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定代理人郭峰誠
- 原告楊祥鑫
- 被告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法人、林鉦智、楊石松、楊石富、楊永敏、楊永田、楊孟偉、楊德清、楊林器、楊中奇、楊原任、楊原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聲 請 人 楊祥鑫 相 對 人 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郭峰誠 相 對 人 林鉦智 相 對 人 楊石松 楊石富 楊永敏 楊永田 楊孟偉 楊德清 楊林器 楊中奇 楊原任 楊原江 楊吳翠玉即楊石在之繼承人 楊一成即楊石在之繼承人 楊世斌即楊石在之繼承人 楊文文即楊石在繼承人 楊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郭峰誠、林鉦智應按聲請人楊祥鑫及相對人楊石松、楊石富、楊永敏、楊永田、楊孟偉、楊德清、楊林器、楊中奇、楊原任、楊原江、楊吳翠玉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一成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世斌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文文即楊石在繼承人、楊鍵偉原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聲請人楊祥鑫及相對人楊石松、楊石富、楊永敏、楊永田、楊孟偉、楊德清、楊林器、楊中奇、楊原任、楊原江、楊吳翠玉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一成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世斌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文文即楊石在繼承人、楊鍵偉共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 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 決,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誠富公司等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及誠富公司等人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272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7,238元 由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7,238元 由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合 計 246,088元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8%),餘22,162元由原告負擔(42%)。後經原、被告均上訴而未確定。 二、第二審廢棄部分(249,428元,5%),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分之八即9,844元(246,088元*5%*0.8),餘2,461元由上訴人誠富公司等人連帶負擔。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告被駁回部分比率為37%即86,500元、被告被上訴駁回率為63%即147,283元,被駁回部分應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及誠富公司等人各自負擔。 四、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34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9,744元,而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1,612元,被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4,476元,故被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連帶給付原告55,268元(應有部份比例詳卷)。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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