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20 日
- 當事人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孫凡、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朱婧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1號 原 告 榮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凡 訴訟代理人 苗繼業律師 被 告 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婧䨒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154,730元及自民國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之支票返還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0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部分,於原告分別以新臺幣140萬元、1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154,730 元、3,068,1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08年4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 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其位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空 污防治系統設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1,480萬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簽約完成後支付訂金, 金額為總價之40%,592萬元;第二期款為安裝完成款,金額為總價之30%,444萬元,月結60天;第三期款設備驗收款,金額為總價之30%,444萬元,月結60天,原告並已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開立面額296萬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支票1紙,交付被告作為履約保證金。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 有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增加工程費用540,750元,原告再 開立面額108,150元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支票1紙,交付被 告作為履約保證金。原告已於108年7月間完成系爭工程,並經兩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之規定,以系爭契約附件三安裝完成檢查表所列項目逐項完成確認,做成紀錄,追加工程部分亦於108年8月完成安裝,被告依約即應給付第二期款安裝完成款4,355,100元及追加及變更工程第二期款162,225元,共4,517,325元,且原告已依被告之指示分別於108年7月23日開立金額330,700元、同年8月13日開立金額4,024,400元、同年9月25日開立金額162,225元之統一發票各1紙予被告 作帳,惟經原告於108年11月28日函請被告於收到函文後7日內支付上開款項,被告卻拒不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第2期安裝完成款合計4,517,325元及自收受文後第8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又本件因被告未給付第二期款,原告得依民法第264條之規定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暫停後續工程施工,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規定將原告交付其做為履約保證金如附表一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2紙支票)兌現,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之規定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原告。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 517,325元,及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將系爭2紙支票返還原告。⒊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追加及變更工程工項均未經列載有安裝缺失,被告無不支付追加及變更工程第二期款之理由。又就固定迴轉空壓機及30HP乾燥機部分,已經被告確認完成在安裝完成查驗表勾選合格,風量部分雖與報價單不符,但已經被告同意變更,並無何缺失,被告並有以上開固定迴轉空壓機及30HP乾燥機向能源局請領補助,並獲取補助105,600元,該固定迴轉空壓機 及30HP乾燥機被告已使用超過2年,實無任何缺失。 ⒉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安裝完成,依約原告即得請求第二期安裝完成款,被告所列缺失均非第二期安裝工程款請款時應提供獲通過之測試,係屬第三期驗收款之問題,被告不得以此拒絕給付安裝完成款: ①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約定,原告完成安裝,經被告確 認非投料污泥之各項測試即系爭契約附件三安裝完成檢查表之各項檢查要項,並完成測試紀錄即附件三安裝完成檢查表,被告即應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兩造於108年6月間即有對施作設備及工作項目,就「安裝完成檢查表」做非投料污泥之各項測試,逐項進行檢驗確認,並記錄「安裝完成查驗表」,原告並已於108年7月22日檢附安裝完成表向被告請款,經被告反應部分未施作工程應扣除,再於同年8月13日提出修 正金額之發票與被告,被告收受後,未將發票退回或向原告反應請款無理由,並已向稅捐機關申報列入營業成本,系爭工程確實已符合第二期安裝完成款之給付條件。 ②被告係於兩造完成「安裝完成檢查表」非投料污泥之各項測試且設施及工程皆合格通過5個月後之108年11月20日始函知原告設備安裝有缺失,拒絕付款,而被告所列缺失均非第二期安裝工程款請款時應提供獲通過之測試: ⑴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第5項規定,原告檢附原廠證明及材質證明予被告係領回訂金擔保本票應檢查之事項,系爭契約附件四設備項目有詳列應提供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之設備,且原告於108年6月26日即已有提出出廠證明及材質證明完成交付被告並經驗收檢測合格,亦有原證10即附件四設備項目數量檢查驗表可憑,而本件在兩造共同確認上開檢查事項後,經兩造協商被告已同意將該訂金保證票轉為履約保證票自可得知原告所提供之原廠證明及材料證明並無問題。 ⑵第三期設備驗收款依系爭工程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規定:「 設備驗收:指配合甲方(即被告)投料測試時,對乙方(即原告)所完成之工作做連續7日測試,所有乙方所做的各項 工作均需達到報價單上登載之功能及達成附件五驗收查驗表内所載之功能並依驗收查驗表逐項勾選完」。原告為配合設備驗收及完成第三期款請款條件,於完成第二期工程款檢驗及做成記錄後,與被告就系爭契約附件五驗收查驗表進行確認,惟被告卻將驗收查驗所生之問題稱安裝缺失及安裝未完成,與系爭契約之安裝完成定義明顯不符。 ⑶原告已多次函覆被告應依約給付第二期工程款,原告即會依照會議記錄及被告投料運轉後所生問題進行改善,亦曾提供被告可先給付部分第二期工程款後,原告即會不計前嫌將被告投料運轉後所生問題進行改善,再完成該問題改善後,再請求第三期工程款,但被告均依然拒絕給付,故原告迄今無法進行投料運轉後所生問題進行改善,其責任並非在原告,被告亦不得以此終止合約及拒絕返還履約保證金。 ⑷就被告所爭執之安裝完成查驗表之註記部分,原告均已修正完成: 1.多管式旋風集塵器入口端流量計:要求「功能」達到「是否能傳遞流量訊號回電控盤顯示」,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另註記「已安裝,數值需要校正」,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稱「運轉時 四艙全開數值差異大造成現場無法判讀及操作」原因係傳來數值差異大無法判讀及操作而非傳遞之數值需校正,造成數值差異大無法判讀及操作之原因可能係環境為亂流下所致,並非原告安裝瑕疵所致。 2.半乾式除酸塔底部除塵及落料閥:應確認「塔底落料錐」之「落料錐內部粉塵是否清除」、「落料錐落粉處是否補焊完成」、「卸料桶是否設置完成」及「落料閥是否可正常使用」,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另註記:「鎖螺絲,配電」,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原告於被告同年7月起窯運轉前已完成鎖螺絲、配電,亦因此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載缺失,就「半乾式除酸塔底部除塵及落料閥」部分,未記載「鎖螺絲或未配電」。 3.消石灰注入設備:「填料槽尾器過濾機」應能「有效過濾尾氣粉塵」,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註記「6/21工作孔微洩」,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原告於被告同年7月起窯運轉前已完成洩漏填補,因此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函載缺失,未提及工作孔微洩。被告108年11月20 日函所指粉洩問題係「本體接縫處」「及加藥除塵機」粉洩,並非「工作孔」,被告其後稱「補裂縫」為同一處,但工作孔本是開口有洞,依常理豈會有裂縫問題。 4.管道加熱系統熱風發生爐:「功能」需「能傳遞溫度訊號回電控盤顯示」,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註記「補安做、補強算」,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原告已於被告同年7月起窯運轉期間完成,並經結構技師計算 結構合格,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載缺失,未指摘鞍座與補 強有瑕疵,亦未稱未取得結構技師補強。 5.陶瓷濾管集塵器濾管支撐隔板整平並設置支撐補強:「除6 、7艙外,剩餘8艙」須「各艙以不銹鋼管設置井字支撐,四交點與支撐隔板對鎖,可防止隔板向上下二維度變形」,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註記「6、7艙追加井字支撐」,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6、7艙井字支撐係系爭契約簽立後追加,上開註記僅為表達追加工程已完成,與請領第二期款應通過之測試無關。被告108年11月20日 函就「陶瓷濾管集塵器濾管支撐隔板整平並設置支撐補強」質疑未按圖施作,然原告108年11月28號函所附附件說明此 為被告實際負責人朱信安指示變更後,被告108年12月23日 會議紀錄已無列未按圖施作。 6.RTO風機檢修:「功能」須「風機風鼓清潔完成」、「扇葉 清潔完成、軸承箱檢查、更換油封及填充潤滑油」及「動平衡測試完成」,未要求原告須提供檢修及完工照片,且經兩造確認後,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未註記應提供檢修及完工照片,被告迄至108年11月20日始稱依系爭契約原 告須提供照片,卻未提出依據。又被告雖註記:「對心0K,補報告」,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係指原告已完成對心,原告並以(108)榮字第10808131號函檢附送報告予被 告,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所載缺失,未再提及對心及補報 告。 7.RTO熱旁通管工程:「外觀」須「旁通風管自爐體旁通連結 至煙囪,外噴砂保溫漆。原煙囪鋼構焊接復原」、「功能」須「高溫風門可依據溫度傳送訊號自動開啟關閉,亦可逕行手動啟閉」、「溫度設置」須「煙囪及熱旁通管各設置一組,傳送至PLC顯示」,未將「與煙囪相接處需要保溫」做為 查驗事項,此項目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註記「與煙囪相接觸需保溫」,惟原告已依被告要求施作完成,因此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所載缺失,未提及「RTO熱旁通管工程」須「與煙囪相接觸需保溫」。又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所稱瑕疵為「設備使用至九月份,已有鏽蝕現象且外 層焊接處在去繡補漆後仍有瑕疵」,非「與煙囪相接處需要保溫」,即使存在亦係被告對外收料實際從事廢棄物處理後所生,且被告嗣後提及6-7項「刷700度耐熱漆」係因外部除鏽後所上之耐熱漆,並非「與煙囪相接觸需要保溫」。 8.旋風集塵器出口溫度計:「功能」須「能傳遞溫度訊號回電控盤顯示」,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註記「需校正」,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原告安裝完畢後,已可傳遞溫度訊號回電控盤顯示,原告在被告同年7月 起窯運轉期間已校正完成,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所載缺失 ,未提及「旋風集塵器出口溫度計」需校正,被告於取得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近5個月之108年12月13日始主張「以假訊號模擬測試來較準出口溫度計」,已堪質疑,縱有校準問題,亦非系爭工程瑕疵。 9.RTO各艙壓差計:「功能」須「能傳遞壓差訊號回電控盤顯 示」,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註記「需校正」,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原告安裝完畢後,已可傳遞壓差訊號回電控盤顯示,原告於被告同年7月起窯運 轉期間已校正完成,被告於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對外收取污泥入廠處理後近五個月之108年11月20日始稱「PT05-07測試運轉後顯示數值異常,無隨著換艙而有艙壓變動,造成現場無法判讀及操作」瑕疵,此瑕疵是否存在已有疑問,且「顯示數值異常造成無法判讀及操作」並非「傳遞回來之數值需要校正」,兩者非同一。 10.電控盤體:「功能」須「顯示本案壓差、溫度、流量監測點資訊於人機計面並具暫存功能」,就此經被告在「驗收結果」勾選合格,被告雖註記「已安裝,儲存功能需要改善」,惟此非第二期款檢驗項目,且原告就儲存功能已改善完成,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所載缺失,未提及「電控盤體」之「 儲存功能」需改善。 11.陶瓷濾管集塵器Purge文氏管經兩造合意不再施作,並在「 安裝完成檢查表」記載「減項」,原告請領第二期款時,已將此部分款項去除,有原告108年8月13日(108)榮字第10808131號函說明二記載「依貴廠通知,依本案實際工程未施 作項目修正108.7.22榮字第00000000號檢附之發票金額,扣除金額基準按照本案合約附件一(奇新瑞空污缺失修繕工程訂購單),項目如下:1.合約訂購單4.8更換11支文氏管, 價金21,900元...3.共計扣除84,900元,檢附發票二紙。( 發票號碼RP00000000、RP00000000)」可參。 12.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下稱臺灣檢驗中心)校正報告是109年4月30日製作,檢驗過程原告未參與,亦非鈞院委託,為片面聽信被告製作,難期客觀及公正,且被告於108年7月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即對外收取廢棄物處理 ,RTO是以精準溫度使揮發性氣體氧化成二氧化碳及水氣, 若溫度計溫度與實際溫度有重大差異,被告處理廢棄物過程所排放氣體豈可能符合環保法規而不受處罰。又溫度校正非原告請求安裝完成款應查驗及通過項目,縱如被告所述溫度需校正,是否係被告使用不當使用所致,亦非無疑。 ⒊被告所提出之108年12月13日及109年1月10日會議記錄均為被 告自行繕打,且108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僅提及被告片面所 稱缺失、109年1月10日會議記錄僅記載兩造就前所召開會議之改善方式、期程、儀器校正方式為協商及確認被告應給付安裝完成款,均未提及變更第二期款付款條件。當時因被告想將第二期安裝完成款及第三期設備驗收款混為一談,原告才於108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回函提議將無爭議工項列 出,支付該些工項款項50%,惟遭被告拒絕,兩造未變更第 二期安裝款給付條件。 ⒋原告業已將系爭工程施作完成: ①系爭工程空氣污染防治設備及相關工程皆已依合約規定安裝完成及原告施作工程確實符合合約約定品質,並發揮效能,被告才能於108年7月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同年月19日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 ⑴依108年9月20日修正並更名前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第1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許可證取得需 依試車計畫完成試車後15日內提出「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報告」,主管機關須在提出檢測報告後15日内完成審查,審查符合排放標準者,於完成審查14天内通知公私場所繳納證書費及領取操作許可證,若如被告所述其於107年10月31日試 運轉完成,且設施發揮效能,符合乎相關法令規定,被告自可於107年11月15日前提出「空氣污染檢測報告」,主管機 關得107年11月30日前完成審查,並在107年12月14日前通知被告繳納證書費用,豈會遲至108年7月3日始通知被告審查 結果。又被告於107年9月3日向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下 稱環保局)申請展延固定汙染源「廢棄物熱處理程序」,經環保局同意延長至107年10月31日,並函覆被告試車日數不 得超過90日,惟被告遲至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後之108年6月14日始申請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並於108年7月3日取得, 可證被告取得許可證係因原告依約完成工程,且工程符合預定品質及功能,與被告107年10月31日試運轉完成無關。 ⑵依上開固定污染源設置與操作許可證管理辦法第16條第3項之 規定,主管機關核定是否核發許可證時,須至現場察勘,同時進行試車及空氣污染物排放檢測,且須以申請許可之最大產量進行試車,確認是否符合相關法規。系爭工程包含集塵器、半乾式除酸塔、蓄熱式焚化爐,均為被告從事事業廢棄物處理程序所生氣體在排放時是否能符合法規要求之重要設施,在被告取得許可證後,所排放氣體能否符合標準而不受處罰,須依靠系爭工程符合契約預定品質及功能。又被告是以「熱處理法(不含焚化)」處理D類非有毒事業污泥,熱 處理法是依靠處理者提供熱能,改變廢棄物之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目的,需有精準溫控才能達成目標,若如被告所述系爭工程溫度計控溫不準,被告如何期待污泥處理結果符合法規。 ⑶被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後,僅於108年8月26日主管機關稽查人員稽查製程及防制設備運作,於排放管道P001執行排放管道異味污染物採樣,檢測值3090超過固定污染源M01操作許可證排放管道P001許可證登載異味值1000,遭10萬 元處分,就此被告從未提列為系爭工程應查驗項目,可證裁處原因與系爭工程無關,且被告廠區空氣污染防制設施有定期監測及臨場稽查,未有系爭工程設施未發揮效能產生污染事件,亦證系爭工程確實符合安裝完成款請款時應查驗項目約定效能,具有預定品質。 ⑷被告前曾委託其他廠商施作系爭工程,惟因被告不付應付工程款,致施作廠商拒絕繼續施作、修繕,有提供事業廢棄物處理設備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廠商即訴外人力技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技公司)對被告主張2,450萬元債權、 廢棄物處理廠處理設備供應商即訴外人三洋熱能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三洋公司)對被告主張18,615,000元工程款債權、提供污染防治設備製造業之訴外人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宏和公司)對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催討工程款、承接被告設置事業廢棄物處理廠廠房興建工程廠商即訴外人甲頂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甲頂公司)對被告主張30,259,735元債權,亦因此被告於107年向主管機關聲請試車,一再延期,後因 補正逾期遭駁回。嗣被告才委請原告善後,此有系爭契約所附報價明細表記載系爭工程案名「新奇瑞空污防制工程修繕案」可證,其後原告完成修繕,系爭工程符合效能,被告始於108年7月3日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 ②被告自原告於110年7月5日向其申報完工起,即使用系爭工程 ,依環保局108至110年度稽查紀錄,環保局108年7月至12月每月均至被告事業廢棄物處理廠查核,除108年8月26日異味超標外,無任何違規,該異味亦非原告應改善而未改善所致,均如前所述,且依環保機關於109年5月起至110年7月間之稽查,未有被告所稱「添加石灰粉本體接縫處及加藥除塵機之密閉性不佳有粉外洩,造成環境被污染或有污染之虞」、「集塵灰PH高過標準值12.5成有害廢棄物,不符自己提出廢棄物處理及清除計畫書中產出集塵灰之性質」瑕疵而違反環保法規,另環保局109年度臺南市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評 鑑系爭工程涉及處理廠評鑑意見,未提及「消石灰注入設備之密合性不佳導致粉塵外洩」或「因製程所產生之集塵灰PH值超過12.5為有害事業廢棄物」,環保局於110年2月2日在 被告固定污染源排放管道內採樣排出之氣體內污染物,於同年7月12日由台宇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製作之檢測報告之 實測值係符合法規標準,則被告稱系爭工程瑕疵是否存在,並非無疑,縱有瑕疵,除是否為原告所造成尚有疑慮外,應僅係不影響效能之小問題。 ⒌被告主張以委請第三人改善系爭工程支出費用抵銷應給付原告之第二期款,並提出報價單及發票為證,惟: ①被告所提出證據僅為報價單及發票,無法證明系爭工程有瑕疵,且被告自承發票不代表付款,簽立通過驗收文件無法證明施工完成,更何況報價單等語,則報價單及發票無法證明被告是否有施作報價單及發票所載工程項目,是否確實支出該等款項。 ②玉盛鋼鐵有限公司(下稱玉盛公司)出具之報價單記載除酸筒工程441,720元報價日期108年8月27日,統翕有限公司( 下稱統翕公司)報價單記載陶瓷蓄熱材-馬鞍杯工程731,900元報價日期108年10月17日,發票日期108年11月20日,斯時被告未曾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有瑕疵,甚與原告討論如何開立第二期及追加工程款發票,且被告109年3月12日存證信函及109年3月12日奇新瑞(109)字第019號係要求原告於109 年2月3日進場改善系爭工程,並於同年3月15日前完成缺失 修繕及品質查驗,惟報價單竟有被告於其要求原告進廠維修期間之109年2月5日中日噴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日噴霧 公司)報價單及同年月7日開立訂金130,200元發票、同年3 月2日送「燒成爐爐尾罩加濕用噴嘴四組」、「除酸塔加藥 用噴嘴四組」金額130,200元,開立金額91,140元發票、109年3月4日左勤有限公司(下稱左勤公司)之工程名稱為「設備停修局部配管」,議價45萬元工作估價單及109年7月6日 開立面額45萬元發票。 ③依報價單所載宏和公司及力技公司施作之工程係被告向原告反應系爭工程瑕疵前及指示原告改善期間内所為,且宏和公司及力技公司係提供廢棄物處理設施及空氣污染防制設施廠商,由被告於108年底向宏和公司請求2,000萬元損害賠償,並就該公司開立4紙本票,金額共20,775,000元向鈞院聲請 許可本票強制執行;109年4、5月間向力技公司以該公司開 立之3紙本票,向鈞院聲請許可本票強制執行,可知被告向 其等請求金額較系爭工程總價1,480萬元高,是被告要求原 告改善系爭工程部分應是前述二廠商設置設施及施作工程所衍生之補正,與系爭工程無關。 ④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安裝完成款及設備驗收款,以安裝完成款4 ,517,325元為計,設備驗收款同為總價金30%,至少可立帳4,517,325元,兩者合計9,034,650元,是縱有瑕疵,惟報價 單及發票所列工項為取得設備驗收款時所應排除及系爭工程達成預定效用所為,金額合計2,486,290元,低於設備驗收 款,不影響被告給付原告第二期款,被告主張抵銷實無理由。 ⑤報價單及發票等交易資料所載工項,或早於109年11月20日前 ,或早於被告要求原告改善最後期限110年3月15日前已完成,均與系爭工程瑕疵無關: ⑴項強工程行施作「陶瓷濾管集塵器工作門」改善工程訂購單所列4.13工項瑕疵:4.13工項為「所有艙門密閉」,非修復變形工作門,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前,陶瓷濾管集塵器工作門固已變形無法密閉,惟系爭工程目的係修繕空氣污染防制設施,且若要將變形艙門回復所需工時及費用較高,為使被告盡早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及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以利事業廢棄物處理廠營運,兩造協議以陶瓷纖維異形條將艙門密閉,工程價金9萬元,被告委請項強工程行施作者則係修復 變形艙門,價金16萬元,兩者為不同工程。 ⑵項強工程行施作「多管式旋風集塵機入口風門修改」、「石灰筒低料位計安裝及接縫修補」、「陶瓷濾管集塵器支撐隔板整平及設置支撐架補強」及「RTO卸枓口太空包支撐架下 料斗管徑及高度修改」:工程訂購單3.7工項「設置硝石灰 注入系統及石灰填料槽尾氣過濾集塵機」工程內容為「於除酸塔入口前風管增設一硝石灰噴注設備、石灰筒槽10立方米,快速接頭、震動器,注入點於除酸塔前端入口處風管」,不包括「石灰筒低料計位安裝」。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之6.1工項,未有RTO卸料口瑕疵,被告主張委請項強工程行施 作「RTO卸枓口太空包支撐架下料斗管徑及高度修改」,自 屬無據。況被告自承此工項未施作完成,被告自108年7月營運迄今,在此工項未施作完成仍正常營運收料,無未符合環保法規受裁罰,與常情相違,被告稱委請項強工程施作工程是否真實,並非無疑。 ⑶被告欲委請華勤科技有限公司(下稱華勤公司)施作「溫度壓力流量監視盤施作工程」:被告自承欲委請華勤公司施作工程訂購單2.3、2.4、4.6、6.1、7.1、9.1工項,惟被告已自認華勤公司未施作,且除2.4工項外,均為臺灣檢驗中心 校正報告所載工項,經臺灣檢驗中心校正後,被告營運未因華勤公司未修繕致製程無法符合環保法規受裁罰,臺灣檢驗中心顯已將被告自稱瑕疵排除,該些工項無委請華勤公司改善必要。2.4工項「入口端增設流量計(每艙口都設)」為 增設流量計,數量4個,單價6,500元,總價26,000元,惟華勤公司報價單無流量計,被告稱委請華勤公司改善2.4工項 瑕疵,不足採信。 ⑷左勤公司施作之配管工程為工程訂購單3-1、8-1工項,3-1工 項為「更換可調流量式加藥機耐酸鹼」,工程内容「更換可調流量式加藥機一式,包含ASSOMA AM磁力驅動無軸封泵浦2台,1台單價36,000元,二台72,000元」及「配管工程1式39,000元,要求更新管路對接或焊接時請確實以防滲漏,合計111,000元」、8.1工項為「燒成窯出口風管增設噴霧降溫」,工程内容「針對燒成窯出口風管增設噴霧降溫,其中1支 噴火星用,金額78,400元,1支蒸氣降溫用,金額88200,係作為空壓機使用(半乾式除酸塔新增設之空壓機),總金額166,600元」,配管工程價金45萬元,工程內容「氨水新增儲筒及管線修改含放置除筒,金額55,000元」、「除酸塔上部及下部相關管線局部更新含調壓閥*6,壓力表*6,管件S20 ,金額295,000元」及「燒成窯尾灶噴霧系統相關管線局部 更新(含鍍鋅1-1/2”管,1KL水槽,壓力表*8,高壓軟管*8, 壓力表*8,球筏調壓閥各4),金額220,000元」,均與系爭 工程無關,亦超過3-1、8-1工項金額合計287,600元甚多, 且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稱3-1工項瑕疵為「加藥量不穩定」、「現場設置管線過小」及「加藥機規格問題」,8-1工項 僅質疑噴管非兩造約定之中日廠牌,亦與配管工程無關,配管工程非改善系爭工程瑕疵。 ⑸玉盛公司施作「除酸塔工程」:被告稱除酸塔工程係改善工程訂購單3.3工項「底部除塵及修復落料閥」瑕疵,惟3.3工項為「底部除塵及修復落閥1式,金額100,000元」,工作内容「錐形處二個維修孔」、「既有落料閥恢復功能正常可使用」、「除酸塔底部料錐内粉塵清除,並悍補錐體落粉處焊密封,並設置洩料筒與落料機密封,工程金額10萬」為對既有除酸塔設施檢修,非安裝除酸筒,然玉盛公司工程明細為更換除酸桶,報價高達441,720元,與3.3工項非同一。 ⑹被告稱中日噴霧公司提供二流體噴嘴8支,4支為「燒成爐尾爐罩加施用」,4支為「除酸塔加藥用」,係改善工程訂購 單3.4「修改噴嘴形式與方向」及8.1「燒成窯出口風管增設噴霧降溫」瑕疵,惟兩造未約定3.4工項以特定廠牌施作, 被告無理由要求原告負擔更換3.4工項噴嘴費用,8.1工項「燒成窯出口風管增設噴霧降溫」噴嘴,僅有2支,1支為噴火星、1支作為蒸氣降溫,均非加濕所用,與8.1工項無關。 ⑺被告稱統翕公司施作陶瓷蓄熱材-馬鞍杯係為改善工程訂購單 6.1工項瑕疵,工程金額731,900元,惟被告108年11月20日 函稱6.1工項瑕疵為RTO洩料口及溫度計,未有40立方米之矩安環,是縱統翕施作工程與6.1工項瑕疵無關。 ⑻嘉昱油漆行施作RTO旁通風管除鏽補漆工程要求耐熱漆耐熱度 600℃,惟工程訂購單6.7工項「熱旁通管工程」之「噴砂油漆」,兩造約定耐熱度僅300℃,兩者要求給付者為不同品質 油漆,被告請求此部分款項無據。 二、被告則答辯: ㈠被告係於108年4月11日給付第一期工程款,依系爭契約第8條 第1項規定,原告應於第一期款給付後60日内即108年6月10 日前將設備安裝完成,惟原告遲至108年7月22日始函附安裝完成查驗表予被告並稱安裝完成及請領第二期款,另於108 年8月19日通知被告追加變更工程完成,然經被告確認後, 發現有圖面不符、型號不符、設備未進行測試及未有測試紀錄等缺失,經向原告反映均未獲置理及改善,被告乃於108 年11月20日函知原告相關缺失及要求於7日内提出說明、30 日内完成改善,嗣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開會討論後,被告 有於108年12月17日檢送會議紀錄要求原告依會議決議於7日内提出改善方案、期程及應於109年1月20日前完成契約所定之安裝完成,惟經被告多次催促,原告仍遲未依會議決議提出改善方案及期程,兩造再於109年1月10日開會討論缺失改善事宜,並作成「部份請款金額及條件(如廠商資料等), 則依奇新瑞109年1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内容辦理」 、「所提送的缺失改善方式經奇新瑞公司同意後並通知榮耀公司後,榮耀公司需於一週内進廠進行修繕工作,並於一個月内完成安裝所有修繕工作」等決議,原告於109年1月16日函送缺失改善方式,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同年2月7日函知原告同意其改善方式,並請原告儘速進廠改善。原告雖於109年2月11日函送相關設備資料並請求給付部分款項,卻於109年2月13日函稱須收到第二期款後才入廠改善,違反會議決議,且原告檢送相關設備資料亦與決議内容不符,被告乃多次函請原告須於109年3月15日前儘速入廠改善並補送相關設備資料,惟原告未於109年3月15日入廠完成缺失改善,被告已於109年3月23日以原告違約為由,發函向原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 ㈡系爭工程尚有諸多缺失未完成改善,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所約定之安裝完成必須「設備進廠定位及安裝完畢」 、「非投污泥料之各項功能測試(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及「做成測試紀錄」之要件均達成,原告雖稱安裝完成查驗表即係測試紀錄,並主張安裝完成,惟: ⒈安裝完成查驗表至多僅能證明兩造曾目測安裝完成查驗表所載項目,實際上原告未就系爭工程進行完整測試及做成紀錄,且安裝查驗表有如下註記,可知原告未安裝完成,尚有諸多缺失: ①多管式旋風集塵器入口端流量計:已安裝,數值需校 正。 ②半乾式除酸塔可調流量式加藥機:壓力表換新、作持壓 。 ③半乾式除酸塔底部除塵及落料閥:鎖螺絲、配電。 ④半乾式除酸塔落料錐部保溫:需全保、補包。 ⑤消石灰注入設備:AIR管安裝、6/21工作孔微洩。 ⑥管道加熱系統熱風發生爐:6/21內部焊、通電;①補馬鞍座; ②補強度結構計算書。 ⑦陶瓷濾管集塵器各艙室溫度計:已安裝,須校正。 ⑧陶瓷濾管集塵器濾管支撐隔板整平並設置支撐補強:6、7艙追加井字支撐。 ⑨二次燃燒室RTO溫度計:需再校正。 ⑩RTO風機檢修:補報告。 ⑪RTO熱旁通管工程:與煙囪相接處需保溫。 ⑫旋風集塵器出口溫度計:需校正。 ⑬RTO各艙壓差計:需校正。 ⑭電控盤體:已安裝,儲存功能須改善。 ⒉被告於原告提供安裝完成查驗表後,亦有就系爭工程為完整檢驗、檢查及測試並發現尚有如下缺失,已於108年11月20 日檢附相關缺失要求原告盡速完成: ①項次2-1「多管式旋風集塵器各艙室入口風門」運轉後停機無 法關閉風門、無法操作。 ②項次2-4「多管式旋風集塵器入口端流量計」四艙全開數值差 異大造成現場無判讀及操作。 ③項次3-1「半乾式除酸塔可調式加藥機」加藥量控制大小不穩 定,且規格應為5.03M3/H,現場則為5.53M3/H。 ④項次3-2「半乾式除酸塔空壓機」風量應為3800M3/min,現場 風量則為3.394M3/min。 ⑤項次3-4「半乾式除酸塔二流體噴嘴」應為中日廠牌型號,現 場則為他廠。 ⑥項次3-7「消石灰注入設備」石灰桶槽低料位計未安裝,規格 應為3HPInverters3HP,現場則為7.5HPInverters1HP。 ⑦項次6-7「RTO熱旁通風門」為方管轉圓管,惟現場並無,且煙囪與旁通管銜接部分逕自變更。 ⒊原告雖稱已就安裝完成查驗表所載缺失完成改善,惟原告未提出相關證據,被告否認之,且: ①多管式旋風集塵器入口端流量計:安裝完成查驗表記載須校正,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載明「傳來之數值差異大無法判 讀及操作」即訊號傳遞異常數值浮動過大,現場人員無法判定數據是否正確,108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改善方式「 項次2-4:現場進行假訊號模擬測試來校準入口端流量計並 作成測試紀錄」,原告109年1月16日函表明改善方式「委由第三檢測公司或由榮耀購置移動式壓差器,測試校準壓力計並做成測試紀錄」,顯見此缺失一直存在。原告雖稱校正非檢驗項目,惟增設流量計目的為傳遞正確數值供現場操作人員判定,若流量計傳遞數值不正確、差異過大,則無裝設必要,原告亦無須提出測試校準並做成測試紀錄改善方式。 ②半乾式除酸塔可調流量式加藥機:原告未提出改善證明。 ③消石灰注入設備:安裝完成查驗表記載「工作孔微洩」,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載明「密閉性不佳,有洩粉情況」,108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改善方式:「項次3-7:...⑵修補裂縫處達到密閉不洩粉料。⑶重新固定工作氣管及反沖洗管達牢固不鬆脫。」,原告109年1月16日函表明改善方式「修補裂縫處達到密閉不可洩漏粉料。固定工作氣管及反沖洗不可鬆脫」,顯見上開缺失一直存在。 ④管道加熱系統熱風發生爐:原告雖稱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已 未提及補馬鞍座,惟安裝完成查驗表既已記載上開缺失,被告無須重複記載。 ⑤陶瓷濾管集塵器濾管支撐隔板整平並設置支撐補強:依系爭契約設計圖,施作後之成型應為井字型及八個點支撐,惟原告僅安裝Ⅱ型及四個點支撐。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載明「未 依設計圖施工,也無發文變更」缺失,108年12月13日會議 紀錄記載改善方式「項次4-7:...⑵由榮耀先提出修復方案,經甲方同意後施作修復各艙室支撐架並提送修復後之圓面資料。」,是原告承認其施作與原設計圖不符、未按圖施作,才會提出改善方案。 ⑥原告稱RTO風機檢修已於108年8月13日函檢送報告云云,惟未 舉證證明,且安裝完成查驗表已記載須補報告,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載明「依合約提供檢修,完工照片」,108年12月13日會議記錄記載改善方式「項次6-6:提送施工照片資料 」。原告雖稱已於108年12月30日函提供照片,然原告實際 未附清潔工作施工照片及動平衡測試,被告並已函覆原告,原告亦於109年1月16日函再次強調上開改善方式,顯見缺失一直存在 ⑦熱旁通管工程:安裝完成查驗表記載需保溫即係指需噴上保溫漆(即耐熱漆),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載明「至九月份 ,已有鏽蝕規象」、「原規範圖面為方管轉圓管、現場未有方管轉圓管,未發文變更及檢附變更圏面」等缺失,108年12月13日會議紀錄紀載改善方式:「項次6-7:⑴重新施作熱旁通風管除鏽及塗刷700°C之保溫漆。⑵提供變更後之圖面資 料」,原告109年1月16日函記載改善方式「外部除鏽並塗刷700度耐熱漆。提供變更後圖面資料。」,顯見缺失一直存 在。 ⑧旋風集塵器出口溫度計:安裝完成查驗表載明需校正,108年 12月13日會議紀錄記載改善方式「項次7-1:現場進行假訊 號模擬測試來校準出口溫度計並作成測試報告」,原告109 年1月16日函亦提及改善方式「委由第三檢測公司或由榮耀 購置移動式加熱爐,測試校準溫度計並做成測試紀錄」,顯見缺失一直存在。原告雖稱校正非系爭契約約定,惟增設溫度計目的為可呈現溫度供操作人員判定,若溫度計呈現數值不正確、差異過大,則無裝設必要,原告亦無須提出測試校準並做成測試紀錄改善方式。 ⑨RTO各艙壓差計:安裝完成查驗載明需校正,被告108年11月2 0日函載明「測試運轉後顯示數值異常,無隨著換艙而有艙 壓變動造成現場無法判讀及操作」缺失,108年12月13日會 議紀錄記載改善方式「項次7-2:...⑵現場進行假訊號模擬測試來校準各艙室壓差計並作成測試報告」,原告亦於109 年1月16日函提及改善方式「委由第三檢測公司或由榮耀購 置移動式壓差計,測試校準壓力計並做成測試紀錄」,顯見缺失一直存在。原告雖稱校正非系爭契約約定,惟增設壓差計目的為可正確呈現壓力數值供操作人員判定,若壓差計呈現數值不正確、差異過大,則無裝設必要,原告亦無須提出測試校準並做成測試紀錄改善方式。 ⑩電控盤體:原告稱被告108年11月20日函未提及補馬鞍座,惟 安裝完成查驗表已記載上開缺失,被告無須重複記載。 ⑪校正壓差計、溫度計等經被告委託臺灣檢驗中心檢測結果顯示異常,如RTO中艙-01溫度計,標準溫度400度時,現場溫 度計顯示506.1度(最大值)至500.6(最小值)。原告雖質疑臺灣檢驗中心檢測報告,惟臺灣檢驗中心為國内公認工業儀器檢驗第三公證單位,國内電子廠大部分委由其進行儀器檢測校正,且設備運作數值與標準值差異甚大,與卷内事證相符,自屬可採。 ㈢兩造已於109年1月10日就第二期款之給付達成「1、原告依會 議決議提送設備之廠牌規格型號功能等資料後,可請領部分工項第二期款;2、其餘工項之第二期款,須待原告就缺失 項目改善完成後始得請領」之共識,此參照108年12月13日 會議紀錄記載:「...4.榮耀公司於回文中所提之請款金額 ,須由甲、乙雙方討論後才能定奪」、109年1月10日會議紀錄記載:「...2.部分請款金額及條件(如廠商資料等), 則依奇新瑞109年1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內容辦理 」,及原告於其108年12月25日及同年月30日強調「未請領 款項及需進行缺失改善後之項目對應款項,待缺失改善項目完成後請領」即原告主動提議其餘工項第二期款待缺失改善後請領等情,其後兩造即於109年1月10日會議合意:「所提送的缺失改善方式經奇新瑞公司同意後並通知榮耀公司後,榮耀公司需於一週内進廠進行修繕工作,並於一個月内完成安裝所有修繕工作。」,依上開會議結論可知兩造已就第二期款達成給付條件變更之合意,原告既未完成第二期款之給付條件,自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第二期款。再者,就原告施作內容與系爭契約不符之部分工項,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 會議即有達成減價合意,如項次3-1配管工程減價25,350元 、項次3-4減價197,600元、項次3-7Invester減價1,491,650元、項次6-1蓄熱財「矩安環」減價870,000元,惟原告均違反雙方協議內容而仍請求原契約所定之金額,顯屬無據。 ㈣原告就追加及變更工程部分,並未進行完整測試及做成測試紀錄,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安裝完成條件,被告無從給付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契約有約定原告應提供之「固定迴轉空壓機及30HP」風量為3800M3/min,但現場施作之空壓機為3.394M3/min,與規範不符,被告已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該項目缺失,嗣經兩造108年12月13日開會協商後,被告始同意以 現況收受。就該工項第二期款兩造已合意應由被告提供相關資料後始得請求之請款條件,原告並未依約提出被告相關資料,自無從請求上開款項。 ㈤被告取得事業廢棄物及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經濟部能源局補助,與系爭工程是否安裝完成無關: ①系爭工程為被告主體設備外之改善工程,目的在精進設備,使操作設備更方便,故系爭工程與原告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及固定汙染源操作許可證並無必然之關連性。 ②被告於109年9月19日向環保局申請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經環保局書面審查,被告依書面審查意見修訂後,環保局於108年6月5日核發,則環保局就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以 書面審查,可證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之審查及核發與系爭工程無關。又原告稱被告於108年7月19日才取得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係因被告於108年6月11日申請新增資源化產品銷售流向及對象,環保局於108年7月19日核准變更,是環保局於108年7月19日核准變更之事業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亦與系爭工程無關。 ③被告於107年1月3日向環保局申請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經 環保局審查後,要求補正,惟因被告試運轉期間檢測各項固定污染源空氣污染物結果尚未完成,被告於107年9月3日函 請環保局將原訂107年9月20日試運轉展延至同年10月31日,經環保局以107年9月10日函覆被告同意。嗣被告雖於107年9月20日提送空氣污染物檢測報告,然因操作許可證超過總補正日數90日遭駁回,被告再於108年4月19日重新申請,環保局於108年6月10日同意試車,被告於108年6月14日檢送前次(即107年間)試車檢測資料報告,並於108年6月17日函請 環保局准予沿用前次(即107年間)試車檢測資料報告,經 環保局於108年6月25日同意沿用且書面審查後,環保局於108年7月3日通知審查通過,可知環保局係依據被告107年間提送之試車檢測資料報告進行書面審查,且被告試運轉於107 年間即已開始進行。而系爭工程施工期間為108年4月至6月 ,108年7月22日始檢附安裝完成查驗表,是被告廠房於系爭工程前已有主體設備可獨立試運轉,系爭工程僅係主體設備以外之改善工程,目的在精進主體設備,且若依原告所述其於108年7月22日始檢附安裝完成查驗表,則環保局至少須於108年7月22日後才會核准許可證,但環保局於108年7月3日 即通知審查通過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之申請,是系爭工程與被告試運轉及取得固定污染源操作許可證無關。 ④原告施作「固定迴轉空壓機及30HP」風量與系爭契約約定不符,經兩造協商後,被告始同意以現況收受,已如前述。又能源局補助係指購買能源局指定補助產品後,得檢附相關書面資料向能源局申請,由能源局「書面審查」。「固定轉速迴轉式空氣壓縮機」屬能源局指定補助產品,被告有向能源局申請補助,惟能源局僅書面審查,不會審查設備有無瑕疵、是否符合契約規定。 ㈥系爭工程仍有如附表2所示之缺失,前已經原告於108年11月2 0日通知被告改善,其後並經於108年12月13日達成原告應改善相關缺失之決議,惟嗣被告卻拒不改善系爭工程之缺失,被告已委由第三人進行改善,經第三人提出之估價金額合計需費5,009,443元,而被告實際已支付之金額已達2,486,290元,詳如附表3所示,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4款、第8款㈠規定 ,上開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若認被告應給付原告第二期款,則被告主張以上開費用抵銷。 ㈦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銀行可轉讓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108年4月8日簽立工程契約,由被告委託原告施作其位 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空污防治系統設備即系爭 工程,契約價金1,480萬元,付款辦法為第一期款:簽約完 成後支付訂金592萬元;第二期款為安裝完成款444萬元,月結60天;第三期款設備驗收款444萬元,月結60天,其餘契 約內容詳如本院卷第27頁至第116頁之契約書。嗣系爭工程 施工期間有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增加工程費用540,750元 。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交付被告如附表編號1支票(面額 296萬元)作為系爭工程履約保證金,並於108年8月28日交 付如附表編號2支票(面額108,150元)作為系爭追加及變更工程履約保證金。 ㈢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約定付款之名詞定義:1.安裝完成:全部設備定位、安裝完成及非投污泥料之各項功能測試(詳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並做成測試紀錄。乙方發文通知甲方完工,並依安裝完成查驗表逐項確認勾選,非因乙方因素造成無法於30日內辦安裝完成之驗收則視同安裝完成。2.設備驗收:指配合甲方投料測試時,對乙方所完成之工作連續7日測試,所有乙方所做的各項工作均需達到報價單上登載 之功能及達成附件五驗收查驗表內所載之功能並依驗收查驗表逐項勾選完成。 ㈣原告分別於108年7月23日開立金額330,700元,編號RP000000 00號、108年8月13日開立金額4,024,400元,編號RP00000000號、108年9月25日開立金額162,225元,編號TL00000000號之發票各1紙交付被告,被告有收受上開3紙發票。(本院卷1第123頁至第127頁) ㈤原告於108年7月22日以(108)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如本 院卷1第401頁至第407頁之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及第409頁之發票二紙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嗣於108年8月13日又以(108)榮字第10808131號函覆原告:「依貴廠通知,依本案 實際工程未施作項目修正108.7.22榮字第00000000號檢附之發票金額,扣除金額基準按照本案合約附件一(奇新瑞空污缺失修繕工程訂購單),項目如下:1.合約訂購單4.8更換11支文氏管,價金21,900元。2.合約訂購單6.6RTO風機檢修 內第4項,動平衡測試,價金63,000元。3.共計扣除84,900 元,檢附發票二紙。(發票號碼RP00000000、RP00000000)」等語。 ㈥被告於108年11月20日以奇新瑞(108)字第93號函檢附本院卷1第214頁至第247頁之工程安裝缺失通知原告,系爭工程 之安裝缺失,請原告於文到7日內說明改善方式與期程,並 經被告同意後,依被告同意內容30日內修繕完成。原告收受後於108年11月28日以(108)榮字第10811281號函覆:原告已於108年7月期間依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全數安裝完成, 並做成測試記錄,乙方發文通知甲方完工,依安裝完成查驗表逐項確認勾選,非因乙方因素....,原告迄108年11月20 日始來函通知安裝缺失並要求限期改善,與契約不符,所列缺失內容與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款之定義無涉,應為系 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2款設備驗收缺失,意即投料或操作後 方能產生之缺失等語,並對設備缺失表進行回覆意見如本院卷1第137頁至第145頁。被告有於108年12月2日收受上開函 文。(本院卷1第213頁至247頁、第129頁至第145頁、第151頁、第321頁至第329頁) ㈦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討論會議,會議紀錄內容如本院卷 1第252頁,嗣被告於108年12月17日以奇新瑞(108)字第105號函檢送如本院卷1第250頁至251頁之會議記錄請原告依會議記錄決議事項7日內提出未達契約規定安裝完成之項目相 對應之方案及期程,其後兩造函文往來如下: ⒈原告以108年12月25日(108)榮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一、榮耀工程承攬貴公司空氣污染防制系統設備改善工程已依據合約第7條第3項第1款完成安裝工作,有貴我雙方共 同簽屬查驗完成合約附件三之安裝完成查驗表為據。二、..貴公司來文自行撰製所附非貴我雙方與會人員親簽手稿之會議紀錄內容,舉凡會議名稱:未達契約安裝完成之議題及所列之缺失,本公司僅承認其缺失為貴公司運轉投產後產生之運轉後缺失...。三、按貴我雙方與會人員親簽手稿第4點,本公司彙整貴我雙方無爭工程項目,可請領金額計新台幣5,515,550元(含稅),明細如后表(即函後附請領金額表及 缺失改善方式表)。本第二期工程款請領前述金額之50%, 計2,757,775元(含稅)。剩餘50%未請領款項及需進行缺失改善後之項目對應款項,待缺失改善項目完成後請領。..」(本院卷1第331頁至第333頁) ⒉被告以108年12月26日奇新瑞(108)字第108號函覆原告:.. .有關查驗表內仍有多項次設備載明尚未校正,依據貴我雙 方契約規定仍屬未安裝完成。二、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第三項:請款項目中有些項目(如項次3.1、4.5、6.1、6.6等)按貴我雙方所討論之會議記錄並未達到可請款的條件,請修正。另貴公司函覆時,須補足所有會議記錄內所需提送之設備廠牌、型號等規格資料,以此為請款之必要條件。關於貴公司所提之缺失改善方式內容與貴我雙方所討論之會議記錄仍有出入,且貴司未依會議記錄之決議事項內容提出改善方式(如項次4-1、項次4-7、項次4-10...等)及預計改善之 期程送被告審核,請盡速修正。」(本院卷1第253頁至第254頁) ⒊原告以108年12月30日(108)榮字第10812301號函覆被告:「...貴公司來函所提尚未校正,本公司僅承認其缺失為貴 公司運轉投產後產生之運轉後缺失,宜先敘明。二、依貴公司來函說明第二條第㈠項,修正請款金額及檢送附件:項次3 .1,僅先請領配管工程折減後價金13,650元。項次4.5,檢 附螢光粉投粉測試報告及照片。項次6.1,僅先請領40M3矩 安環折價後價金450,000元。項次6.6,檢附施工照片。可請領金額計新台幣4,948,190元(含稅),明細如后表(即函 後附請領金額表及缺失改善方式表)。本第二期工程款請領前述金額之50%,計新台幣2,474,095元(含稅)。剩餘50% 未請領款項及需進行缺失改善後之項目對應款項,待缺失改善項目完成後請領。請貴公司遵守合約精神盡速撥付款項,本公司將於收款後提出缺失改善方式及改善期程。」(本院卷1第335頁至第345頁)。 ⒋被告再以109年1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函覆原告:.. .本公司重申設備校正屬契約安裝完成之工作項目,故有關 查驗表內有多項設備載明尚未校正,依據貴我雙方契約規定仍屬未安裝完成。二、若貴公司對於契約內容有爭議,請貴公司盡速派員至本公司開會協商。三、有關貴公司來函說明第二項,項次6.6契約內容包括:1.風機風鼓清潔、2.葉扇 清潔、3.軸承箱檢查並更換油封及潤滑油充填、4.動平衡測試,貴公司所附之施工照片缺少清潔工作之施工照片及動平衡測試報告。另第二期款為總價30%,而非貴公司所述的50%。四、請貴公司函覆時一併將前次會議記錄內所需提送設備之廠牌規格型號功能等資料提送本公司,始得辦理請款。」(本院卷1第255頁) ㈧兩造於109年1月10日召開榮耀公司承攬工程案討論會議,決議事項: ⒈現場溫度計及差壓計校正工作之工序預先整理所有盤內之線路後進行線路訊號傳輸正確的確認,再進行sensor校正。校正工作需採下列方式擇一進行:(校正時程約一週完成)①委由第三認證檢測公司進廠作現場校正,並提出檢測公司校正報告送交奇新瑞公司。②由榮耀公司購置移動式加熱爐及壓差器至現場作校正並需由奇新瑞公司派員全程核對,並全程錄影,併同校正報告送交奇新瑞公司。 ⒉部份請款金額及條件(如廠商資料等),則依奇新瑞109年1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內容辦理。 ⒊第1條第①項委由第三認證公司進行校正工作,亦需由奇新瑞 公司派員全程核對及全程錄影。 ⒋其他缺失改善方式須於109年1月17日前提送。 ⒌所提送的缺失改善方式經奇新瑞公司同意後並通知榮耀公司後,榮耀公司需於一週內進廠進行修繕工作,並於一個月內完成安裝修繕工作。(本院卷1第257頁) ㈨兩造於上開會議後之函文往來如下: ⒈原告於109年1月16日以(109)榮字第10901161號函提送缺失 改善表予被告。(本院卷1第259頁至第260頁) ⒉被告於109年1月20日函覆:通知於109年2月3日進場開始依原 告所提之改善方案進行改善,原則同意原告所提之改善方式,並進場前仍需依下列說明辦理,全部項目須於進廠後一個月內完成改善。(本院卷1第261頁至第262頁) ⒊被告於109年2月7日以奇新瑞(109)字第011號函通知原告, 原告至今未派員進廠進行修繕,亦未依兩造109年1月10日榮耀公司承攬工程案討論會議決議事項第1點提出現場溫度計 及差壓計之確切校正方式,請於函到3日內儘速派員進廠與 提出現場溫度計及差壓計之確切校正方式,並於109年3月2 日前完成所有未安裝完成修繕工作。(本院卷1第263頁) ⒋原告於109年2月11日以(109)榮字第10902111號函通知被告 :「說明:一、依貴公司109.01.07奇新瑞(109)字002號 函說明第四條辦理,檢送相關資料包含下列、詳如附件:1.風量計、壓力計、壓差計傳送器資料。2.加藥機廠牌型號等資料。3.消石灰系統鼓風機等規格資料。4.管道中段燃燒機變更函文、圖說及廠牌與出廠資料。5.RTO熱旁通管電控風 門及電動驅動器廠牌相關資料。6.電控盤內相關設備規格資料。二、檢送本公司109.01.03於貴廠進行假訊號各表計假 訊號測試結果報告。三、再次檢送風機動平衡測試報告。...四、依貴公司109.01.07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函說明第四條辦理請款,...請領金額4,948,190元之30%,即1,484,457元。」(本院卷1第265頁至第266頁) ⒌原告於109年2月13日就被告109年2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 11號函覆:貴公司來函所述事項,係屬於第三期驗收款中,所涉及之事項。二、本公司於108.12.25(108)榮字第00000000號、108.12.30(108)榮字第10812301號函屢次與貴公司表達收到第二期款項後始入廠進行缺失改善。三、依貴公司來函第二條所述,溫度計與壓差計皆由信譽良好之儀器商(安特利公司、宇田公司)於出廠前完成校正(準)測試,爾後於本工程地點完成裝設,其精準度除可由儀器商擔保,出廠證明與校正報告亦可鑑明。(如附件)四、承上述說明二,運轉後缺失改善方式說明如後附表,待貴公司同意預計施作方式並撥付追加施工工資後方進場施作(項次4-10、6-1)」等語(本院卷1第267頁至第269頁)。 ⒍被告於109年2月18日以奇新瑞(109)字第015號函覆原告:設備安裝並未完成,無第二期款項支付問題,請原告於109 年2月21日前派員進廠進行安裝缺失改善,並於109年3月15 日前完成,若仍未派員進廠,將依約辦理,並將自行僱工完成,相對費用將自工程款扣除及索賠,若造成損失,亦將由原告負責賠償。(本院卷1第271頁至第273頁) ⒎被告於109年2月20日以奇新瑞(109)字第016號函覆原告109 年2月13日(109)榮字第10902131號函,請原告依108年12 月5日及同年月13日之雙方會議決議補送相關設備資料。( 本院卷1第275頁至第276頁) ⒏原告於109年2月24日以(109)榮字第10902401號函覆被告10 9年2月18日奇新瑞(109)字第015號函:「說明:二、... 本公司108.07.04通知貴公司並配合貴公司投產起四個月後 至108.11.20才來函列出安裝缺失並要求改善。顯然依此期 間使用、營運及運轉後所產生之缺失混淆安裝缺失之理由,不支付本公司請領第二期安裝完成款。請貴公司正視,切勿以非關第二期款支付事宜行拒不付安裝完成款事實...貴公 司已不顧本公司良善配合之念,企圖混淆本工程案第二期款與第三期驗收之定義,用以營運之後所產生第三期運轉缺失阻饒第二期請款。三、...貴公司已運轉(若必要可查公開 資訊或函詢台南市環保局佐證貴公司於上述期間有無收受汙泥及運轉事實)卻不支付第二期款與追加工程第二期款並遲延不辦理完工驗收。今本公司依合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檢附 切結書與假訊號功能性測試結果報告(已於109.02.13以(109)榮字第10902131號函隨函檢附),辦理設備完工驗收,請貴公司依約辦理後續付款事宜。...五、請貴公司速審核 本公司109.02.13(109)榮字第10902131號函所列改善表之預計施作方式,本公司將與貴公司就審核結果後議定入廠改善時間,仍請貴公司盡速撥付第二期安裝完成款與完工驗收款。」。(本院卷1第147頁至第149頁、第347頁至第348頁 ) ⒐被告於109年3月2日以柳營重溪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通知原告,「二、查貴公司來文所述安裝完成請領第二期款乙事,本公司已於奇新瑞(109)字第015號函知貴公司,然迄今貴公司仍未依約完成所有設備之安裝...三、...有關安裝感測器之設備部分,依貴我雙方協議,應由公證第三方就感測器主體、傳輸訊號線路等異常情形進行鑑定,確認其功能運作是否正常,貴公司亦應就目前存在之瑕疵進行修繕,確保感測器可以發揮其應有之功能,傳輸線路能正確傳輸感測器之信號。惟,貴公司卻未依上開協議到廠鑑定,更未就感測器主體、傳輸訊號線路存有瑕疵部分進行修繕...爰請貴 公司依上開協議,儘速進行鑑定,並限期於109年3月15日以前完成感測器及傳輸線路所有缺失之改善工作。...五...倘貴公司仍無視先前雙方之協議,未立即派員進廠修繕相關缺失,並於109年3月15日前完成所有缺失改善工作,否則本公司將依法逕行發包修繕,並終止雙方契約之法律關係,併追究貴公司一切法律上之責任,沒收履約保證金,以維權益。」(本院卷1第153頁至第161頁、第277頁至第284頁) ⒑原告於109年3月10日以(109)榮字第00000000號函覆被告: 一、有關來函內容皆與契約規定內容及事實不符,貴公司既已與本公司完成合約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即表第二期款項之工程項目已成就。另依來函說明五之內容除依法無據外,造成原有設備及相關設施之更動,本公司不再負保固責任,貴公司尚未依約支付第二期工程款已違約前提下,請貴公司慎思。二、本公司仍本良善態度全力配合貴公司投產營運,將預計於109.03.11上午九時入貴廠依109.02.13(109) 榮字第10902131號函說明第四點表格之預計施作方式進行運轉後缺失改善,若有改善方式變更,請以書面方式簽核交與本公司現場人員。三、仍請貴公司盡速依約撥付第二期安裝完成款與完工驗收款。」(本院卷1第349頁) ⒒被告於109年3月12日以奇新瑞(109)字第019號函覆原告請原告確實依被告109年3月2日柳營重溪郵局存證號碼3號存證信函,於109年3月15日前完成全數缺失修繕及品質查驗,若仍無法於期限前完成缺失修繕及品質查驗,將依契約規定終止雙方契約關係等語。(本院卷1第285頁) ⒓原告於109年3月13日以(109)榮字第10903131號函覆被告: 貴公司既已與本公司完成合約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即表第二期款項之工程項目已成就。另貴公司遲未對本案進行驗收即投產運轉,本公司已於109.02.24以(109)榮字第10902401號函文檢附切結書與假訊號功能性測試結果報告,請貴公司盡速依約撥付第二期安裝完成款與依合約第7條第3項第2款撥付完工驗收款。二、依109.03.11奇新瑞工程會議紀錄,貴公司要求本公司入廠人員需繳交相關資料與體檢報告。經查本案合約除無此規定外,此舉意圖阻止本公司入廠,使本公司未能達成貴公司109年3月2日存證信函(柳營重溪郵 局存證號碼00003)第五點要求而企圖終止合約,於法不符 。」(本院卷1第351頁) ⒔被告於109年3月16日以奇新瑞(109)字第021號函覆原告:. .109年3月11日工程會議,本公司要求貴公司繳交工安資料 及體檢報告,均依政府相關工安規定,絕非貴公司所述刁難進廠。二、本公司前依109年1月10日會議決議,通知貴公司於109年2月3日進場,至今已歷月餘,其間本公司數度行文 催促,詎貴公司卻拒不履行...,遲至本公司通知之109年3 月15日期限前4天,在貴公司施工人員已到達現場的情形, 才突然以(109)榮字第00000000號文通知進廠,使本公司 無法執行相關工安要求。貴公司下包洪先生更表示,僅施作其中一項缺失,其餘缺失並不在其施工範圍,....等語(本院卷1第383頁) ⒕原告於109年3月18日以(109)榮字第10903181號函覆被告: ...合約未載應繳交工安資料與體檢報告之規定,..貴公司 至今才要求提送相關資料為貴公司阻擋本公司入廠之手法。二、於貴公司未依約撥付第二期工程款、追加訂單第二期款、代購空壓機與冷凍乾燥機、追加購買矩鞍環等款項,屢次發文告知未果,導致本公司財務緊張,即便如此仍盡力配合來函所要求事項,豈料貴公司企以上述方式刁難並主張終止合約,實難接受並與法無據....等語(本院卷1第353頁)。⒖被告於109年3月23日以台南地方法院郵局存證號碼412號存證 信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並終止系爭契約。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上開存證信函,並於109年3月25日以(109) 榮字第10903251號函覆被告:沒收擔保金、終止合約、請求賠償及使第三人從事所謂之缺失改善,皆非合於契約且亦非合法之行為等語(本院卷1第287頁至第293頁、第355頁) ㈩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署於107年9月10日以環空字第107009251 9號函通知原告就其申請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熱處理程序(M01)」試車期程展延1案,同意延長至107年10月31日,嗣以108年7月3日環空字第1080070090號函通知原告就原告申請 固定污染源「廢棄物熱處理(焚化處理除外)程序(M01) 」操作許可證(申請編號:D081031)1案,經書面審核符合規定。臺南市政府於108年7月19日核發108南市廢乙處字第000-0000000-00號廢棄物處理許可證予被告(本院卷第23頁 至第25頁、第367頁)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期款即安裝完成款4,517,325元,有無 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之履約保證金支票2紙,有無理由 ?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於108年4月8日與被告簽立系爭契約,由原告以契 約總價1,480萬元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付款辦法有約定被 告應給付之第二期款安裝完成款為總額之百分之30,嗣被告於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有追加及變更工程項目,增加工程費用540,750元,是工程費用金額應為15,340,750元等情,業 據原告提出系爭契約書及被告簽回給原告之追加訂購單資料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屬事實。 ㈡又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被告應於安裝完成時給付第2期款即總價之百分之30,追加及變更之工程項目雖未另訂契約,惟既是系爭工程所為之追加及變更項目,付款辦法自應亦有系爭契約第7條之適用,是原告主張就追加及變更之工程 項目,被告亦應於安裝完成時給付第二期款即金額之百分30,應屬可採。又原告主張其已於108年7、8月間就系爭工程 及追加工程安裝完成,被告依約應給付第二期款,被告則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安裝成,是本件首應審究者即在於系爭工程是否已安裝完成?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付款之名詞定義,就安裝完成部分已有約定:全部設備定位、安裝完成及非投污泥料之各項功能測試(詳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並做成測試紀錄。乙方發文通知甲方完工,並依安裝完成查驗表逐項確認勾選,非因乙方因素造成無法於30日內辦安裝完成之驗收則視同安裝完成等語,有系爭契約書在卷可憑,而原告於108年7月22日即有以(108)榮字第00000000號函檢附如本院卷1第401頁至 第407頁之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及第409頁之發票二紙向被告請領第二期款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又上開所檢附之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確係有經兩造公司承辦人員簽名簽章,並均勾選合格等情,亦有原告所出之附件三安裝查驗表在卷可憑,足見原告確已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將全部設備定位、安裝完成及非投污泥料之各項功能測試,並有通知原告完工,經兩造測試,始有附件三安裝完成查驗表可供提出給被告申請第二期款,被告雖以附件三之安裝查驗表尚有部分項目有備註說明,而抗辯原告尚未安裝完成,然觀之上開安裝完成查驗表各設備項目部分項目雖有備註之內容,然均仍是勾選驗收合格,即表示原告就各項目卻均已有安裝完成,被告以上開註記內容抗辯尚未安裝完成,自無可採。被告固另以其108年11月20日曾檢送本院卷214頁至247頁之資料通知原 告系爭工程有安裝缺失及嗣後兩造有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 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設備未達契約安裝完成之會議,原告已有承諾改善工程缺失等情,可證明系爭工程尚未安裝完成,惟依系爭契約第7條之約定可知,安裝完成款之給付與設備 驗收款之給付各有不同之條件,安裝完成即應給付第2期款 ,至於安裝完成後之設備是否能符合契約所約定之設備功能,係屬第三期款之給付條件,被告固有於108年11月20日通 知原告系爭工程有安裝缺失且於108年12月13日有與原告召 開會議,惟由被告上開通知日期已距原告通知安裝完成逾30日以上,且依所檢附之附件即安裝缺失所載內容亦均係就設備之功能測試結果為記載,測試項目亦係針對系爭契約附件五所列之設備項目為測試,此由附件中所列設備項目「消石灰注入設備」之安裝測試即明顯僅為附件五驗收查驗表所列之項目,並非安裝完成表之項目內容等情,均可見被告108 年12月13日所通知之安裝缺失,乃屬系爭契約中所列設備驗收款測試問題,而原告就系爭工程本有配合設備驗收及改善瑕疵之義務,縱系爭工程設備經被告測試後有經被告通知有缺失及原告有承諾要改善上開工程缺失,亦僅屬原告尚不得請求第三期款之問題,被告以上開通知及嗣後兩造有召開會議,原告同意配合改善等情而抗辯系爭工程尚未安裝完成,要無可採。 ⒉被告雖另抗辯兩造已有109年1月10日召開會議達成付款條件之合意,是系爭契約所約定之安裝完成款已有經兩造合意變更付款條件,原告尚未依109年1月10日決議內容履行,付款條件即未成就云云,惟觀之被告所提出之109年1月10日會議記錄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㈧所示,其中固有「部份請款金額及條件(如廠商資料等),則依奇新瑞109年1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內容辦理」之記載,惟奇新瑞109年1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均僅係原告單方對被告之陳述,且觀之其所載內容如不爭執事項㈦⒋,僅係重申第二期款應為總價 30%,且要求被告請款時應將前次會議記錄內所需提送設備 之廠牌規格型號功能等資料提送原告,並無何有變更系爭契約第7條關於付款條件之約定,至其餘決議內容均屬被告依 約本即負有缺失改善之責任,並無涉原契約有關各期付款條件之變更,被告抗變兩造就安裝完成款已有合意變更付款條件云云,顯無可取。又有關被告109年1月7日奇新瑞(109字)第002號函所要求之設備廠牌規格等等,原告實際亦已有109年2月11日提送被告,詳如不爭執事項㈨⒋,被告抗辯原告 應完成109年1月10日會議決議事項,始得請求安裝完成款云云,顯無可採。 ⒊依上可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安裝完成,被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2項約定應有給付第二期款之義務,應屬有據,惟有關系爭契約之總價部分,被告抗辯兩造曾於108年12月13日會議達成部分項次減價之合意,已提出會議記 錄為憑,有該會議記錄附於本院卷1第250頁至251頁可參, 且原告於109年2月11日向被告請款所提出之計算表亦確有記載相關減價內容,此亦有原告上開函文附於本院卷1第266頁可稽,足見兩造就系爭工程之總價確已有合意變更,而第二期安裝完成款既係以契約金額之百分之30為計算基準,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款自應以減價後之總金額之百分之30計算,方為合理。而依原告自行列明之計算表就安裝款所列減價金額核對可知,原告確實有同意上開會議決議減價金額,是系爭工程款確已經兩造就會議所列各項次所列減價金額合意減價,依此計算減價金額合計1,491,650元,是系 爭契約之金額應減為13,308,350元(即1,480萬元-1,491,65 0元),其百分之30應為3,992,505元,原告主張得請求4,355,100元,本院認無可採,另再加計追加及變更工程第二期 款162,225元,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第二期款金額應為4,154,73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被告固另提出頂強工程行估價單、統一發票、財團法人臺灣電子檢驗中心電子發票、儀校工服委託單、華動科技有限公司報價單、左勤有限公司工作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玉盛鋼鐵有限公司報價單、中日噴霧股份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送貨單及統一發票、統翁有限公司報價單及統一發票、嘉昱油漆工程行及統一發票等件主張對原告有系爭工程缺失損害債權(如附表三所示)可抵銷原告之第二期工程款債權云云,惟查: ⒈被告所提出之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報價單等等私文書係被告為改善系爭工程瑕疵所為之支出等情,均已為原告所否認,自應由被告就上開書證之真正及上開書證所支出之金額、項目均係原告就系爭工程所應負之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支出負舉證之責,惟被告並未對上開文書之真正提出舉證,亦未就上開所為之估價及支出項目確係原告所施作之系爭工程有瑕疵缺失,以及修繕內容係針對原告所應負瑕疵擔保內容之支出提出其他舉證,僅提出自行製作之附表三及上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等,尚無從認定被告上開所提出之單據之真正,更無從以上開單據內容認定被告對原告有其所提出之單據內容之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⒉再者,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可知,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乃因承攬人具有專業知識,修繕能力較強,且較定作人接近生產程序,更易於判斷瑕疵可否修補,故由原承攬人先行修補瑕疵較能實現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是以民法第495條雖規定,因可歸責於 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同法第493 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 而承攬人不為修補,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查被告固有於108年11月20日通知原告系爭工程有該 附件所列之缺失,並經兩造於108年12月13日召開會議確認 系爭工程之各項次缺失補正方式,然依不爭執事項㈦㈧㈨兩造 間相關往來函文及召開會議決議內容可知,原告均有陸續配合被告通知進行相關補正及改善,此由兩造109年1月10日會議決議事項亦可知,是系爭工程是否尚有108年12月13日會 議決議所列之缺失乙節,已堪質疑,更足徵被告以其自行製作之附表二、三及所提出提出之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等單據主張均係系爭工程被告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支出,並無可採,況依原告前開歷次函覆被告之函文內容可知,原告並無拒不修補瑕疵之情,依前開說明,被告應尚不得以自行請第三人就系爭工程所為之其他處理單據即逕主張對原告有上開修補費用及損害賠償債權,況上開文書之真正及上開文書之支出項目內容均係屬原告施作系爭工程所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所為之支出等情,尚未據被告舉證證明,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對原告有上開債權可主張抵銷,自無可採。 ㈣末按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即原告)之事由,致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暫停履約者,履約保證金得提前發還,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應給付第 二期款為可採,已經本院認定如前,而依前開兩造往來函文亦可知,被告經原告多次通知均仍拒不給付第二期,足見被告確有債務一部不履行之情,原告於被告催告修補瑕疵時於函覆內容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求被告應先給付第二期款,再進行改善工程,應屬有據,是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被告未依約給付第二期款而暫停履約,核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應為可採,準此,原告依前開條文約定請求被告提前發還履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3項第1款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4,154,730元,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告應自被告收受原告108年11月28日定期催告日後 之7日翌日即108年12月10日起給付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 延利息,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發還如附 表一之履約擔保金支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均不再予以逐一論述,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0 日書記官 郭倢妮 附表: 編號 付 款 人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票載發票日(民國)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 AV0000000 2,960,000元 108年12月12日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東湖分行 AV0000000 108,150元 108年1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