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號
- 抗告人
- 柔詩美針織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陳丁裕
- 相對人
- 蘇冠州
- 代理人
- 卓家立律師
謝瑋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08年12月18日108年度司字第2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公司之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然抗告人公司法定代理人陳丁裕自抗告人公司民國88年成立至107年度,均未提出公司財務報表及其他法定表冊交予股東會決議確認,雖經相對人取得得請求抄閱抗告人公司財務報表之確定判決,並強制執行取得抗告人公司102年度至106年度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及權益變動表,惟抗告人公司卻故意未提出上開財務報表之附註內容,經董事蘇冠翰反應,仍置之不理,顯有重大可疑。再者,陳丁裕當時兼任訴外人武東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武東公司)之總經理,於武東公司內亦遭質疑其與抗告人公司之往來及帳務不清,而被解職及提起相關刑事告訴。是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實有可疑,應有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相對人爰依法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抗告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未依非訟事件法第172條規定開庭訊問利害關係人,且就檢查人之人選、專業能力、檢查業務範圍,均未訊問兩造,未給予抗告人充分表達意見之機會,即遽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影響抗告人權益甚鉅,程序上有重大瑕疵,請求廢棄原裁定,發回原審更為適法之處理等語。
三、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法院為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復有明文。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規定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其立法理由係以「第一項所定事件,影響利害關係人之權益甚鉅,法院為裁定前,應先訊問利害關係人,聽取其意見後,再為妥適處理」,可知,法院於裁定選派檢查人前,因檢查人之檢查範圍為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對公司之經營影響頗大,而如何選任檢查人人選及決定檢查業務之範圍,尚涉及檢查人之學經歷等專業能力及報酬等情事,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應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上開規定乃為保障關係人程序主體性下之受通知權所為之規範,法院於裁定前自應遵循規定辦理。且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1項、第2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事件所稱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與同法第44條、第73條、第74條等規定應使法律上利益受影響之關係人或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用語不同,可見係立法者有意加以區別,法院踐行訊問當事人程序時自應當庭訊問,不得以書面通知代之。另參照非訟事件法第34條、第35條規定「訊問關係人、證人或鑑定人,不公開之。但法院認為適當時得許旁聽」、「訊問應作成筆錄」等規定之意旨,自不得以書面通知陳述意見之方式踐行訊問程序(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2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非抗字第152號、104年度非抗字第31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本院選派檢查人,原審法院於函詢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並獲該公會函覆推薦姜言馨會計師擔任抗告人公司檢查人之意見後,即於108年12月18日以原審裁定准予之。惟非訟事件法第17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保障利害關係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為正確之判斷,故賦予利害關係人於法院裁定前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選派檢查人之目的,既在檢查公司之業務及財產狀況,對公司之經營、運作影響甚鉅,是原審法院仍應使本件利害關係人有到庭陳述意見之機會。本件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未踐行訊問程序,即裁定選派姜言馨會計師為檢查人乙節,業經本院查閱原審卷宗無訛,相對人雖稱原審法院於裁定前已有通知抗告人公司表示意見,已足以保障抗告人公司程序利益等語,惟依前開說明,可知法院受理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事件後,於裁定前,應訊問利害關係人,為法定程序事項,此程序踐行,非得以法院未進行訊問程序逕命利害關係人提出書面方式代替之,原審法院於裁定前既未踐行訊問程序,所為程序於法即有未合。本件既有未訊問利害關係人之程序瑕疵,並為維持審級制度,自有將原裁定予以廢棄,發回原審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之必要。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