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2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31 日
- 當事人暘光綠能實業有限公司、葉詠宜、陳瑞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29號 原 告 暘光綠能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詠宜 訴訟代理人 何忠驥 被 告 陳瑞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經民國110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玖仟肆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109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壹萬零陸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柒萬壹仟陸佰伍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20日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南營業處(下簡稱台電公司)簽訂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系統電能購售契約,由被告在其所有臺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上設置第三型再生能源發電設備,再將發電系統所產生之電能出售給台電公司。被告為履行該契約,簽約前即將建置該發電系統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委由原告承攬,並約定以實作實算計價,工程款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019,451元。嗣後,原告依約完工,然被告僅給付500,000元,尚餘519,451元迄未給付,迭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爰 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9,4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4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被告就系爭工程與原告間成立承攬契約一節並不爭執,惟兩造並未簽訂書面,僅口頭約定,當時約定系爭承攬工程款為50萬元,故此,被告始向台灣銀行仁德分行貸款50萬元支付原告系爭工程款,該50萬元工程款被告已支付完畢,被告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約定實作實算。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 (二)兩造就系爭工程並未簽立書面契約。 (三)被告業已給付原告500,000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 。再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又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8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 被告對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計價方式一節有所爭執,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兩造自應對於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先予敘明。 (二)被告抗辯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項為50萬元部分,為支付工程款向台灣銀行仁德分行貸款50萬元,並提出台灣銀行仁德分行貸款借據1紙為證(見卷第78、99頁)。惟查,是否貸款及 貸款數額多少,乃考量借款人資力、財務管理及精算,與系爭工程金額多少並無絕對關係,故被告單以其向台灣銀行仁德分行貸款數額實無法證明兩造約定系爭工程款為50萬元。而被告自認除上開資料外,並無其他證據,此有言詞辯論筆錄1紙附卷可查(見卷第78頁),是被告所提證據並無法使法 院形成有利於被告之心證。 (三)原告就系爭工程承攬費用不可能僅有50萬元,並聲請法院囑託公正第三人為鑑定,故本院依原告聲請囑託中華民國太陽光電發電系統同業公會(下稱系爭同業公會)就系爭工程造價進行鑑定,系爭同業公會依現場勘查、系爭工程結構計算書、工程費用統計表、付款發票、現場照片及委請訴外人日昇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統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依據圖面資料進行工程估價,鑑定結果為: 1、依工程分項區分為太陽能光電模組(280W)、變頻器5KW(盈正豫順)、交直流配電箱、機電工程安裝、電力電纜及線槽、 防水支架、結構工程(鋼構上漆)、台電及能源局申請作業費(含結構簽證)、結構簽證、吊掛運輸、工程保險、工程利潤及管理等項目進行估價,其中防水支架部分原告係採用雅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雅唐公司)的專利防水支架,防水支架各專利公司皆有其特有之報價,本件於當時(即107年)係少有 之專利支架,僅可依其公司報價進行評估(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第243頁)。 2、首先,委請日昇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其整體估價金額為1,151,633元(含稅),高於原告之1,019,451元,高出132,182元,係由於原告未請求工程保險、工程利潤及管理 費,若加上這兩項費用,其估價相當接近(鑑定報告見本院 卷第243、245頁)。 3、次委請統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其估價金額未包含專利防水支架為738,000元,原告之請求款扣除防水支架為635,885元,統益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高出原告請求102,115元(鑑定報告見本院卷第243頁)。 4、是以,依據以上兩家公司對系爭工程之施工估價,均略高於原告之請求,足見原告請款要求係於合理範圍內,與市場報價相近。因原告所採用訴外人雅唐公司之專利防水支架為專利產品,外人無法對其價格進行討論,且於107年間雅唐公 司之防水支架具有領先地位,故其價格較為昂貴,故而墊高整體之造價,占總請求款之37.6%,此有系爭同業公會110年2月5日太陽光電公會融字第0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5-313頁),雖被告抗辯無法接 受鑑定報告,然查,本件鑑定報告乃經系爭同業公會指派教授至現場勘查後,由該教授本於其等之專業知識,所為之鑑定結果,且對此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空言抗辯不實在,並無所據,自非可採。另被告雖聲請社團法人新北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工程造價為鑑定,然就此部分並未繳交鑑定費用,以致該土木技師公會無法進行相關鑑定工作,自無法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院綜合上情,應認系爭同業公會上開鑑定結果,自應採信。 (三)綜上,經系爭同業公會鑑定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款1,019,451 元,與市場報價相近;衡諸原告經營事業,依一般社會常情,不可能賠錢承攬工程,衡諸系爭工程鑑定合理工程款為1 百多萬元,衡情原告不可能與被告以約半價之工程款即50萬元成交。再依首揭民事訴訟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被告就其有利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而原告所提證據較符合常情,自為可採。末兩造均不爭執被告業已給付500,000 元,則原告就系爭工程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519,451 元【計算式:1,019,451元-500,000元=519,451元】,於法 有據,應准許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9,451元之本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0,620元(即第一審 裁判費5,620元、初勘費5,000元、鑑定費用100,000元,本 院卷第201元、第227頁),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 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1 日書 記 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