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2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3 日
- 當事人林巧縈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婚字第255號 原 告 林巧縈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傅敏臻律師 被 告 李家豪 原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2月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兩造所生長子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由原告任之。 被告應自本判決關於兩造所生長子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部 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兩造所生長子甲○○成年之前1日即 民國124年12月6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兩造所生長子甲○○ 扶養費新臺幣8,000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不足1月者,依當月實際日數與當月天數之比例計算;自本項確定之日起,被告如遲誤1期未履行,其後12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4,9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4,000元,餘由原告 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1、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5日結婚,育有長子甲○○(000年00月 0日生)。詎被告於108年起以工作為藉口,常飛往大陸,原告於109年3月間發現被告有外遇,與訴外人劉紅秀交往,甚至互稱老公、老婆。 2、又被告設立鼎義石材有限公司及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卻於108年間向訴外人葉文堯謊稱欲購買建地興建新建案, 實際上卻將錢挪到大陸購置房產供小三居住,現已遭訴外人葉文堯提起刑事告訴在案。關於此事,原告向被告詢問時,被告坦承不諱,甚至稱自己要逃到大陸去,將對外責任全部丟下。 3、原告為支持被告創業,多次為被告公司之貸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詎料,被告因詐欺他人一事曝光,加上資金周轉不靈,將爛攤子全部丟下,現已逃逸,行蹤不明,原告在家中電腦發現被告與其胞妹李佩蓁對話,談論到被告外遇,甚至策謀欺騙原告簽署其他保證人欄位,以取得更多貸款。被告一走了之後,原告陸續接到被告之債主催討債務,迫於無奈只能在臉書發文澄清,詎料,被告直接到臉書下方回文,並坦承自己背叛婚姻,應受到離婚之懲罰。 4、綜上所述,被告背叛婚姻,造成原告精神痛苦,甚至被告無力處理自己之債務,將爛攤子留下,一走了之,讓原告獨自帶著幼子面對龐大債務,兩造婚姻已無任何互愛、互信、互諒之基礎,而造成婚姻無法維持均可歸責於被告 行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 (二)被告為離婚可歸責之一方,原告得請求離婚損害:被告係兩造婚姻破綻可歸責之一方,已如上述,原告為家庭付出,竟換來被告外遇變心而離婚之收場,甚至留下原告獨自面對龐大債務,被告種種行為使原告精神極端痛苦、以淚洗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 臺幣(下同)100萬元。 (三)未成年子女親權行使部分:核被告婚外情等行為,不僅對原告之婚姻關係造成嚴重傷害,甚至有詐欺他人之不法行為,均難以作為子女之表率,甚至會造成未成年子女價值偏差,更甚者會使未成年子女身心無法健全發展。再者,未成年子女甲○○自幼由原告照顧,被告長期在外應酬並未 親自照顧甲○○起居,原告與甲○○依附關係甚深,由原告繼 續擔任照顧者最為妥適。是基於繼續照顧原則及幼兒從母原則,爰聲請裁判離婚之同時,將未成年子女甲○○親權之 行使及負擔交由原告任之。 (四)未成年子女扶養部分:依行政院主計處108年度公告臺南 市地區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20,114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按月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057元至其滿20歲前 1日止。 (五)爰聲明: 1、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2、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 之。 4、被告應於本件關於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 部分確定由原告任之翌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前 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10, 057元予原告代為管理支用,如遲誤1期履行,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 5、第2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03年6月5日結婚,並育有未成年 子女甲○○(000年00月0日生)等情,有原告所提戶口名簿 影本在卷可稽,堪予認定。 (二)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故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為應實際需要,參考各國立法例,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項,明定有同條第1項以外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亦得請求離婚。是對於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有妨礙之情形,即得認其與此之所謂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當(最高法院79年度臺上字第1040號裁判參照)。又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後,於第1052條增列第2項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 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是夫妻間發生足使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者,雖不符合該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 形,亦無不准依該法條第2項訴請離婚之理(最高法院86 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再按夫妻均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所定情形之一時,雙方各得向法院請求離婚,不能以請求之一方亦有判決離婚原因,即謂其不得訴請離婚;同條第2項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 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為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2215號裁判參照)。 1、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第三人交往、互稱老公、老婆,嗣又因經營之公司周轉不靈,而於109年8月3日出境迄今,並在原告臉書回文:「背叛婚姻是我的錯 應當接受離婚淨身出戶…」等情,雖提出被告與第三人間之照片、通訊資料截圖、臉書資料為證,並有內政部移民署109年9月8日移署資字第1090094628號函檢送之被告入 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稽,惟依原告所陳,兩造除合夥經營義泰大理石行外,被告經營之藝鼎鑫建設有限公司、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自107年被告開始前往大陸從事石材買賣時 ,原告會在被告不在臺灣期間到前開公司幫被告影印資料或由原告發放款項予師傅,亦會幫公司匯款給廠商(見本院110年2月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於社工員訪視時 亦表示其平時協助公司處理資金事項等語(見本院109年 度司家調字第716號卷第154頁),原告復有鼎義石材有限公司之薪資所得及義泰大理石行之營利所得(見原告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另參諸原告所提兩造間之錄音譯文(見原證3),原告於109年7月26日 亦曾向被告詢問公司向農會貸款之事及主動表示要向陳小姐詢問農會貸款、暫結報表等事,堪認原告應有參與前開公司之相關事務,原告空言主張義泰大理石行係被告以原告名義登記為負責人、原告未實際領有鼎義石材有限公司薪資云云,並無可採。再觀諸原告所提被告與原告姊姊林玉婷間之通訊資料及兩造間之錄音譯文(見原證7、3),被告原計畫以前開合夥商號、公司向銀行及農會貸款以解決公司債務,並於109年7月26日向原告表示如果農會貸款不過就要去大陸,且邀原告一同前往,嗣因原告不願以前開合夥商號貸款等因素,致被告不得不走,亦堪認被告係因債務問題無法解決而前往大陸,並非有拒絕與原告同住之意思,然依原告陳稱其於109年7月27日即帶子女離家,且之後未再與被告聯繫等語以觀(見前開言詞辯論筆錄),亦難認兩造之分居係可全部歸責於被告。 2、核諸兩造之婚姻因被告與第三人交往之事已生破綻,又因公司債務處理問題意見不合,原告並於109年7月27日逕自帶子女離家,且之後未再主動與被告聯繫,堪認兩造婚姻之誠摯、互相扶持基礎已嚴重動搖或流失殆盡,而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且此事由係肇因於兩造感情失和,惟被告之有責性既較原告為重,則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訴請離婚,應予准許。 (三)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固得向有過失之他方,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惟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請離婚雖經准許,惟兩造間有上開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原告尚非全無過失,則其依上開條文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100萬元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就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四)再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法院為前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 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前項子女最佳利益之審酌,法院除得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或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外,並得依囑託警察機關、稅捐機關、金融機構、學校及其他有關機關、團體或具有相關專業知識之適當人士就特定事項調查之結果認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1、查兩造所生子女甲○○尚未成年,已如前述,兩造既經裁判 離婚,對於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又未為協議,本院自應依原告之聲請,為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酌定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之人。 2、又本件經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派員訪視原告,所得綜合評估為:「1.親權能力評估:原告自陳身心健康,僅有氣喘及甲狀腺低下,然皆有穩定服藥,不影響日常生活。原告現階段為全職家管,雖無工作收入,然尚有存款,能夠負擔自身及照顧未成年人生活開銷。此外,原告過去長時間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且同住親屬能夠擔任協助照顧之人力。初步評估,原告親權能力適足。2.親職時間評估:原告自未成年人出生後即為全職家管,擔任未成年人主要照顧者迄今。原告時間能夠配合接送未成年人上下學及生活照顧,並陪伴未成年人完成學校作業。假日時間,原告則會安排攜未成年人外出活動。初步評估,原告能夠提供未成年人所需之陪伴時間。3.照護環境評估:原告現居於原告二姐居所,其住所為五層樓透天厝,原告與未成年人睡於主臥室,現階段原告二姐已在整理新裝潢四樓房間,以便未來提供未成年人獨立之寢室。訪視觀察,住所空間適足,具備基本家具及家電。初步評估,原告能夠提供未成年人安全穩定之照護環境。4.親權意願評估:原告主張由原告單獨行使未成年人親權,未來若被告欲探視未成年人,原告雖本意不願被告探視未成年人,然原告仍會詢問未成年人會面意願,尊重未成年人與被告會面之想法。初步評估,原告具備行使親權意願及基本善意父母內涵。5.教育規劃評估:原告計畫未成年人就學穩定後開始外出工作,並於下學期開始讓未成年人放學後參加課後才藝班,上下學將持續由原告接送,國小階段則會讓其就讀學區國小。初步評估,原告具備基本教育規劃能力」等語,有該會109年10月8日桃林字第1091226號函檢送之酌 定親權與會面訪視報告在卷可考。 3、本院斟酌上開訪視報告,並審酌原告長期為未成年人甲○○ 之主責照顧者,親職能力適足,參以被告目前住居國外,無法實際擔負未成年人甲○○之日常生活照顧等情狀,基於 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認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之 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 示。 (五)復按法院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 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 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故未成年子女請求父母扶養,自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219號裁判要旨參照)。再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其扶養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觀之民法第1116條之2、第1119條自明。 故父母離婚後,未行使親權之父母一方,僅其親權之行使暫時停止,其與未成年子女之身分關係,不因離婚而受影響,父、母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不因父、母之一方之經濟能力足以使受扶養人獲得完全滿足之扶養,而解免他方之共同保護教養義務(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82號裁判要旨參照)。 1、查被告對未成年人甲○○之扶養義務,不因兩造離婚而受影響,已如上述,原告又經本件酌定為未成年人甲○○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之人,則其請求酌定被告將來應給付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2、又原告目前經營蝦皮購物,每月收入約2萬3千元,其108 年度所得資料為307,652元,名下有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500,000元,其109年8月之勞保投保薪資為23,800元;而 被告於108年度之所得資料為878,933元,名下有投資3筆 ,財產總額為7,000,000元,其106年8月起之勞保投保薪 資為45,800元等情,除經原告陳明在卷可按外,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與就保資料附卷可佐;經審酌兩造前述之工作經歷、收入、整體經濟狀況、基本工資數額、須扶養之子女人數,及原告主張被告經營之公司資金周轉不靈,且被告行方不明,目前之工作、收入均不詳等情,認未成年人甲○○每月所需之扶養費以 16,000元計算,並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為適當,則依被告應負擔之比例(2分之1)計算,其每月應給付未成年人甲○○之扶養費為8,000元,並應給付至未成年人甲○○成年之 前一日止。 3、再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為確保兩造子女受扶養之權利,爰依上開規定,就扶養費部分併諭知被告遲誤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家事法庭法 官 林育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書記官 賴佳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