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31 日
- 當事人振三企業有限公司、吳昌勳、忠財營造有限公司、鄭正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48號 原 告 振三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昌勳 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 被 告 忠財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正欣 訴訟代理人 賴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12月1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579,759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51,352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1,526,586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如以新台幣4,579,75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訴外人聯亞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亞公司)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下稱新 建工程)由交被告及訴外人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 被告嗣將前開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下稱系爭工 程)交由原告施作,兩造並於民國108年12月4日簽立報價單,約定承攬總價為新台幣(下同)10,146,699元(含稅 ),每月按實作數量申請支付90%,保留款10%,次月10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結束時退還保留款(原 證1),合先敘明。 (二)原告自108年12月15日起,即依聯亞公司與被告之指示, 進場施作整地、清除掘除、土方開挖、運置堆置等工項,嗣於109年1月19日完成第一階段工程,即向被告請款4,579,759元(原證2及原證3)。然經多次聯絡,被告均未依約 付款,原告乃於109年5月14日以0000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原證4),被告始與原告進行協商,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前將上述工程款4,579,759元匯至原告帳號,原告於收受前開款項後,系爭契約即告終止,雙方拋棄所有請求權(原證5)。然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付款義務,原告爰 依民法第490第1項及原證5協議書,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 爭工程款;另被告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前給付前述款項,則原告請求自109年6月18日起之遲延利息自有理由。 (三)雖被告辯稱,陳順榮未經其授權,即簽立原證5協議書云 云,惟查,兩造於109年5月20日協商過程中,陳順榮曾打電話向被告公司請示,經被告公司同意於109年6月17日前將450餘萬元工程款匯至原告帳號後,雙方始於原證5之協議書為前揭内容之記載。然兩造簽署協議書後,陳順榮又接到被告公司來電,表示公司律師要求加註,於原告收受上述款項後,即終止合約雙方拋棄所有請求權等節,兩造乃於協議書再增列第二項内容是被告稱陳順榮未經其授權簽屬協議書乙節,實屬無稽。 (四)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579,759元,及自109年6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訴外人聯亞公司已將被告承攬新建工程之土方工程款700萬元給付給被告,其中包含給中科管理局之權利金120萬 元,剩餘的工程款之工程均由原告施作。惟被告並未與原告訂立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訴外人陳順榮雖是被告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被告否認告提出原證1號報價單之 真正,該印文並非真正,被告也沒有授權工地負責人陳順榮訂立承攬契約。 (二)原告雖提出原證5之協議書,惟被告並未授權工地負責人 陳順榮訂立該協議,原告依該協議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亦無理由。 (三)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訴外人聯亞公司將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由交被告及訴外人新宜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被告前開新建工程之工地負責人為陳順榮。 (二)原告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迄109 年1 月19日為止,施作數量10,934立方公尺(即系爭工程)。 (三)陳順榮於109 年5 月20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協議書(原證5 ,即系爭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09 年6 月17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579,759元。 四、本件兩造所爭執者為:⒈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契約內容如原證1 報價單,是否屬實?⒉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579,759 元,是否有理由?茲就本件爭執之事項及本院之判斷,析述如下: (一)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契約內容如原證1 報價單,業據提出原證1之報價單為證,雖被告否 認報價單上「忠財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正欣」印文之真正,並抗辯稱不知報價單上之陳順榮之簽名是否真正云云。然查: ⒈被告公司承攬訴外人聯亞公司之台灣美光記憶體股份有限公司聯華氣體廠房部分新建工程,工地負責人為陳順榮,而原告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迄109年1月19日為止,施作數量10,934立方公尺,被告公司已持原告完工之土方及整地工程向聯亞公司請領工程款,聯亞公司已給付被告工程款7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13、114頁),並核與負責新建工程之關係企業公司之員工即聯華氣體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專員高榮秋、聯友科技股份公司之工務協理黃秉煌,及定作人聯亞公司之專案工程師王啟俊到庭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5-77頁),此部分之事實可認定為真正。 ⒉查被告承攬訴外人聯亞公司之新建工程,為履行承攬人之義務,必然自行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或轉包給第三人施作,以完成工作。然被告抗辯其未自行施作或委託原告以外之其他人施作,又稱未交由原告承攬,則被告如何履行其承攬人義務,既能完成工作領得工程款,難有合理之說詞。 ⒊再查,訴外人陳順榮為被告公司工地負責人,不論是新建工程定作人或關係企業之專案現場工程師、工務協理等人,有關新建工程之相關事務,均以陳順榮為被告公司之聯絡人,而以被告在109年5月20日仍授權委託陳順榮處理「台灣美光記憶體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打摏)各項與業主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各項事宜」(見本院卷第97頁委託書),足證被告對工地負責人有相當之信任關係,工地負責人陳順榮實無偽造被告公司承攬契約之必要及可能性,蓋系爭土方整地總工程款高達10,146,699元(原證1,本院109年度補字第533號卷第21頁,下稱補字卷 ),一旦訂定契約,被告即有支付工程款之義務,而原告進出新建工程工地現場施工亦難以隱暪被告,故若謂陳順榮未受被告之授權即自行偽造被告公司之承攬契約,誠屬難以想像。 ⒋又查,原告將系爭工程報價單交付陳順榮後,陳順榮交還原告報價單,並在報價單上蓋「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號專用章、忠財營造有限公司、鄭正欣」印文及陳順榮之簽名(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即開始施工,被告及定作人、關係企業亦容許原告施工,被告並將原告完工之土方整地工程數量10,934立方公尺(按上開證人誤記為10,943立方公尺),向定作人聯亞公司領得工程款700萬元,此有 原證2請款明細可按(見補字卷第23、25頁)。被告如未 委託原告施作系爭工程,其將他人完工之工程,佯稱自已完成並持以向業主請款,使業主陷於錯誤而給付款項,更是有違常情。 ⒌綜上,陳順榮並無偽造被告承攬契約之可能及必要,再由被告及定作人聯亞公司等人之配合原告施工,及被告持原告完工工作向定作人請款等節觀之,陳順榮交付原告之原證1報價單上之被告公司、負責人之印文應為真正,兩造 間確實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存在,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被告之抗辯為無可採。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兩造間承攬契約、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579,759 元等語,被告則否認授權陳順榮訂立系爭協議書等語置辯。經查: ⒈陳順榮於109年5月20日以被告代理人之名義與原告訂立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被告應於109年6月17日前給付原告系爭工程款4,579,759元,有該協議書在卷可憑(見補字卷 第43頁)。 ⒉被告因遲未支付工程款,經原告於109年5月14日以000039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付款,兩造遂約定於109年5月20日進行協商等情,有該存證信函可按(原證4,見補字卷第29-35),並經證人即定作人聯亞公司之專案工程師王啟俊到庭證稱:「(問:是否知悉忠財公司並沒有給付振三公司工程款此事?)知道,大概三、四月時振三的副理有電話告知我。(問:公司有無如何處理?)我有發MAIL給忠財公司本身的電子郵件信箱,向他們說:我們已經給付工程款給忠財公司,忠財應給付工程款給振三公司。(問:忠財公司有無回覆?)沒有,我有設E-MAIL讀取回條,有收到訊息說他們已經讀取,但沒有回覆。(問:109年5月20日陳順榮跟原告公司的協調會你有無在現場?)有。(問:當初該協調會由何人召集?)應該是振三的副理通知我,我有陸續去通知陳順榮、發E-MAIL給忠財公司,然後陳順榮才答應在5月多那天到我們中科聯豐工廠去開這個協調 會。(問:在場者除了陳順榮外,有無其他被告公司員工?)還有一個人,不記得名字。(問:你有無全程在場?)有別的工程,所以我進進出出。(問:是否知道他們協調結果?)照螢幕上原證5的協議書的內容。我有親眼看 到他們在現場書寫該協議書。(問:關於上面協調忠財公司應該給付款項,陳順榮是否有去徵詢忠財公司意見?)有,他有打電話,我印象中他是說打給『董仔』,我不知道 是打給誰。當時是協調金額已經出來,他打電話去確認該金額是否可以,打完之後就寫了這個協議書。(問:陳順榮當天去參加該協調,並簽寫協議書時,有無表示他是經過忠財公司的授權才來的?)忠財公司在當天有發一封MAIL委任書給我們公司,等於他們委任陳順榮作為他們公司代理人,就是類似這樣的委任書。今天攜帶筆電來。這個E-MAIL是忠財營造寄給我的,電子郵件夾帶的檔案就是授權書。(提出筆記型電腦擷取電子郵件、授權書畫面附卷)。…(問:協議書上面填寫457萬的數字是如何得出?) 我印象中振三公司好像有帶他們跟忠財付款的報告書,據我所知,按照我們標單的項目,第一階段的計價就是700 萬元,是已經施作、經過驗收。這400多萬是忠財跟振三 的關係,我們就沒有特別過問如何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74-76頁)。 ⒊原告雖主張陳順榮有權代理被告云云。然查,系爭協議書並無被告公司之大小章,被告於109年5月20日當日寄送給證人王啟俊之授權書上記載「授權委任人陳順榮處理台灣美光記憶體聯華氣體廠房新建工程(打樁)各項與業主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各項事宜」,此有證人王啟俊當庭提出之電子郵件翻拍照片可按(見本院卷第93-97 頁)。亦即被告授權代理人處理事務之範圍為新建工程中之打摏工程及與業主聯華氣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協調事項,並不包含本件兩造間之土方工程款,被告抗辯陳順榮無代理權應可採信。 ⒋雖原告抗辯稱,陳順榮若無代理權,但至少有表見代理之情事,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云云。按民法第169條規定「 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又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責任者,自應就表見代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雖原告主張陳順榮簽署系爭協議書時,曾以電話與被告公司聯繫,並依被告公司之意增加協議書第二項內容云云。惟109年5月20日協議書訂定當日在場之證人黃秉煌、王啟俊雖曾見陳順榮打電話聯絡,惟其等均不知陳順榮通話之對象及內容,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難採信。此外,原告就被告、陳順榮有何表見代理之事實未主張及舉證證明,尚無可採。原告主張陳順榮為表見代理,被告應負授權人責任為無理由。 ⒌惟查,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民法第490條、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兩造間有系 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契約內容如原證1報價單示,已如前 述。依契約約定之清償期為:「本報價單皆為未稅價,每月按實作數量申請支付90%、保留款10%,次月10日前以現金匯款方式支付,土方工程結束時退還保留款。」(見補字卷第21頁)。原告施作新建工程中之土方及整地工程,迄109年1月19日為止,施作數量10,934立方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訴外人陳順榮雖無權代理被告簽署系爭協議書,但陳順榮為被告工地負責人,對原告施作之數量、計價知之甚詳,其於109年5月20日對原告得請領工程款加以計算,認被告應給付原告工程款為4,579,759元,方簽署協 議書。原告主張已完成該部分之工作及可領取上開數額之工程款,應可認定為真正。被告應前述契約約定,應於109年2月10日前給付90%之工程款予原告;又系爭工程完工 後,經被告持以向定作人聯亞公司請款,聯亞公司驗收通過,並於109年1月21日給付被告工程款700萬元,此經證 人黃秉煌、王啟俊證述在卷,系爭土方工程結束,被告應另給付保留款10%。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 求被告給付全部工程4,579,759元,為有理由。 ⒍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所明定。兩造之承 攬報酬約定於實作之次月10日前給付90%、土方工程給束 時給付10%,則被告應於109年2月10日、109年1月21日給 付報酬,惟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前開金額,自109年6月18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自為法之所許。五、綜上所述,兩造間就系爭工程間有承攬契約存在,原告訴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之工程款4,579,759元,及自109年6月1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費為51,352元(第一審裁判 費46,342元、證人旅費5,010元),而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爰確定訴訟費用51,352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書 記 官 高培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