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98號
- 聲請人
-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 法定代理人
- 范光群
- 代理人
- 陳韻淳
- 相對人
- 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文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擔保證書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一年度司執全字第四九七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所提供之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法扶保證字第一0一一一00六號保證書,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分會認為法律扶助事件顯有勝訴之望,並有聲請實施保全或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受扶助人應向法院繳納之假扣押、假處分、定暫時狀態處分、暫時處分或停止強制執行擔保金,得由分會出具之保證書代之。前項出具保證書原因消滅時,分會得以自己名義向法院聲請返還。法律扶助法第6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1款、第3 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於就供訴訟費用之擔保而起訴(同法第96條)之情形,係指該訴訟程序終結,訴訟費用額已能確定者而言。至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依同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指受擔保利益人因該供擔保之原因所受損害已得確定,且其對供擔保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無障礙而言故債權人於提供擔保,對債務人財產實施假扣押或執行假處分後,嗣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同法第530 條第3項、第533條前段、第538條之4),復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債務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往後確定不再發生,損害可得確定,並得據以行使權利請求賠償時,債權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以「訴訟終結」為由,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提存物,不以該假扣押或假處分之本案訴訟終結為必要,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652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債權人楊淵勳前經聲請人審核准予提供法律扶助後,嗣就其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本院以101 年度裁全字第64號裁定准予假扣押,並為擔保對相對人國際吉星廣告股份有限公司之假扣押執行,提出由聲請人提供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出具之法扶保證字第10111006號保證書供擔保後,聲請實施假扣押執行,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事件執行在案。茲因楊淵勳與相對人間於訴訟上成立和解,前開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亦經撤銷,出具保證書之原因已消滅,且楊淵勳已於101年12月28日死亡,聲請人並以分會名義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限期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逾期仍未行使,爰聲請返還前開保證書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1 年度勞訴字第51號請求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和解筆錄、本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58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等影本為證。另經調取本院101 年度司執全字第497號假扣押執行卷(內含本院101年度裁全字第64號假扣押裁定卷)、102年度司裁全聲字22號撤銷假扣押裁定卷、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通知行使權利等卷宗審閱,本件債權人楊淵勳與相對人業於本院101年度勞訴字第51號成立和解,前開假扣押裁定並經本院以103年度司裁全聲字第22號裁定撤銷後,亦撤銷假扣押執行,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嗣聲請本院以108年度司聲字第58號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3月3日北忠文查字第1090002203號函、109年4月13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2933號函等件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前開保證書,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