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1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19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104號抗 告 人 翁玉冠 代 理 人 李育禹律師 曾靖雯律師 相 對 人 長渼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9年6月30日108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49,000股即24.5%,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相對人公司有部分支出清單與相對人公司經營游泳池業務明顯無關,事前未提報董事會,事後亦未經股東會追認;相對人以相同發票,於前後二份支出表支出金額記載竟不一致,帳目表冊明顯不實;相對人所提供之107年度團體 銷售表,其內容僅含金額大於新臺幣(下同)3萬元之收入 ,金額小於3萬元者均未列入,相對人已經抗告人多次要求 提供販售之會員卡數量、票券種類與數量及銷售對象等重要收入資訊,以及向精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購入之空白會員卡數量、委請宏達打字印刷有限公司印製各類票卷數量等重要支出資訊,相對人卻始終未能交代清楚;相對人出售75萬元票券予大億旅行社,未說明該筆資金去處;抗告人於108年8月7日行使公司法第218條第1項規定之監察人公司業務及財 務狀況查核權,要求相對人提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8年6月30日止全部帳冊、憑證、銀行存摺、會員資料及合約書,相對人刻意妨礙抗告人行使監察人查核權等諸多違法之處,抗告人有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檢查權之必要。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規定行使檢查權,並未排除監察人 行使檢查權,更未排除具有股東身分之監察人行使檢查權。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迄今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自有違誤,請求廢棄原裁定,准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等語。二、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 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可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目的,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又公司法雖於第245條 第1項賦予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之檢查權, 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營運,故嚴格限制行使要件,限於股東須持股達已發行股份總數1% 以上,且繼續6個月以上,始得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且 檢查內容僅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是就立法精神,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準此,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三、經查: (一)抗告人主張其為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持有相對人股份總數20萬股中之49,000股即24.5%,為相對人公司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業據提出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乙紙為證,並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1件存卷可參,堪信屬實。 (二)相對人公司少數股東柯榮章、潘美雀於109年2月間具狀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該裁定於109年7月27日確定,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9年度司字第10號卷查證屬實。抗告人於本 案亦係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兩案聲請檢查之項目完全相同,本院既已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計師為檢查人確定,就完全相同之 檢查項目,本院認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抗告人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院已以109年度司字第10號裁定選派侯淑惠會 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之業務帳目、財產情形及如附表所示特定交易事項,就完全相同之檢查項目,自無再選派檢查人檢查之必要。原裁定以無重複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王參和 法 官 蘇正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應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0 日書記官 林容淑 ┌─────────────────────────────┐ │附表 │ ├──┬──────────────────────────┤ │編號│特定交易 │ ├──┼──────────────────────────┤ │1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所有種類票卷之含有支出│ │ │、簽收數量之交易及印製憑證、票卷領取名單(含簽收紀錄│ │ │)及進、銷存等資料。 │ ├──┼──────────────────────────┤ │2 │相對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迄今有關製作空白會員卡、VIP卡 │ │ │之含有購入、簽收數量之交易憑證、會員卡VIP領取名單( │ │ │含簽收紀錄)及進銷存等資料。 │ ├──┼──────────────────────────┤ │3 │相對人於107年間出售大億旅行社大宗票卷所取得75萬元之 │ │ │流向紀錄。 │ ├──┼──────────────────────────┤ │4 │相對人前任會計邱維翎於108年2月4日將公司所屬資金949,4│ │ │49元全數交予相對人負責人王冠斌所指定之黃淯琳(即相對│ │ │人負責人所有之另一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員│ │ │工)之存取記錄及憑證。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