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夫妻剩餘財產分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1 日
- 當事人宋○茵、劉○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家財訴字第11號 原 告 宋○茵 訴訟代理人 張維軒律師 被 告 劉○圳 訴訟代理人 洪茂松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萬0,091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新臺幣8,645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10元。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以新臺幣63萬0,0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00年11月17日結婚,嗣於107年8月27日離婚, 離婚財產價值以離婚時為準。 二、被告於102年4月20日購入「臺南市○○區○○段000地號、應有 部分10000分之44之土地,及其上南興段000號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之婚後財產,同意以 被告主張之價值為新臺幣(下同)141萬5,962元。 三、被告於102年9月28日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102年出廠 之TOYOTA車款為WISH七人座休旅車」之婚後財產,不同意被告主張以司法院所頒佈車輛「折舊自動試算表」作為計算基礎。因司法院所頒佈車輛「折舊自動試算表」計算者係當無法舉證車輛價值時予以採用之最低標準。惟既有年份相同之中古車價得以反映實際價值,中古車商作為長期對於中古車價值進行評估之專業人士,自會綜合考量同種車款之各種因素始得訂出市場上能接受之合理市價。另被告同意上述房地以不動產交易實價作為計算基礎,此價格已包含合理之利潤在内,卻不同意車輛價值包含中古車商合理之利潤在内,顯然標準不一致,並不合理。又原告係以中古車價39.8萬元及46.8萬元之平均值43.3萬元作為計算基礎,已於價值上進行平衡,故原告以為以43.3萬元作為計算基礎,應為合理。 貳、被告答辯略以: 一、上開休旅車應依平均法計算及定率遞減法計算其現值。 二、被告玉山銀行之婚後存款應扣除婚前存款。 三、被告積欠訴外人王○旻借款30萬元,應予扣除此債務。 參、本院之判斷: 一、綜觀兩造所提出之證據及本院函詢所得之資料,原告於107 年8月27日之婚後財產為0元,而被告婚後剩餘財產如附表一所示,而婚後債務如附表二所示,茲說明如下: (一)附表一編號1所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南興段 000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0樓房屋之 價值合計為141萬5,962元等情,業經兩造合意在案(參見本院卷第97頁),故應認上開房地之價值合計為141萬5,962元。 (二)附表一編號2所示車牌號碼000-0000、102年出廠之TOYOTA WISH之7人座休旅車之價值,若依平均法計算,現值為15萬0,908元,若依定率遞減法計算,現值為8萬7,683元,因上 開計算法已被公認而可被接受之方式,應屬可採。又為客觀及公平起見,則以上開二者之平均值11萬9,296元作為上開 休旅車之價值較為妥適。而原告以中古車商所評估之價值為準,可能因不同之中古車商,評估之價值不同,較不客觀,自不可採。 (三)附表一編號3所示玉山銀行之存款為58萬1,176元(參見本院卷第362頁),惟婚前存款為2萬3,849元(參見本院卷第419頁)。雖被告於婚後有支出過上開部分婚前存款,但依民法第1030條之2之規定,被告得將支出之部分婚前存款視為婚 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計算,故應認被告玉山銀行之婚後存款為55萬7,327元(58萬1,176元-2萬3,849元=55萬7,327元 。 (四)附表一編號4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為4萬5,971元( 參見本院卷第333頁)。 (五)附表一編號5所示天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價值為3萬元(參見本院109年度司家調字第459號卷第54頁)。 (六)附表二編號1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68萬7,115元(參見本院卷第183頁)。 (七)附表二編號2所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22萬1,260元(參見本院卷第219頁)。 (八)被告辯稱其積欠訴外人王○旻借款30萬元等情,並經王○旻到 庭證述,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依民法第47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提出王○旻確有交付借款給被告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若僅由王○旻為證,且被告多年未還款,王○旻亦無所謂 ,實不合情理,故應認並無此筆借款至明。 二、被告婚後財產合計為216萬8,556元,婚後債務合計為90萬8,375元,被告婚後財產扣除婚後債務為126萬0,181元(216萬8,556元-90萬8,375元=126萬0,181元),兩造平均分配,原 告可分得63萬0,091元(126萬0,181元÷2=63萬0,091元)。三、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3萬0,091元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之部分,應予准許。至於其敗訴之部分,則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又本院亦依職權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終結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肆、據上論結,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家事法庭 法 官 彭振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1 日書記官 易佩雯 附表一: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之財產 編號 財產名稱 財產價值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及其上南興段000建號即門牌為臺南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9樓之房屋 141萬5,962元 2 車牌號碼000-0000、102年出廠之TOYOTA WISH之7人座休旅車 11萬9,296元 3 玉山銀行之存款 55萬7,327元 4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存款 4萬5,971元 5 天勤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股票 3萬元 合計 216萬8,556元 附表二:被告於107年8月27日之債務 編號 債務名稱 債務金額 1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抵押貸款債務 68萬7,115元 2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之汽車貸款債務 車牌號碼000-0000、102年出廠之TOYOTA WISH之7人座休旅車 22萬1,260元 合計 90萬8,37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