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鼎烽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國田 相 對 人 李令杰 相 對 人 統一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德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 訴字第1602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040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業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 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8,04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