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29 日
- 當事人蔡聰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抗字第9號抗告人 蔡聰瀚 代理人 李汶宜律師 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9年5月29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33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母親蔡許朱杏名下固有5筆土地(以 下合併簡稱系爭土地),然系爭土地皆為「公同共有」,且地目為「祀、道、雜」等難以變價土地,並無價值,況母親尚須照顧抗告人父親蔡銘冠,是抗告人確有支出母親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必要;又抗告人父親蔡銘冠患有 「心衰竭、急性冠心症行冠狀動脈氣球擴張術置入塗藥血管支架、腦梗塞」等疾病,並領有「極重度」身心障礙證明,依蔡銘冠之身體狀況,已無法自行維持生活而須受扶養,雖父親每月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4,872元,然其所需之 醫療費用甚鉅,抗告人確有支出父親扶養費5,000元之必要 。是抗告人每月可用於清償債務之數額僅為4,758元(計算 式:每月收入29,624元-必要支出14,866元-父親扶養費5,00 0元-母親扶養費5,000元=4,758元);縱鈞院認無扶養母親 之必要,然依據父親之身體狀況,仍有扶養之必要,況抗告人每月尚有6,000元車貸,堪認抗告人實無法負擔最大債權 銀行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花旗銀行)於前置調解時提出之每月6,500元至6,800元間之清償金額,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請准予抗告人更生程序之聲請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75條第2項規定,於前項 但書情形準用之;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項之規定; 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 定有前項事由(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此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第8項、第9項、第75條第2項所明文。準 此,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如與金融機構成立債務協商清償方案,於日後毀諾聲請更生時,應予審酌債務人於協商成立後,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及債務人現在之清償能力,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如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債務清償方案應清償 之金額者,即可推定債務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經協商成立之債務清償方案有困難之情事。 三、抗告人於原審主張其積欠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約577,960 元,為清理債務,於民國105年間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 成立前置協商,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頻繁更換工作,收入來源不穩定,致於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而於108年2月間毀諾;復於108年4月間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供分132期 、利率5%,每月付款5,266元之還款方案,惟因聲請人目前 任職於豐鈜有限公司,每月底薪為26,000元,尚須扶養父母親,故無力負擔上開協商金額,致協商不成立。又抗告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等情,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戶籍謄本為憑。經查: (一)抗告人於105年間曾與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成立前置協 商,協議自105年7月起,分144期、利率5%、每月還款5,971元,然抗告人於協商成立後因身體狀況不佳導致頻繁更換工作,收入來源不穩定,致於無法依約履行協商金額,而於108年2月間毀諾之事實,有花旗銀行陳報狀、前置協商機制協議書及前置協商無擔保債務還款分配表暨表決結果在卷可稽,堪認屬實。依上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消債條例規定予以審酌抗告人有無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而得聲請更生之情形。 (二)按修正前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修正後為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依修正前本條例第151條第6項準用第5項但書(修正後為第151條第8 項準用第7項)規定之結果,亦無不同(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故本件聲請人前曾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協商時,縱曾高估自己之清償能力,貿然或輕率接受其所無力負擔之債務清償方案,嗣果因無法清償後毀諾,亦不能認其履行有困難係可歸責於聲請人。查,依抗告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暨其明細所示,抗告人於107年12月12日自永盛國際實業有限公司辦理退保,迄至108年3月19日始投保於宇登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可徵抗告 人於108年2月毀諾當時,確實無任何投保資料,核與其上開主張,大致相符。本院審酌此段時間抗告人未有任何薪資收入,已無力支應其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遑論再負擔每月5,971元之協商還款條件,應認抗告人前開所述非虛。 從而,抗告人主張其毀諾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前開協商方案有困難,堪予採信。 (三)抗告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四)抗告人稱其自109年5月起任職於金鑽農場,日薪制,每日1,400元,業據其提出薪資袋為憑,堪信為真實。本院依 上開所得資料清單計算抗告人每月薪資為31,500元【計算式:(6月份薪資)30,800元+7月份薪資32,200元)2=31 ,500元】作為抗告人之每月薪資收入。 (五)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而訂定,則其1.2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認抗告 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4,866元計算為適當,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六)再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查抗 告人父親蔡銘冠為43年4月6日生、母親蔡許朱杏為44年2 月4日生,而抗告人另有兄弟姊妹共3人乙情,有抗告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而蔡銘冠及蔡許朱杏於107年度報稅所得分別僅有22,848元、23,720元,且 均已逾法定退休年齡,確有受扶養之權利及必要;雖依本院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見原審卷第16至19頁),蔡許朱杏名下有5筆土地(即系爭土地 ),然系爭土地均屬公同共有之狀態,變價甚為不易,是蔡許朱杏年事已高且依其財產狀況判斷,認其確有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抗告人扶養之權利及必要。又該扶養費應由抗告人與其他兄弟姊妹3人共同分擔,是抗告人應負擔之 扶養費用為6,360元【計算式:(14,866元×2-蔡銘冠老年 年金2,279元-蔡許朱杏老年年金616元-蔡銘冠中低收入老 人生活津貼7,759元)÷3≒6,360元】,逾此範圍即不予計入。 (七)依本院職權調閱抗告人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2004年份汽車1輛及 投資1筆,財產總額10元。 (八)又抗告人因積欠車貸致其在嘉義市農會之存款被強制執行,固據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9年10月6日執行命令為憑,惟查抗告自本院於109年10月15日訊問後,迄未提出任 何資料證明其因車貸被扣薪,自難認該車貸致其薪資收入有所減少。 (九)綜上,抗告人目前每月薪資收入約31,5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14,866元及應負擔之父母扶養費6,360元後,抗 告人每月得以支付債務之金額為10,274元(計算式:31,500元-14,866元-6,360元=10,274元);而抗告人於108年4 月間在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為更生前調解時,最大債權銀行花旗銀行提出之還款方案為「分132期,5%利率,每月繳 納5,266元」。則以抗告人每月得支付債務之金額10,274 元,應有能力按期履行前揭調解還款金額5,266元,並維 持基本生活開支。從而,抗告人主張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云云,不足採信。 四、末按債務人需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始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既非不能清償債務或 有不能清償之虞,則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原審裁定駁回抗告人本件更生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抗告理由有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為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9 日書 記 官 蕭 雅 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