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上字第64號上 訴 人 葉瑞銘 被上 訴 人 王金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9日本院柳營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營小字第483號),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及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 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為預定購買被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與訴 外人京豐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京豐公司)簽訂買方議價委託書1紙(下稱系爭委託書),以總價款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委託京豐公司代為向被上訴人協商議價,並支付定金2 萬元。被上訴人未同意以280萬元之代價將系爭土地賣給上 訴人,系爭委託書應屬無效,被上訴人應返還定金2萬元予 上訴人。又約定簽約日之前,兩造並未談到如何付款,京豐公司僅通知上訴人準備買賣價金之1成,但被上訴人要求現 金1次給付,不同意上訴人貸款,買賣契約因而未成立,此 自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京豐公司私自將系爭委託書上價金280萬元之記載改成285萬元,且塗改後未交給上訴人簽名確認,原審未求證系爭委託書是否經過京豐公司塗改,及上訴人是否事前或事後看過經塗改之系爭委託書,即駁回上訴人之請求,違反善良風俗及一般民眾購買不動產之交易習慣等語。 三、查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給付之金額為2萬元,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揆諸前揭說 明,上訴人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不得提起上訴,且上訴理由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始符合上訴程式。本件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僅係重申及補充其於原審所為之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既不合法,則第二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1,500元,自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 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黃聖涵 法 官 童來好 法 官 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3 日書記官 駱映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