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19 日
- 當事人欣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劉又綻即劉又維、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廖年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66號 原 告 欣成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又綻即劉又維 訴訟代理人 王叡齡律師 被 告 互立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年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608,143元,及自民國110年1月5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75,768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02,714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11月12日簽立「台南亞太 國際棒球訓練中心新建工程(第一期工程)」機電工程(下 稱系爭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由原告承 包系爭工程,承攬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0,174,084元, 含稅以後為147,182,788元【計算式:140,174,084元1.05稅金,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有部分工程未施作,所以扣除未施作部分,被告應給付工程款146,756,162元,被告已支 付132,620,949元。又雖然系爭承攬契約沒有約定保留款, 不過依歷來習慣,在工程保固期間未屆滿前,原告每期都會讓被告扣保留款,總共保留款有7,959,427元,因保固期間 尚未屆滿,保留款沒有要在本件請求,故原告依系爭承攬契約得請求之工程款為6,175,786元【計算式:146,756,162元-132,620,949元-7,959,427元】工程款。另系爭工程經第一 次追加減,互相扣抵以後,追加的工程款為12,432,357元( 含稅),上開金額並經被告工地主任涂揚宗確認,原告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8,143元【計算式:6,175,786元+12,432,357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5頁)。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承攬契約合約書、支票及授權書、請求金額計算表、第1至9期請款明細及發票、存證信函及回執聯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97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爭執,是原告主張,應堪採信。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608,143元,及自110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得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9 日書 記 官 洪凌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