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6 日
- 當事人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黎德明、台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楊雯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38號 原 告 利德邁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德明 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 被 告 台罡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雯纓 訴訟代理人 楊富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柒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拾參萬參仟壹佰肆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鍋爐尾氣處理設備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第3期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76萬4,000元及其利息,嗣於民國109年7月1日具狀表示被告已給付上開工程款,變更請求追加工程款83萬3,143元(本院卷1第117頁),並於110年1月25日具狀再追加請求系爭工程第4期工程款88萬2,000元,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171萬5,143元(即包括第4期工程款88萬2,000元、追加工程款83萬3,1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2第117頁)。經核原告上開所為訴 之聲明變更,係本於承攬系爭工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工程款之請求,及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應予准許。 二、次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固於訴訟繫屬 中對原告提起反訴,惟於110年7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撤回(本院卷2第342頁),並經到場之原告同意,核與上開法條規定相符,是被告反訴請求業經撤回,本院無庸就此再予調查審究,附此敘明之。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8月1日向被告承攬業主宏遠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遠興業公司)發包之系爭工程(即「鍋爐尾氣處理設備安裝工程」),雙方並簽立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約定工程總價為840萬元(不含營業稅百分之5),付款辦法為:第1期:簽約時被告付總金額百分之40即336萬元、第2期 :設備入場後給付百分之30即252萬元、第3期:完工送電後給付百分之20即168萬元、第4期:驗收後給付百分之10即84萬元。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再轉由訴外人千睦有限公司( 下稱千睦公司)承攬施作。因系爭工程業於109年7月28日取 得臺南市環保局核發之操作許可證,且經原告委由律師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原證18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驗收設備,被告本應依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辦理設備驗收,惟被告予以拒絕,顯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 視為第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自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88萬2,000元(含營業稅百分之5)。 ㈡系爭工程之藥液儲存槽、加藥機(下稱系爭設備)依系爭合約書所附之施工圖即原證8之鍋爐尾氣處理設備工程圖,原設 置在業主宏遠興業公司工廠1樓,且兩造約定藥液儲存槽位 置須置於防溢堤內,防溢堤位置應靠近設備,不宜超過20公分,千睦公司於108年10月22日進場施作,已依上開約定將 系爭設備設置完成,然業主宏遠興業公司於108年10月底開 會及108年11月5日至現場會勘後,另指示將系爭設備自工廠1樓移至2樓,增加原合約之施工數量及原無之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工程範圍,應為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工程變更而 屬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 約定與被告協商追加工程款單價後,經被告表示於追加工程完工後再以追加款明細向業主請求,現系爭追加工程已送電完成即屬完工,追加工程款為83萬3,143元,原告自得依系 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該追加工程款。 ㈢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皆已完工,被告迄未給付第4期工程款 及追加工程款,原告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合計171萬5,143元 。 ㈣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系爭合約書第6條已明定「…,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待由雙 方協議合理單價…」等語(原證1,卷1第21頁),可見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顯與契約之約定不符。 2.追加工程款並非系爭工程之第4期工程款,於工程施作及送 電完成後即屬完工,不以完成驗收為付款條件,故被告抗辯追加工程未完成驗收應為無理由。且依工程進度而論,追加工程完成後才可完成系爭工程之送電,被告於給付第3期工 程款前,即應先給付追加工程款。 3.兩造及業主宏遠興業公司於108年6月21日至施工現場會勘後,原告依業主及被告之指示,委請千睦公司設計原證8之鍋 爐尾氣處理設備工程圖,千睦公司完成設計圖後即交予被告,再由被告轉交予業主宏遠興業公司,經業主宏遠興業公司審閱並將承攬金額減為840萬元後,兩造才簽立系爭合約書 ,而被告及業主宏遠興業公司自簽約後至完成第3期工程止 ,均未提出未看見設計圖之說法,且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 之工程範圍其中設備外型圖即為原證8之工程圖,系爭合約 書第7條工程圖說亦有按工程圖辦理,另原告曾於109年2月4日以電子郵件提供「功能計算書(含圖面)」與業主委託之邱俊銘環工技師事務所,足見原告確有提供設計圖與被告及業主,並依設計圖內容施作。故系爭設備之設置位置變更,乃業主宏遠興業公司於108年11月5日至現場會勘討論後才決定,並非原告之工程圖設計錯誤所致。 4.系爭工程無法符合環保法規要求標準30mg/Nm3以下,係因被告給予原告錯誤之「燃煤鍋爐粒狀物排放濃度數據:522mg/Nm3」所致,並非原告之設計有誤。又系爭工程已於109年1 月30日改善至11mg/Nm3,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驗收標準,並經原告於110年1月18日寄發原證18之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驗收,惟被告仍拒絕原告進場,亦未通知原告進行驗收,故系爭工程縱有瑕疵,亦不可歸責於原告等語。 ㈤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171萬5,143元,及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就系爭工程係以總價承攬方式簽立合約,系爭設備位置之變更屬於原工程範圍內,且系爭工程未經被告驗收通過,不可能有追加工程存在。又系爭設備位置之變更係因原告工程圖設計錯誤所致,原告於系爭設備設置完成「前」,發現設置地點影響操作動線及距離火爐過近有安全疑慮,決定變更設置地點,並非依被告及業主之指示於設置完成「後」變更,故系爭追加工程應屬系爭工程範圍內,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 ㈡系爭工程經檢測粒狀汙染物濃度超過39mg/Nm3,無法符合環保法規要求標準30mg/Nm3以下,未達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驗收標準,原告拒絕改善並於109年4月21日單方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嗣經被告另發包其他廠商進行改善後,系爭工程才符合環保法規要求取得環保許可證,故系爭追加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 ㈢系爭工程送電後:1.不鏽鋼水洗塔未做防蝕處理導致第一塔不鏽鋼繡蝕漏水;2.材料設計錯誤導致PPS管爆管;3.超重 力系統排水不良導致超重力機臺當機,業主因處理衣服受損、眼睛受化學藥液灼傷(被告信譽受損);4.原告處理塔設計有誤導致水洗塔目前1-2天立即堵塞噴頭等瑕疵,且原告 未依系爭合約書協助取得環保局備查許可函,亦超過工程期限(合約第5條工程期限為108年12月11日)仍未達到驗收標 準也未改善,導致被告面臨業主賠償。此外,請款通知簽收不等於同意撥款,接獲請款通知後,仍應逐項完成階段驗收及試車,且原告沒有完成階段工程,連業主都不認同階段完工驗收,亦完全沒依合約精神善盡下包商履約合約内容,並因設計錯誤導致迄今無法對業主驗收完工等嚴重及待修改之瑕疵,更於接獲被告通知改善瑕疵後,仍拒絕改善缺失,被告自得拒絕給付系爭工程款等語,以資抗辯。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將其承攬業主宏遠興業公司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即「鍋爐 尾氣處理設備安裝工程」)與原告於108年8月1日簽立系爭 合約書,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地點在「臺南市○○區○○里 ○○000號」、工程總價為840萬元(不含營業稅百分之5), 付款辦法為:第1期:簽約時被告付總金額百分之40即336萬元、第2期:設備入場後給付百分之30即252萬元、第3期: 完工送電後給付百分之20即168萬元、第4期:驗收後給付百分之10即84萬元,其餘合約書內容詳如原證1即本院卷1第19至27頁所示。 ㈡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後,轉由訴外人千睦有限公司次承攬。 ㈢被告已依系爭合約書約定給付第1、2、3期款與原告,第4期驗收款尚未給付。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設備(即藥液儲存槽、加藥機)於工程施作期間,自業主工廠1樓內移至2樓,非屬原系爭工程範圍而屬追加工程: 1.查被告將其承攬業主宏遠興業公司工程中之系爭工程(即「 鍋爐尾氣處理設備安裝工程」)與原告於108年8月1日簽立 系爭合約書,交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總價為840萬元(不 含營業稅百分之5),並約定:第1期:簽約時被告付總金額百分之40即336萬元、第2期:設備入場後給付百分之30即252萬元、第3期:完工送電後給付百分之20即168萬元、第4期:驗收後給付百分之10即84萬元等情,有系爭合約書在卷可稽(本院卷1第19至27頁),兩造亦不爭執上情,則兩造就系 爭工程合意成立承攬契約之事實,首堪認定。 2.次查系爭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書第2條約定:「詳如報價單 、設備外型圖等(詳如附件)」,被告雖否認原告有提供上開條文約定之資料,惟其並不爭執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已會同業主至現場討論相關設備設置條件(本院卷1第276 頁),證人即業主宏遠興業公司負責系爭工程監督及建造進 度之人林志明,亦到庭證述簽約「前」有與被告及原告至現場一語明確(本院卷2第343頁),可見兩造簽立系爭合約書前即與業主至現場瞭解狀況,以利將來設備工程之施作。又被告如未於簽約時已知悉報價單內容及設備外型圖,如何向業主說明其設備施作之位置及條件,亦不可能於未知報價單內容情況下即率與原告簽立系爭合約書,且原告提出之估價單(本院卷1第121頁)其上記載日期為「108年7月17日」,係在兩造簽約「前」,其上並有以手寫記載「7/22經與楊富吉先生議價本公司願以840萬元(未稅)承攬本案」等文字,顯然 簽約之承攬價格乃兩造依估價單及相關資料議價後所得出之結果,是原告於訴訟中提出估價單及系爭工程設備圖(本院 卷1第121至127頁),並表示即為上開條文所示之資料,客觀上堪認可取,被告上開所辯,無足憑採。 3.觀諸估價單及系爭工程設備圖(本院卷1第121至127頁),其 中已載明加藥機、藥桶等設備數量及相關配電盤、自來水配管等設置情形,兩造亦不爭執系爭設備(即加藥機、藥桶)係於108年11月5日與業主至現場會勘後決定自1樓移置2樓一事,並有照片1紙在卷可參(本院卷1第261頁),證人林志明亦 到庭證述明確(本院卷2第349頁),足徵上開決定係於簽約之「後」,依此反可推認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客觀上應為簽約時以系爭設備設置在1樓為其基礎所計算得出,日後將系 爭設備移置到2樓,顯然已逸脫原來工程設計及合約範圍。 被告固以系爭設備設置地點影響操作動線及距離火爐過近,有安全疑慮而決定變更設置地點,此為原告設計錯誤所致,將系爭設備移置到2樓,應屬系爭工程範圍內一語為抗辯。 惟查,系爭工程乃被告向業主宏遠興業公司承攬後,再轉由原告承攬,可見業主乃相信被告具備承攬專業而交其施作,對於系爭設備及其相關設備應如何配置或施工,衡情被告應有規劃及設計之專業能力,始符承攬人(對業主而言,被告 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之謂,且依上所述,系爭工程於簽約 前即已會同業主至現場瞭解設備放置之位置及條件,並有提供設備圖與被告,被告對於設備數量、配置等情形於簽約時,應然已知,並可藉由設備圖繪製內容瞭解設備設置之可能狀況。雖被告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將該工程再委由原告承攬,然業主與原告間並無任何承攬契約關係,對業主負責之人實為被告,縱系爭工程設備圖為原告所繪製,然應為原告與被告基於契約關係下所討論得出,衡情業主宏遠興業公司亦應知悉,證人林志明並明確證述工程發包前被告公司有提供設計圖予其看過;系爭設備置放在1樓當時有同意一語無訛(本院卷2第345、346、353頁),依此可見,設備如有設置不妥 而涉及操作危險及公安問題,被告以其應具備之專業能力及知悉系爭設備內置放化學藥劑之事實(證人林志明證述係由 被告提供A、B劑數據始知為強酸強鹼性質,參本院卷2第353、355頁)而言,應可立時判斷並可與業主討論如何為後續處理,卻於工程進行至一定程度後,方發現有系爭設備太靠近鍋爐設備等公安問題,自難逕謂為原告設計錯誤所致,被告上開抗辯之理由,委屬推責之詞,並無可採,原告主張系爭設備由1樓移置到2樓,非原系爭合約範圍內而屬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本工程有變更計劃及增減工程時,對於增減 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計算增減之,惟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時得由雙方協議合理單價…」之情形,尚非無憑,堪認可取。4.被告雖仍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方式予以承攬,並無追加工程存在之情形為爭執。惟查,工程承攬契約因工程材料繁多及細項複雜,簽立契約時或以實作實算或以總價承攬方式予以承攬施作,不一而論,端視契約當事人間如何約定以為斷。所謂「總價承攬」,係指承攬人完成契約所約定之全部工作,定作人則依約定支付固定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特性在於避免雙方就履約施作工作項目之內容、數量、單價等發生爭執,致使雙方就承攬報酬結算發生爭議,是承攬人於承包前須就整體工程,所應履約施作之項目評估後,計算出成本及考量履約期間可能影響成本之各種風險因子,估算所需相關成本與利潤後,向業主報價或投標,並經業主認可或決標後成立承攬契約。亦即「總價承攬」乃以承包之工程範圍予以計價承攬,如非承攬工程範圍內而於施工期間另外溢生之工程,即非簽約時計價含括之範圍,除非契約當事人約定於變更一定比例內之工程,仍屬原工程範圍內而不予增加報酬外,否則變更追加工程所生之相關費用,當然不可認為包含於簽約時之承攬報酬內,原承攬工程範圍「外」所施作之工程,自應認屬追加工程而得請求報酬。基此,依系爭合約書約定之內容,雖可認定原告係以840萬元承攬施作系爭工程 ,然系爭設備(即藥桶、加藥機)原係設計置放在1樓,原告 並依此設計而以上開金額予以承攬,日後系爭設備移轉置放在2樓,非屬原合約範圍內應予施工之項目,不得逕予歸責 原告設計錯誤所致等情,均如前述,可見將系爭設備轉移置放在2樓,因此增加施作管線配置等相關工程,顯然為原承 攬工程範圍之外,所生之費用當然非屬原承攬之金額範圍內,被告自不可以系爭工程為總價承攬方式,認為追加工程仍屬原工程範圍而否認追加工程施作之事實,追加工程施作所生之工程費用,於符合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之情形下,原 告自可向被告請求給付。 ㈡原告以系爭工程已符合第4期付款條件而請求被告給付84萬元 (含營業稅百分之5後為88萬2,000元),為無理由: 1.查系爭合約書第4條就系爭工程報酬約定:第1期:簽約時被告付總金額百分之40即336萬元、第2期:設備入場後給付百分之30即252萬元、第3期:完工送電後給付百分之20即168 萬元、第4期:驗收給付百分之10即84萬元(不含營業稅百分之5),依合約第17條,取得環保局操作許可證後付清等情,有合約書在卷可查,依此約定,原告施作完成後,必須符合第17條驗收條件取得環保局操作許可證後,被告始負給付第4期尾款即84萬元(含營業稅後為88萬2,000元)與原告之責。2.原告固主張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送電,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第4期工程款云云。惟查,如上所述,原告向被告請 領第4期工程款,須經驗收完成,並符合環保標準取得環保 局操作許可後始可,揆諸其約定之目的,衡情應為工程縱經施作完成,然因工程項目繁雜,施作過程中或有未盡良善致定作物發生瑕疵而應予修補之處,定作人為確保定作物已依約施作而與承攬人約定驗收程序,如於驗收時發現瑕疵,承攬人即須就其瑕疵部分予以修補,並待完成瑕疵修補確保工程品質後,方認完成驗收程序,是系爭合約書就第4期工程 款特別約定須完成「驗收」符合環保標準此一條件,應如上開所述之目的,苟有瑕疵未予修補而未完成「驗收」,被告依約當然即可待原告完成「驗收」程序,並符合環保標準取得環保局操作許可後,再給付第4期工程款與原告。因此, 原告以其施作之系爭工程已完工送電為由,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84萬元(含營業稅百分之5後為88萬2,000元),因 與約定之條件不符,並無可採。 3.原告雖另以系爭工程業已取得環保局操作許可證,應已符合標準,且工程縱有瑕疵未予修補,乃源於被告拒絕其進場,亦未通知進行驗收所致,顯係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規定,應視為第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被告應給付該期工程款等語為主張。惟查,被告承攬業主宏遠興業公司之空氣污染防制設備工程(「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12)」空氣污染防制設備驟冷塔1套、化學增溶塔3套),經臺 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於109年7月28日以環空字第1090080754號函核發宏遠興業公司固定污染源「鍋爐蒸氣產生程序(M12)」操作許可證(字號:南市環空操證字第D0000-00號)及燃 料使用許可證(字號:南市燃料使用許可證字第D005-00號) 在案,此有臺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9年12月14日環空字第1090141513號函及檢附之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2第37至58頁),固可認定系爭工程已於109年7月28日取得環保局操作許可證。然證人林志明到庭具結證稱:系爭工程粒狀污染物排放有超標;要求符合政府規定30ppm以下,我們合約就是這樣 要求;發包是以改善符合環保局30ppm以下為標準,如果沒 有符合標準,就不可能簽約;後來一直改善不過,被告自動加裝強力旋風集塵機;加裝集塵機後粒狀物仍在臨界值那邊;我們當時要拿到許可證,沒有把溫度拉高,降載到溫度400度才過等語明確(本院卷2第347至358頁),由此可見業主宏遠興業公司就系爭工程雖已申請並已取得環保局操作許可證,然仍未達簽約時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粒狀污染物30ppm以下之驗收標準,難謂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約定可請領第4期工程款之條件。此外,被告抗辯系爭設備施工完成後仍有諸多瑕疵,其於「108年12月31日」會同原告負責人、業主代 表即證人林志明討論如何解決乙節,業據其提出照片1紙為 證(本院卷1第223頁),原告亦不否認該照片所呈現之內容,則依該照片可知,其上載明系爭設備有粒狀物超過「39mg/Nm3」及其他問題發生,故系爭工程縱有原告所述於期限前完工之情形,但仍有瑕疵未達合約標準之問題尚待解決,集塵機乃被告為符合排放標準而另行委由廠商加裝(109年5月間 ,參本院卷2第139頁報價單),原告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 其於上開期日(108年12月31日)後已就瑕疵問題予以解決 ,足徵系爭設備仍存有瑕疵未達驗收條件而不符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給付第4期工程款之情形至明。又系爭工程既有粒狀污染物排放未達標準及其他問題存在,原告為系爭工程承攬人,即應積極修繕解決此一瑕疵狀況,雖證人即原告公司經理魏嘉良到庭證述就瑕疵部分有請下包解決,惟其亦明確證稱試車期間有一個總固體物,第1次測數值是40幾,符合 規定是要30,有做清洗、清除濾材等改善一語綦詳(本院卷2第108、112頁),此應即為上開所述之粒狀污染物排放未達 標準之事實,且如前述,粒狀污染物排放係因被告另行委請廠商加裝集塵機而有改善之結果,依此可見,原告並未就上開瑕疵問題提出積極措施予以解決,被告乃因原告未積極處理而另行加裝集塵機,以求符合業主之要求,故縱有證人即千睦公司員工陳進安所稱證,被告於109年5月間拒絕其進入工廠之情形(本院卷2第17頁),顯然此應為原告未積極修補 瑕疵以符合排放標準之結果所致,難謂有原告主張民法第101條故意阻止付款條件成就而應視為第4期工程款之付款條件已成就之情形,尚不得認為已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排放標準而得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從而,原告主張 系爭工程已完工並驗收符合環保局排放標準,依系爭合約書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期工程款84萬元(含營業稅百分 之5後為88萬2,000元),即屬無稽,不應准許。又驗收標準 既已明定必須符合環保標準,即不得以排入設備前污染物數值較高反謂該驗收標準為不合理,是原告以排入空氣污染物數值高於業主所提供,主張非其設計有誤而不可歸責云云,亦非可採。 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3萬3,143元,為有理由: 1.查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已施作完畢乙節,業經其提出報價單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1第129至166頁、第305至311頁) ,證人陳進安、魏嘉良、林志明亦同為證述系爭設備從1樓 移轉置放2樓已施工完畢等情無訛(本院卷2第17、107、356 頁),而系爭工程確實已取得環保局核准之操作許可證,復 如前述,則系爭追加工程應已施作完成之事實,即堪採認。2.次查,系爭追加工程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原告可就變更追加工程部分請求工程款一事,此經 本院認定如前,且系爭追加工程乃經被告、業主同意並經現場履勘而予施作,依原告提出與被告法定代理人楊雯纓line對話內容可知(本院卷1第313頁),被告應然知悉追加工程施作之情形,另原告所述108年11月5日至現場履勘後即開始施作至同年月29日移置完成,期間長達3週,被告難可謂為不 知而不同意施作。從而,原告主張系爭追加工程係經被告、業主同意而施作完成,核屬有據,且系爭工程款之金額,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在卷可查(本院卷1第163至166頁),被告 就該估價單並未抗辯有何數量不符或逾合理單價之情形,則原告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83萬3,143元,即非無憑,應予准許。又系爭追加工程非原系爭合約工程範圍內,兩造亦未就此追加工程款何時可請求給付為約定,自不得以系爭合約書第4條付款辦法約定,要求須符 合驗收條件始可請求為判斷,附此指明之。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原告依前揭法條規定併予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自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6日(被告於110年1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收受原告提出之擴 張聲明狀,參本院卷第11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相合,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雖已完工,然系爭工程尚未經被告驗收,其中粒狀物排放並不符合系爭合約書第17條約定之標準,被告依此而拒絕給付第4期工程款, 並非無憑。惟系爭追加工程非屬原合約工程範圍內,並已完工,原告應可依系爭合約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此追加 工程所生之費用。從而,原告依系爭合約書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83萬3,143元,及自110年1月26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主張,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勝敗比例酌定兩造應負擔之裁判費用,並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訴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免為假執行,於法皆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諭知如主文第4項所示。至於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因已失所 依附,應併予駁回之。 八、本件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核與本件之論斷結果無影響,自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6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勳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林彥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