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號
- 被告
-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琪
- 訴訟代理人
- 王正宏律師
楊雨錚律師
郭俐文律師
原告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書狀就被告應證明事項列明證據資料提出於本院,並以繕本或影本直接通知他造。
理由
一、按審判長如認言詞辯論之準備尚未充足,得定期間命當事人依第265條至第267條之規定,提出記載完全之準備書狀或答辯狀,並得命其就特定事項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268條規定即明。
二、被告應於主文所定期限內,提出記載完全之書狀,針對被告已有依被告法定代理人107年9月18日所簽立之切結書內容履行債務完畢部分一一詳為表明或聲明所用之證據,請分別列明證據清單:
㈠針對原告提出之設備及功能缺失於7日內所提出之改善方案內容?及該內容有經原告收受及核可之證據。
㈡改善方案已完成之證據。
㈢上述工作內容已有進行測試及經原告驗收完畢之證據。
三、陳報證人許正宗之地址,並具體陳明該證人之待證事實除 要證明原告曾有變更設計及原證10-1檢附之附件三缺失項目已由證人確認被告已改善完成外,有無其他待證事項,如有,並請一併具狀敘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