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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

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2 日

法官楊佳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婚字第84號

反請求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張世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反請求被告 甲○○
訴訟代理人
蘇文俊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請求原告向反請求被告反請求應賠償侵害反請求原告配偶權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新臺幣壹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均駁回。

上開程序費用由反請求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2項定有明文。是得於家事訴訟事件中為反請求者,必須為與原起訴之家事訴訟事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為限。

二、經查,本件反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向反請求被告提起請求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之反請求,稽之上開反請求原告所提起之反請求,非屬家事訴訟法第3條所定之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非訟事件之範圍,核屬一般之民事訴訟事件,自不得於本件家事訴訟程序中提起反請求,依前揭說明,上開反請求原告所為之反請求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婚字第84號於民國 109 年 05 月 22 日裁判,案由為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全文可於法律人 LawPlayer 查閱(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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