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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聲請人
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田
相對人
李令杰
相對人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04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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