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99號
- 聲請人
-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忠嫄
- 代理人
- 施峰達
- 相對人
- 喬大科技有限公司
- 相對人
- 兼法定代理
- 相對人
- 人 施喬斌
- 相對人
- 施金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九年度存字第九三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請求(即施金祥部分)駁回。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喬大科技有限公司及施喬斌之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1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提存書、相對人喬大科技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1件,及相對人簽發之取回提存物同意書正本、臺南○○○○○○○○之印鑑證明各1件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執全字第254號假扣押執行卷、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假扣押裁定卷及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卷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對相對人喬大科技有限公司及施喬斌之聲請,應予准許。另相對人施金祥部分,因聲請人對相對人施金祥假扣押之聲請經本院109年度司裁全字第496號裁定駁回,相對人並非本院109年度存字第931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利益人,是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