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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家救字第211號

訴訟救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3 日

法官許蕙蘭

聲請人
張OO
代理人
黃冠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規定之限制,此有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父子關係,相對人對聲請人負有扶養義務。聲請人為身心障礙者,無工作能力,名下無財產,故已聲請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聲請人因生活困難,實無力支付訴訟費用,且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准予法律扶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及法律扶助法第62條,請准予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於本院有給付扶養費之家事非訟事件繫屬,及其因無資力業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會准予扶助乙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南分院審查表以為釋明,及經本院依職權核閱109年度司家非調字第498號案卷,認聲請人之請求,非顯無勝訴之望。是本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蕙蘭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書婷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救字第211號於民國 109 年 11 月 23 日裁判,案由為訴訟救助,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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