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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9 日

聲請人
沈清忠
相對人
高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八年度存字第六十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裁全字第7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68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8年度司執全字第27號假扣押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於本院109年度上易字第82號做成和解筆錄,並於和解筆錄中記載相對人高榮對於假扣押案件同意不予請求,並提出同意書,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揭所述,有其檢附之和解書、同意書及撤回執行狀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聲請人與相對人業已做成和解筆錄,就被上訴人即聲請人沈清忠因本案對上訴人即相對人高榮所為之假扣押,若已造成損害,上訴人即相對人高榮同意不予請求,並提出相對人高榮所簽具之同意書。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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