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0號
- 原告
- 周怡珍
- 被告
- 周柏瑜即金龍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肆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9年6月7日以金龍工程行名義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承攬契約書(以下簡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原告所有坐落臺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房屋(以下簡稱系爭房屋)之翻修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1,312,000元(含稅),原告已支付被告共計1,011,000元之工程款,惟系爭工程僅進行一部分,被告即以各種理由停工,之後直接失聯,經原告於109年8月2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開工,被告於同年月25日收受後皆不予理會,原告復於109年8月31日寄發存證信函終止兩造系爭契約,經被告於同年9月1日收受。又經原告計算被告已施工之工程金額為424,636元,而系爭工程既經原告終止,被告即應返還原告溢付之工程款586,364元(計算式:1,011,000元-424,636元=586,364元),並依每日總工程款千分之一計算之延遲賠償金,總工款為1,312,000元,故被告應賠償原告延遲10日之賠償金13,120元(計算式:1,312,000元×1/1000×10日=13,120元)。
(二)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9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工程估價單、簡易合約書、進度表、存證信函暨收件回執、未完工項目表、Line對話截圖、已施作工程估價表及統一發票等件為憑;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11條、第17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從而,原告依終止承攬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99,48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5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