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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4號

給付代墊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06 日

法官陳尹捷

原告
臺南市第140期溪東(一)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
法定代理人
洪森澤
訴訟代理人
王建強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韻茹律師
被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偉甫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婷婷律師
訴訟代理人
蔡宜君律師
被告
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義豐
訴訟代理人
顏章德
訴訟代理人
陳彥呈
訴訟代理人
邱偉民
被告
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揭朝華
訴訟代理人
方介駿
訴訟代理人
郭國慶
訴訟代理人
杜澤鴻
被告
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芳銘
訴訟代理人
黃麟凱
被告
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訴訟代理人
蔡正楓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安
被告
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清棠
訴訟代理人
樂惟中
訴訟代理人
李惠如
被告
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江奎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代墊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原告起訴主張:

㈠訴之聲明:

⒈被告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4 萬2,98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南區電信分公司(下稱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給付原告66萬7,7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雙子星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雙子星公司)應給付原告22萬5,9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被告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太電信)、台灣固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固網)、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之星)、新世紀資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應給付原告32萬0,1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以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前開給付,任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緣臺南市安南區(海佃路1段東側地區,下稱系爭地區)土地所有權人,依平均地權條例第58條第1 項前段、第2 、3項、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市地重劃辦法)及共同管道法第11條前段等相關規定,為促進土地利用而自辦系爭地區之市地重劃案(下稱系爭重劃案),並經臺南市政府核定成立「臺南市第140期溪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原告),以辦理系爭地區土地之市地重劃、分配方案、工程施作、發包、施工等工程事宜及撰寫重劃報告等工作。另依共同管道法第11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共同管道工程之建設經費部分,由工程主辦機關即原告負擔3分之1,管理事業機關即經營公共設施線之事業機關則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3分之2,是以,被告等應就其經營之共同管道負擔建設經費3分之2。

㈢系爭重劃案之規劃、設計、施工期間,均已通知被告等參與系爭地區共同管道(下稱系爭共同管道)建設事宜之討論事宜,而系爭重劃案業已完工,臺南市政府結算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及「管理及維護經費」等,其中「工程建設經費」部分,被告台電公司應分攤274萬2,981元、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應分攤66萬7,754元、被告雙子星公司應分擔22萬5,991元、被告亞太電信、台灣固網、台灣之星、新世紀公司應共同分擔32萬0,113元。原告為使系爭重劃案順利進行,已先行幫被告墊付工程建設經費,被告等竟遲未返還所墊付之工程建設經費,此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上開金額。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資為抗辯:

㈠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原告固主張依共同管道法第11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應負擔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3分之2,惟上開規定係以管理事業機關「參與共同管道建置」為要件,換言之,在管理事業機關未同意參與共同管道建置之下,即無法強制參與並分攤費用之理。另按共同管道法第11條、第21條、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規定,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已明確區分有參與及未參與共同管道建置者間之不同,有參與者即應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未參與者,若要使用共同管道,則向主管機關給付使用費。

㈢又依內政部103.10.3台內營字第1030603179號函之內容,亦指在管線事業機關(構)與工程主辦機關有「建設及管理經費協調獲致建設共識」,且限於有「參與建設計畫之管線單位」,始有繳交共同管道建設經費及維護管理經費之義務,未強制管線事業機構應先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並分攤經費。另臺南市政府工務局109年4月22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90471371號函,亦闡明有無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之不同,亦即管線事業機關(構)可不參與共同管道之建設,如後續有使用共同管道,則另行向主管機關繳交使用費與保證金。故在管理事業機關未同意參與共同管道建置之下,即無法要求該機關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

㈣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公司在如附表所示之會議中,並未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建置,亦未同意負擔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台灣之星未參與前揭會議,亦未以函文表示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建設,故被告本無分攤該經費之必要,亦未使用系爭共同管道而未受有任何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之工程建設經費,洵屬無據。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新市鎮開發、新社區開發、農村社區更新重劃、辦理區段徵收、市地重劃、都市更新地區、大眾捷運系統、鐵路地下化及其他重大工程應優先施作共同管道;其實施區域位於共同管道系統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協調工程主辦機關及有關管線事業機關(構),將共同管道系統實施計畫列入該重大工程計畫一併執行之。「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共同管道法第11條、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分攤為工程主辦機關負擔3分之1,管線事業機關(構)按其參與之共同管道類別負擔3分之2。共同管道建設完工後3個月內,工程主辦機關及參與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提撥總工程經費之百分之5,成立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專戶,專款專用。共同管道之管理維護經費分擔方式為由參與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建設完工後第2年起平均分攤管理維護費用之3分之1,另3分之2由主管機關協調管線事業機關(構)依使用時間或次數等比例分攤,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於共同管道竣工後結清應負擔之「建設經費」,並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3條規定提撥共同管道「管理及維護經費」後,由主管機關核發使用許可。未負擔共同管道工程建設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於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應先檢具申請書及相關文件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發給許可,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可知在臺南市「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負擔共同管線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即未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管線事業機關(構),應提出申請並繳納「使用費」及「使用保證金」後,始能在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

㈡查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公司曾參加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召開之如附表所示之會議,然均未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設,另台灣之星甚至未參與如附表所示之會議,有該會議紀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83、115-128、183-217、355-373頁)。又被告台電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亦曾函知臺南市政府工務局不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設等情,有被告台電公司台南區營業處105年8月9日台南字第1051295921號函、106年1月26日台南字第1061290252號函、109年4月6日台南字第1091292995號函(本院卷第173-179、219-221頁)、被告雙子星公司106年4月25日(雙)有字第106063號函(本院卷第85頁)、被告亞太電信106年4月25日亞太南維字第10604008號函(本院卷第233頁)附卷可稽,堪認為真。另如附表所示編號4之會議決議:「本會議紀錄併檢送本案共同管道竣工圖資及驗收相關資料,提供管線事業機關(構)內部簽辦,並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函復本府是否參與使用。如逾期未見復,本府視為目前無參與需求」,而原告並未提出被告函復同意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建設之函文可佐,基上,足認被告均未參與系爭共同管道之建設,揆諸上揭法令規定,被告自無負擔系爭共同管道之工程建設經費、管理及維護經費之義務。

㈢次查,臺南市政府曾發函予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如下之費用:台電公司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274萬2,981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13萬7,149元。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66萬7,754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3萬3,388元。有線電視管線單位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22萬5,991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1萬1,300元。固網管線單位分攤「工程建設經費」為:32萬113元;「管理及維護經費」為:1萬6,006元,有109年3月24日府地開字第1090387254號函附卷可參(補字卷第31-34頁)。又臺南市政府謂: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造費目前係由原告全額負擔;另管理維護費原告只繳交依法規需負擔之部分,並非全額繳交。工程經費目前由重劃會全額負擔,係因各管線事業尚未繳交其該負擔之部分。依據本局辦理之公辦重劃案例,目前並未有管線單位以當時尚無使用需求為由而拒絕分擔使用費(含建造費及管理維護費)。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設費計213萬0,029元,惟此費用僅列工程主辦機關(原告)負擔部分(3分之1),其餘工程建設經費(3分之2)需由管線事業機關(構)負擔,目前由原告負擔,上述合計費用726萬0,235元(213萬0,029元×3+廠商利潤、管理費及保險費52萬4,423元+營業稅34萬5,725元)等情,有109年9月17日府地開字第1091110187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83-284頁)。惟本件係自辦市地重劃案件,並非前揭函文中所稱之公辦重劃案件,又未參與系爭共同管道建設之機關,並無負擔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之義務,已如前述,原告縱先行負擔全額之系爭共同管道工程建造費,惟依上開揭法令規定,使用費係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嗣有使用共同管道之需求,始應申請並繳納後,始能在共同管道佈設新增管線,與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無涉,前揭函文竟認使用費係包含工程建設、管理維護費,亦未說明有何法律規定可強制未參與共同管道建設之機關支付工程建設、管理及維護經費,是其函示之內容,尚有違誤,自難採憑。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3分之2之上開工程建設經費,核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台電公司給付274萬2,981元、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給付原告66萬7,754元,被告雙子星公司給付原告22萬5,991元,被告亞太電信、台灣固網、台灣之星、新世紀公司給付原告32萬0,113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美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開會日期 參與廠商 會議紀錄內容 1 105.5.6 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新世紀公司 會議名稱: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議會議    被告台電公司:…㈡由共同管道法第21條第2 項條文內容「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用,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得知,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故應由地方主管機關負責主導維護,因如為民間機構主導,完成後即可能解散,雖於工程施作時期較無問題,但於工程完工後,發生共同管道產權及管理維護問題,且與共同管道法條文精神有所違背。由於自辦市地重劃會為臨時性民間組織,並非法人團體,其辦理市地重劃之共同管道,不受政府採購法第1 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約束,未來付款報銷作業須檢具證明支付事實所取得符合法規規定之收據,統一發票或相關數據,倘管線事業機關將共同管道分攤費用逕撥付給非法人之民間臨時組成之重劃會,屆時審計部就地審計時可能發生重劃會解散,相關數據遣失,審計部認定不合規定等問題,應洽詢相關單位澄清」  被告雙子星公司: ㈠重劃區開發,本公司營業區周圍無既設管路,無法連通使用。 ㈡重劃區內無住戶,不知何時會建房屋,所需經費需上簽後才能答覆。 ㈢如需施作共同管道,日後銜接側溝也需挖掘,故建議由重劃會納入重劃成本內,並於完工市府接管後本公司日後若有使用時,再以承租方式使用。  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㈡對於自辦重劃區共同管道依個案整體環境評估原則,如屬零散小區域或已有本公司既設管道等,原則不適合參與建設共同管道,建議由重劃區自行建設,本營運處依實際需求以租用方式辦理。  被告亞太電信:有關共同管道設置,本公司會視該區有無客源需求及評估建置成本決定是否參與建置,但仍建議由重劃區自建,日後有需求再比照類似市府寬頻管道租用方式辦理。    會議結論: ㈠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於本市各自辦市地重劃案之管線協調會時,先提供該重劃區佈線需求予重劃會,俾利重劃會辦理共同管道之設置規劃,俟重劃工程完工並交由主管機關交管後,再依「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辦理將使用費(含建造費及管理維護費)繳納至主管機關事宜。… 2 106.3.3 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亞太電信 會議名稱:臺南市第140 期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設計書圖及預算聯合審查會議    被告台電公司:按臺南市政府105 年5 月19日「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調會議紀錄」(南市工養二字第1050497951號函)會議結論第1 點,本處不負擔自辦市重劃區共同管道建設費用。    審查結果: ㈠請重劃會依各單位所提意見修正後儘速提交修正成果,並請各業務單位後續進行書面審查程序,免再提送聯合會審查。 ㈡若書面審查各單位未能達成共識,另召開會議協調 3 108.12.2 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新世紀公司 會議名稱:臺南市第140期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接管及保固金聯合審查會議紀錄之共同管道部分協商會議紀錄    被告台電公司:先前會議本公司表示無建置共同管道需求。  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先前會議本公司表示無建置共同管道需求。    結論: 有關108年7月31日召開「臺南市第140期溪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工程接管及保固保證金聯合審查會議紀錄之共同管道尚未解決事項,經本府工務局表示已無意見,其中共同管道維護經費繳納部分不影響後續接管保固,爰同意先行接管權管事項。 有關共同管道維護經費繳交,依與會單位意見及相關規定辦理。 4 109.7.1 被告台電公司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雙子星公司亞太電信台灣固網新世紀公司 會議名稱:「臺南市第140期東㈠自辦市地重劃區工程」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研商會議會議紀錄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⒈經本府審查同意施作共同管道之道路,因早期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並無強制完工後立即參與,因該共同管道路段依規定皆須禁止挖掘,若各大管線單位有佈纜需求,需於共同管道內佈線,不得開挖道路施作獨立管道使用,爾後將強制依法規定執行。 ⒉請工程主辦機關將該路段共同管道分佈長度、孔徑提供準確資料予本管理單位俾利後續執行收費及計算之事宜。 ⒊未負擔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 如有使用管道之需求應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及共同管道法第21條「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詳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9條及2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及繳納費用。)  被告雙子星公司: ⒈重劃區開發,本公司營業區周圍無既設管路,無法連通使用。 ⒉重劃區內無住戶,不知何時會建造房屋,所需費用需上簽後才能答覆。 ⒊建議由重劃會納入重劃成本內,日後市府接管後,公司若有使用,再以承租方式使用  被告中華電信南區分公司:需提供竣工書圖供簽辦,是否提供經費參與使用。    決議: 經本府審查同意施作共同管道之道路,各管線事業機關(構)並無強制完工後立即參與,惟後續若各大管線單位有佈纜需求,需於共同管道內佈線,不得開挖道路施作獨立管道使用,爾後將強制依法規定執行。 本會議紀錄併檢送本案共同管道竣工圖資及驗收相關資料,提供管線事業機關(構)內部簽辦,並請於文到後一個月內,函復本府是否參與使用。如逾期未見復,本府視為目前無參與需求。 如目前有參與需求之各管線事業機關(構),應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3 條第4 條規定及共同管道法第21條:「共同管道完成後,未負擔共同管道經費之新增管線進入共同管道佈設時,主管機關得收取使用費,其收費標準,由管理辦法中定之。」(詳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19條及20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及繳納費用,繳交工程建設經費及提撥管理及維護經費(工程建設經費之百分之五)。 請依「共同管道建設及管理經費分攤辦法」第二條及第三條規定繳交工程建設經費及提撥管理及維護經費(工程建設經費之百分之五)予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 目前未參與共同管道總工程經費之管線事業機關(構),後續如有參與需求,依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二十條規定,向主管機關(本府工務局)申請使用許可及繳納費用。 自辦重劃工程之共同管道施作是否適用採購法,本重劃工程之共同管道建設經費為726萬235元,其中公營事業所需分擔費用為341萬735元(台電274萬2,989元、中華電信66萬7,754元),佔比為46.98%,未達政府採購法第四條須適用採購法之規定。 105年5月6日南市工養二字第1050497951號函臺南市自辦市地重劃區設置共同管道協調會決議(一)載使用費(第19條之文字),其後括弧又載「含建造費及管理維護費」應回歸臺南市共同管道管理辦法第十九條及二十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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