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17 日
- 當事人襄林有限公司、李育銘、陳品璋、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5號 抗 告 人 襄林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銘 相 對 人 陳品璋 上當事人間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5 月5日本院109 年度勞執字第7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准許相對人強制執行之範圍逾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玖拾貳元部分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其餘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㈠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㈡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㈢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59條第1項前段、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對於就勞資爭 議調解成立內容聲請准予強制執行,除僅能形式上審查是否有同法第60條規定應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外,自不能就實體事項為審查。 二、相對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關於薪資給付之勞資爭議,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民國108 年12月12日調解成立,條件如下:「勞方(即聲請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和解,資方於民國109 年1 月22日前給付工資補償新臺幣(下同)315,000 元、醫療費6,610 元、交通費18,250元,合計339,860 元,匯入勞方於中華郵政下營郵局帳戶中,另勞方申請職災工資補償,必須返還資方,及資方已給付每月6,097 元,計22,267元。以上請求支付至108 年10月25日止。」(下稱系爭調解內容)。抗告人依上開調解內容應給付相對人共339,860 元,相對人則需將已請領之職災工資補償及自108 年3 月23日起至同年10月25日止已受領抗告人給付之金額返還抗告人。而相對人因系爭職災事故請領補償金為63,669元,另抗告人自系爭職災事故發生後陸續給付相對人共75,019元。又上開調解內容最末段尚有「…資方申請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醫療費用,勞方所提收據為憑…」等語,經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核定給付相對人6,800 元,抗告人如依調解內容給付後,相對人就此部分應返還抗告人。故依上開調解內容,抗告人應於109 年1 月22日前給付相對人194,372 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194372】,詎抗告人迄今分文未付。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之規定,聲請就上開調解內容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相對人前開聲請經原審查核後,裁定准許其聲請,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㈠依系爭調解內容可知,相對人除需返還抗告人108 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已給付之每月6,097 元外,尚須返還抗告人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所申請108 年3 月23日起至108 年10月25日止之職災工資補償。兩造前於調解期日時,相對人一再向抗告人保證其可向勞保局請領7個月之職災工資補償即自108年3月23日至108 年10月25日之職災工資補償,抗告人始允諾賠償相對人339,860元,然嗣 依勞工局函文得知相對人僅得向勞保局請領4 個月之職災工資補償,抗告人於收受函文後多次聯繫相對人未果,遂再次向臺南市政府勞工局聲請調解,未獲相對人置理,是原裁定僅扣除108 年3 月26日起至108 年7 月24日止之職災工資補償63,669元,而未扣除兩造所約定108 年7 月25日起至108年10月25日止之職災工資補償,實有不當。 ㈡相對人除領有安達產物保險公司之醫療費用理賠金6,800 元外,抗告人尚有向勞保局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並經勞保局核退5,380 元至相對人帳戶。 ㈢綜上,相對人尚應返還抗告人3 個月之職災工資補償,依據勞保局之職災工資補償計算方式計算,相對人應再返還抗告人47,357元【計算式:751.7 元x70% x90日≒47,35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勞保局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380 元。是依系爭調解內容,抗告人給付相對人之金額應為141,635 元【計算式:339,860 -63,669-47,357-75,019-6,800 -5,380 =141,635】,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實有不當,爰對原裁定不服,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本件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南市政府勞工局於108 年1 2月12日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作成調解方案,並經勞資 爭議雙方同意於調解紀錄簽名等情,有相對人提出臺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堪信屬實。因抗告人未遵期履行,則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法院依此准相對人所請,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又其等調解成立內容並無上述不得為強制執行情事,且抗告人前揭所指,亦非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所定不得強制執行之情形。是相對人依前引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㈡惟系爭調解成立後,相對人已因系爭事故請領補償金63,669元、安達產物保險公司核定給付保險金6,800元、抗告人陸 續給付相對人共75,019元及抗告人申請職災自墊醫療費用5,380 元,有相對人於原審提出聲請書、本院提出之民事陳述意見狀附卷可參,堪認系爭調解內容未獲履行之債務僅剩188,992 元【計算式:339,860-63,669-75,019-6,800-5,380=188,992】,則就抗告人已履行及相對人應返還部分自無再 予強制執行之必要,是原裁 定准許強制執行之範圍逾188,992元部分,容有未洽,應予廢棄。 ㈢至於抗告人表示相對人承諾返還尚應返還3 個月職災工資補償部分,按勞資爭議處理法之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性質上為非訟事件,法院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審查許可強制執行之形式要件是否具備已足,抗告人所指前詞,核屬兩造實體上法律關係之爭議,原審及本院均無可能於非訟事件程序中「形式上」審查,應由抗告人另行起訴,以資解決,是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從而,相對人就抗告人迄未履行系爭調解方案之內容,請求在188,992元範圍內求予強制執行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裁定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此部分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此部分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另原裁定就前開應准許部分,准允相對人強制執行,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又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本院應予確定訴訟費用額。茲因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除繳納抗告費1000元外,未有其餘訴訟費用之支出。是以,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項、第450條、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田玉芬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