對 人 勝通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璟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百零七年度存字第二六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肆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 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擔保其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假扣押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曾提供新臺幣347,000元為擔保金,經本院107 度存字第265號擔保提存事件准予提存後,聲請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假扣押執行(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相對人 所有財產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撤回執行,並經聲請人撤銷系爭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另行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於收受前揭存證信函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聲請人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陳述,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65號提存書、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03號民事裁定、108年度司裁全聲 字第27號民事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及關廟文衡路郵局存證號碼第13號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及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書記官 古小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