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3 日
- 當事人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沈維鈞、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范城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25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倍照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維鈞 訴訟代理人 林夙慧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怡廷律師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城乙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城土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范芸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2月24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下列記載,應更正如下: 1.主文第二項及第六項之「10萬450元」,應更正為「9萬9,250 元」(即第1頁第20、28-29行)。 2.兩造爭執事項第二項之「5,250元及99,250元」,應更正為「5,250元及9萬4,000元」(即第5頁第15行)。 3.第陸項之「10萬450元」,應更正為「9萬9,250元」(即第9頁第23行)。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因將被告所支付之5,250元及9萬4,000元(合計為9萬9,250元)誤寫或誤算,而有如主文 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3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淑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5 日書記官 謝璧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