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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法字第104號

聲請變更法人捐助章程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法字第104號聲 請 人 羅智先

代理人
劉懿真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統一企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財團法人台灣省私立統一企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捐助章程准予變更如附件捐助章程修正對照表所示。

聲請程序新臺幣壹仟元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又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民法第62條及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統一企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下稱統一慈善基金會)之董事,統一慈善基金會於民國66年12月2 日經臺灣省政府社會處核准設立,並發給法人登記證書在案。統一慈善基金會因業務需要,業經第15屆董事會第4 次會議決議變更捐助章程如附件捐助章程對照表所示,爰依民法第62條、第63條規定,聲請准予變更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法人登記證書、變更前之捐助章程、第15屆董事會第4 次會議紀錄、變更後之捐助章程等影本各1 份為證,應堪信為實在。又統一慈善基金會將變更後之捐助章程檢送主管機關衛生福利部後,業經衛生福利部同意辦理,有衛生福利部109 年8 月24日衛授家字第1090014940號函文影本1 份在卷足據,應認已合於非訟事件法第62條本文規定,本院自毋庸再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財團法人之設立精神並不違背,且與民法有關法人之規定亦無抵觸,認其聲請變更捐助章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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