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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814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08 日

聲請人
陳賢宗
相對人
宥達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選任王淑娟於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66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事件,為相對人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宥達通運有限公司(下稱宥達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林世平業於民國109年2月29日死亡,而宥達公司之董事及股東林世平僅1人,林世平既已死亡,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而王淑娟為宥達公司之股東,且熟悉宥達公司業務,爰聲請選任王淑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此項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亦準用之。

三、查上開聲請意旨所述事實,除有聲請人提出之林世平除戶謄本在卷可參,且已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宥達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核驗無誤。而王淑娟具宥達公司股東之身分,依法享有監察權,對宥達公司之業務及本件債務,應有相當程序之瞭解,由其擔任宥達公司於本件裁定准許本票強制執行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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