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69號抗 告 人 劉昱宏 相 對 人 陳昱然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1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05年3月任職於雷將企業社並從事包膜業務,於轉任正職員工時,為禁止離職後從事相同行業,並防範競爭造成損失之情事,始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如附表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然抗告人於106年5 月離職後,配合相對人另行成立天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並於臺南市安南區合夥開立膜舖子通訊行,其與雷將企業社業務無關。故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競業條款用途,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情事,且系爭本票業已簽立3年以上。爰依法提起 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 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關於本票之票款請求權有無罹於時效而消滅之事項,因涉及請求權時效有無中斷、如何計算等事實待調查認定,並非單由票面外觀之形式上記載即得判斷,以非訟事件程序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既無確定實體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此時效消滅之抗辯應屬實體上法律關係之抗辯,應非裁定法院所得審酌之事項。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要旨、同院 83年度台抗字第227號裁定意旨、臺灣高等法院94年法律座 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5、15-1號、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14號研究結果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持有抗告人簽發系爭本票,詎經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本 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業據相對人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司票字第1400號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觀諸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原裁定依相對人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至抗告人陳稱系爭票款係為競業條款始開立本票以作為保證,然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情事及系爭本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云云,均屬於實體上之爭執,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聲請人負擔。前項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亦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即抗告費1,000元,而抗告人之抗告為無理由 ,爰依上開規定確定本件抗告費1,000元應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 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委任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彥汝 附表: ┌──┬──────┬───────┬─────┬──────┐ │編號│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 到 期 日 │票 據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 ├──┼──────┼───────┼─────┼──────┤ │001 │105年3月12日│ 300,000元 │ 未載 │CH00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