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尾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2 月 26 日
- 當事人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黃兩傳、一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張國良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字第73號 原 告 誌興鋼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兩傳 訴訟代理人 張華倩 88巷2弄158號) 被 告 一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國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尾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2萬6250元,及自民國109年11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1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12萬625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7年6月27日簽訂「臺中市潭子國民運動中心(下稱運動中心)興建工程」之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主要鋼構工程施作,約定工程範圍包含:送審資料之提送,作廠商資格、材料送審核定及材料品質證明、相關計晝書資料提送並配合廠驗,及按設計圖說暨工程確認單所示内容範圍施工,總價金為新臺幣(下同)4050萬元(未稅)。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5、6條約定,係依工程進度第1期至第5期分 期支付工程款,尾款係工程總價之5%,於鋼構工程全部完竣 後,月結30天期票支付。原告已於109年4月27日施作第5期 吊裝施工之屋頂鋼構作業完竣,報經被告工務部門同意後,於109年6月5日開立第6期估驗請款單請款429萬0525元(含 稅)。被告雖支付部分款項,惟尚欠212萬6250元尾款(5%含稅),經催告給付,未獲置理。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曾分別於108年3月18日、5月8日、6月26日、6月28日及109年1月2日以工程聯絡單督促原告各項延遲工作 ,如進場施工人員相關證照遲未提供恐置伊於違反就業服務法之風險、未依檢討會議結論於期日內將第一節鋼柱阻力所需之構件運送至工地內,未即時提供結構計算資料、一樓風除室鋼構尚未安裝等,原告因有上開未積極履約情事致伊有遲延給付工程款之情,然非伊所樂見。又工程實務上常因工程巨大、工期較長而分期估驗、查驗,並分期給付工程款,性質上應認係基於融資目的給予承攬廠商暫時性之墊款,不應視為已支付承攬報酬之效果,系爭契約中雖訂有「甲方依契約規定之辦法分期估驗乙方之款項」,並不能視為已估驗之部分已經甲方核驗滿意。原告以系爭工程第5期吊裝作業 完成並經被告查驗為由,逕自認定已完成驗收,遲至今日未依系爭工程契約約定向業主申報完工以憑驗收,即因兩造未有效溝通所致。系爭工程為運動中心工程之一部分,於主工程全部完工,由業主(台中市新建工程處)驗收完成後始為工作完成,即系爭工程是否符合系爭契約第16條「應使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是由臺中市新建工程處認定而非被告。驗收時,兩造應共同就各自施作部分負瑕疵保證責任,不宜以契約免除或減輕原告或加重被告之責任。本件尾款負有擔保工作瑕疵補正之性質,應於主體工程完成驗收後給付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點如下:(建字卷110-111頁)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⒈兩造於107年6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書(補字卷19-34頁),由 原告施作被告承攬運動中心工程中之鋼構工程部分。 ⒉系爭工程約定工程範圍包含:送審資料之提送,作廠商資格、材料送審核定及材料品質證明、相關計晝書資料提送並配合廠驗,按設計圖說暨工程確認單所示内容範圍施工。工程契約總價金為4050萬元整(未稅)。 ⒊系爭契約所定付款方式,依系爭契約第4、5、6條:依據工程 進度第1期至第5期分期支付工程款,約定尾款部分,係工程總價之5%,於「鋼構工程全部完竣後」,月結30天期票支付 (補字卷21-22頁)。 ⒋原告就系爭工程第五期吊裝施工之屋頂鋼構作業,已於109年 4月27日施作完竣,並報經被告之工務部門同意後,於109年6月5日開出第6期估驗請款單(補字卷59頁),請領項目及 說明包含: ⑴108年5月22日開出發票票號PS00000000(補字卷61頁),發票金額1296萬元(未稅)中,尚未給付之3.5%款項141萬7500元(未稅)。 ⑵109年6月16日發票票號AU00000000(補字卷65頁)發票金額263萬2500元(未稅)之剩餘未請領工程款及尾款。 ⑶109年6月23日發票票號AU00000000(補字卷65頁)發票金額3萬6500元(未稅)之追加工程款。 ⒌經原告以109年7月20日誌興109字019號函(補字卷35-36頁) 、109年8月1日台南原佃存證號碼82號(補字卷40-43頁)催告給付剩餘工程款項,被告於109年8月3日傳真工程聯絡單 (備忘錄)發文字號(潭運)一六工字第0000000-0號(補 字卷37-38頁)回覆原告上開誌興109字019號函文,告以施 工歷程。 ⒍被告後於109年8月8日以潭子郵局存證信函號碼817(補字卷4 5-49頁),其中說明二:「(五)綜上,雖契約内所指吊裝完成日期應為109年6月11日。惟亦經查驗部分,因協調完成為109年7月16日,故實際吊裝完成日期應為上述日期。依據本公司請款流程,給付款項期程應為109年8月25日」。 ⒎被告同意給付款項期程為109年8月25日,並開立109年8月31日之現金票(支票號碼AQ0000000)、109年9月30日之30日 期票(支票號碼AQ0000000)(補字卷67頁),以給付原告 未請領之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原告於109年9月2日收訖。 ⒏原告以109年9月9日台南安南存證號碼275號存證信函(補字卷69-72頁)催告被告給付系爭工程尾款212萬6250元。 ㈡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工程尾款212 萬6250元之本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依被告109年8月3日工程聯絡單(備忘錄)、被告於同年月8日寄發潭子郵局817號存證信函、工程查驗申請單、鋼構工 程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情形照片、超音波檢測報告、鋼構工程(現場吊裝)施工抽查表、查驗照片等件(補字卷37-38、45-48頁、建字卷71-90頁),上開鋼構工程自主檢查表 ,載有「檢測合格」及工地主任、被告公司品管人員簽名蓋章,並書寫「109.5.7」之日期;自主檢查情形照片未載明 有何瑕疵,蓋有被告公司工地專用章,並載明拍攝日期為109年5月6日;109年5月6日檢測之超音波檢測報告未載明有何瑕疵;109年5月6日施工抽查表載明檢查合格,亦蓋有業主 「臺中市潭子國民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工地專用章」及現場監造人員簽名;查驗照片亦載明抽查結果符合規定,及蓋有業主之工地專用章,並載明拍攝日期為109年5月6日;工程查 驗申請單之檢查核判欄位載明「同意下一後續作業」,並有監造單位查驗人員、被告公司品管工程師簽名蓋章及蓋有被告公司工地專用章,載明檢查時間為109年5月6日,再細繹 上揭被告於109年8月間之工程聯絡單(備忘錄)及存證信函內容及系爭工程第5期工程款付款時程等情綜合以觀,堪認 系爭工程於109年4月27日施作完成,經被告於同年5月6日進行查驗,惟因尚有部分工作需補正,經原告補正後,兩造於同年7月16日協調完成補正事項,被告乃於同年9月間將第5 期工程款及追加工程款全數支付完畢,僅餘212萬6250元尾 款(即工程總價之5%,含稅)尚未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2項記載:「二、工程完竣後,乙方應通 知甲方,甲方接到完工通知後,應於7日内辦理驗收程序, 並作成驗收記錄」,如上所述,被告已於109年5月6日進行 查驗,並於同年7月16日經協調完成補正事項,即無被告所 稱原告未通知其進行驗收之情。又依系爭契約第6條「付款 方式」第2項「尾款」約定:工程總價之5%,於鋼結構工程全部完竣後,月結30天期票支付(補字卷22頁),可知兩造約定「尾款」係於系爭工程(即鋼構工程)完工後給付,並非運動中心興建工程全部完工或驗收後給付,被告抗辯應待其業主(台中市新建工程處)驗收後始給付本件尾款云云,顯與系爭契約不合,難認有據。再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 約定:「驗收過程,乙方(原告)應充分配合,如發現有工程與規定不符,乙方應於甲方(被告)指定期限内改善完成。乙方未於甲方指定期限内改善完成者,甲方得自行雇工修繕,費用自乙方未領工程款扣抵,如有不足,由乙方補足。‧‧‧。」等語,益見於驗收過程中,如有須被告自行修繕而 支出之情形,始由原告未領之工程款中扣抵,而本件,被告並未主張有何上述應扣抵工程款之情形。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為民法第492條所明定,系爭契約第17條亦有保固之約定,惟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 兩事,本件原告既已完成工作,且經被告查驗尚無應扣抵款項之情形,依約被告自應給付報酬,然此亦無礙於原告本應負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附此敘明。 ㈢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 第1項、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 被告完成查驗,亦無依約得扣抵未領工程款,已如前述,則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212萬6250元,應屬有據。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亦有明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1月4日(見建字卷21頁)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2萬6250元,及自109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聲請及依職 權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書記官 黃稜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