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2 月 2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11號上 訴 人 郭士源即利源不銹鋼鋁門窗行 被 上訴人 天啟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宏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 年1 月14日本院柳營簡易庭108 年度營小字第1023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意旨略以:系爭物品未經本人簽收及完成檢驗,卻要求付款,這不太合理。難道廠商未簽收,就要負責在運送過程有瑕疵的商品嗎?而且內容物部分,伊也沒有全部收到配件,難道這也要付錢?價格包含運費,伊要使用的地方在4 樓,被上訴人是否應該送到該樓層?被上訴人到庭時有承認是業務造成損壞,並另口頭承諾會自行更換新的商品以示負責等語。 二、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及第436 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 條之32準用同法第468 條及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03 號裁定意旨參照)。且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71 條第1 項、第444 條第1 項規定,法院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 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是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序。㈡、惟依前揭上訴意旨,上訴人所陳均屬原審事實及證據採認之事項,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亦未揭示違背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自難認其對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上開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32第1 項規定甚明。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之上訴,既經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 元(即裁判費),即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爰併予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據上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雯娟 法 官 游育倫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27 日書記官 陳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