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2號抗 告 人 陳進展 相 對 人 陳昱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月12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39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係抗告人於民國101年2月間任職於雷將企業社之3C彩研公司所屬各大通訊公司從事包膜業務時,經三個月試用期轉任正職後所簽發,以作為將來離職後違反競業禁止規定所造成損害賠償之用。嗣抗告人於106年5月自雷將企業社離職,並與相對人另行成立天酬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在臺南市安南區合夥開設膜鋪子通訊行(與雷將企業社無關),是系爭本票之開立係為競業禁止條款之用途,並非抗告人向相對人借款而簽立,況系爭本票已簽發3年以上,故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為 無理由。詎原裁定不察,仍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未洽。並聲明:㈠原裁定廢棄。㈡聲請程序及抗告費用均由相對人負擔。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 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本票准許 強制執行之裁定,屬非訟事件裁定,為裁定之法院僅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無從審酌實體法律關係,且抗告法院就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亦應為形式審查,尚不得審酌關於實體事項之事由。 三、經查: ㈠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後,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 行等情,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觀諸前開本票之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並無票據無效之情形存在,是原審依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而據以准許強制執行,依前揭說明,即無不合。 ㈡而抗告人雖以前開抗告事由爭執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或已時效消滅云云,惟縱抗告人所稱屬實,亦係屬實體上之爭執,如抗告人就系爭本票債務是否存在或時效是否消滅有所爭執時,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要非本院於本件非訟程序中所得加以審究,是原審准予系爭本票強制執行之裁定,要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亦分別 定有明文。查本件抗告業經駁回,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併予確定抗告程序費用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碧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林政良 ┌───────────────────────────────┐ │附表: 109年度抗字第72號 │ ├──┬──────┬─────┬───┬──────┬────┤ │編號│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 │ │(新臺幣)│ │(即提示日)│ │ ├──┼──────┼─────┼───┼──────┼────┤ │001 │101年5月17日│300,000元 │未載 │109年5月12日│TH26524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