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81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81號
- 抗告人
- 城邦營造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郭華琪
- 相對人
- 全崴精密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李惠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5月2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09年度司票字第14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均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當事人就債權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另提起訴訟以資解決。復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者,不在此限;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票據法第11條第1項、第12條亦有明文。又票據上應記載事項,可區分為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及相對必要記載事項,其中關於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無條件擔任支付及發票年、月、日等記載,屬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如有欠缺,依同法第11條第1項本文規定,即屬無效。「無條件擔任支付」係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而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絕對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故本票上倘記載與「無條件擔任支付」性質牴觸之文字,即與未記載絕對應記載事項「無條件擔任支付」無殊,自屬無效(最高法院100年度台簡上字第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記載相對人於民國109年5月1日向抗告人提示未獲付款,惟該日為勞動節國定假日,抗告人並無營業,相對人不可能也未向抗告人為任何提示,且票面上有記載系爭本票「僅提供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保固使用,不得另作他途」、「保固第一年107.11.27~108.11.26」等文字,及兩造簽訂之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契約第16條第㈢款第3點載明相對人應於第一年保固期滿退百分之2.5保固款等內容,形式上即可知相對人無票據上權利,並應在108年11月26日以後將本票交還抗告人,相對人卻未交還,自無權為票據請求。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之聲請,顯有違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駁回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所持有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其上雖載有「無條件擔任兌付」之字樣,惟於票面上另記載有「僅提供全崴機械廠房新建工程保固使用,不得另作他途」、「保固第二年107.11.27~109.11.26」(按:抗告人所稱之「保固第一年107.11.27~108.11.26」,係記載於另紙票號CH0000000號本票)等文字,有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觀諸上開註記內容,發票人即抗告人乃以「僅供保固」為行使系爭本票債權之條件,即附停止條件之附款。又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上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基礎,並加以變更或補充,上開註記之文字既記載於系爭本票之正面,依整體記載形式上觀之,係以該註記是否成就此一不確定之事實為行使條件,顯與本票應記載無條件擔任支付之強制規定有違,揆諸前揭說明,系爭本票應為無效。從而,原裁定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相對人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於法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更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法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