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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伍逸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黃宗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黃宗立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此參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 項規定自明。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同條例第45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因聲請人目前任職於第三人泰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清公司),每月收入為33,34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866元,並需分別負擔其父黃○川、其弟黃○泰之扶養費7,400 元、6,3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為此,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1 份附於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519 號卷宗(下稱調解卷宗)可稽(參見調解卷宗第41頁至第46頁),已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700 元之清償方案,惟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調解卷宗核閱屬實,並有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1 份附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44頁),堪認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前向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而調解不成立。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泰清公司,每月收入為33,34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14,866元,並需分別負擔其父黃○川、其弟黃○泰之扶養費7,400 元、6,300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查:

1.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任職於泰清公司,每月收入為33,344元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由泰清公司出具之在職證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等影本各1 份為證(參見本院卷第23頁、第20頁),應堪信為真正。

2.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債權人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4 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定有明文。本院審酌聲請人目前居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此有108 年9 月30日府社助字第1081140219號公告影本1 份在卷可參(參見本院卷第116 頁),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認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應堪信為實在。

3.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時,應依左列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1 直系血親卑親屬。2 直系血親尊親屬。3 家長。4 兄弟姊妹。5 家屬。6 子婦、女婿。7 夫妻之父母。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此參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5條第1項、第3 項、第1117條第1 項、第2 項、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118條規定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依此規定,直系血親卑親屬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固僅得減輕其義務,而不得免除之;惟此係指直系血親卑親屬有能力負擔扶養義務而言,倘該直系血親卑親屬並無扶養能力,自無該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798號判例參照)。是以,直系血親卑親屬如無維持生活之能力,又無謀生能力,自始即無扶養義務(林秀雄著,親屬法講義,著作出版,元照出版有限公司總經銷,102 年2 月三版第1 刷,第382 頁,可資參照)。再按,民法第1115條所定履行扶養義務順序在先之人,如資力不甚充分,扶養權利人仍得請求順序在後之扶養義務人,就不足部分履行扶養義務(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簡抗字第269 號裁定可參)。查:

⑴聲請人之父黃○川係31年出生,住於臺南市;於105 、106 、107 年度,分別僅有所得6,038 元、6,021 元及20,625元之紀錄,自109 年1 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此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3044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第133 頁至第135 頁、第115 頁),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聲請人扶養之權利。其次,聲請人之父黃○川除聲請人,雖另有一子,亦即聲請人之弟黃○泰,惟聲請人之弟黃○泰係68年出生,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名下無不動產,於105 、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自109 年1 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費8,836 元,此有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 年3 月13日南市社助字第1090330441號函文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第138 頁至第140 頁、第115 頁),應無維持生活及謀生之能力,揆之前揭說明,聲請人之弟黃○泰對於聲請人之父黃○川應無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黃○川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對其負有扶養義務之人,僅有聲請人;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臺南市政府公告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已如前述,其1.2 倍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1.2 ≒14,86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斟酌聲請人之父黃○川之需要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之父黃○川自109 年1 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有中低收入戶老人生活津貼7,759 元,認黃○川每月之扶養費應以7,107 元(計算式:14,866-7,759 =7,107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黃○川之扶養費應為7,107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父黃○川之扶養費7,400 元,尚無足取。

⑵聲請人之弟黃○泰係68年出生,住於臺南市,有戶籍謄本(現戶全戶)影本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69頁);為極重度之身心障礙者,名下無不動產,於105 、106 、107 年度並無所得之紀錄,自109 年1 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費8,836 元,有如前述,堪認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他人扶養之權利。其次,聲請人之父黃○川對於聲請人之弟黃○泰履行扶養義務之順序雖先於聲請人,惟因聲請人之父黃○川業已不能維持生活,有賴聲請人之扶養,應無資力履行任何扶養義務,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聲請人履行對於聲請人之弟黃○泰之扶養義務。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弟黃○泰住於臺南市,已如前述;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所稱受債務人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數額之認定標準,以及臺南市政府公告109 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為每人每月12,388元,其1.2 倍為14,866元,有如前述;並斟酌聲請人之弟黃○泰之需要及聲請人之經濟能力、身分等一切情狀,暨聲請人之弟黃○泰自109 年1 月起,每月自臺南市政府領有身心障礙者生活輔助費8,836 元,認黃○泰每月之扶養費應以6,030 元(計算式:14,866-8,836 =6,030 )為適當。準此,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弟黃○泰之扶養費應為6,030 元。聲請人主張每月應負擔其弟黃○泰之扶養費6,300 元,尚無足取。

⑶從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其父黃○川之扶養費應為7,107 元,應負擔其弟黃○泰之扶養費應為6,030 元。

4.綜上所陳,聲請人每月收入為33,34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866元,每月應負擔其父黃○川之扶養費7,107 元、其弟黃○泰之扶養費6,030 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其父黃○川、其弟黃○泰之扶養費以後,賸餘5,341 元(計算式:33,344-14,866-7,107 -6,030 =5,341 ),雖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700 元之清償方案,惟因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新光銀行所未代理之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第一資產公司)、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資產公司)、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金聯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公司);經本院函請上開公司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以後,第一資產公司函復本院提供之清償方案如下:願提供聲請人1 次清償230,000 元,或分期清償300,000 元,期數、利率比照最大債權銀行所提出還款條件辦理之清償方案;台灣金聯公司函復本院請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清償方案,作為清償方案,有民事陳報狀、民事陳報債權狀各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02 頁、第109 頁);台新資產公司、滙誠第一公司則均未向本院陳報願意提供聲請人之清償方案。本院審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代理台新資產公司向本院陳報台新資產公司就受讓台新銀行之債權部分,對於聲請人有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3 所示之債權,有台新銀行函文1 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151頁);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僅賸5,341 元,已如前述,並不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於本件債務清理之調解時,為自己及代理其他債權銀行所提出分180 期,0 利率,每期清償1,700 元之清償方案及聲請人積欠台新資產公司前述債務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債務3,825 元(計算式:5,341 -1,700 -7,466 =-3,825 ),遑論清償其積欠其他債權人之債務,是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準此,聲請人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等語,應堪信為實在。

四、綜上所陳,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所定法院得駁回更生聲請或消債條例第8 條、第46條各款所定法院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民國109 年4 月30日下午5 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債權原因              │    對於聲請人之債權              │每月新增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
├──┼───────────┼─────────────────┼───────────────┤
│ 1  │現金卡                │397,292 元,及自98年9 月24日起至10│4,966 (計算式:397,292 ×15% │
│    │                      │4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12≒4,966 ,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    │                      │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                            │
│    │                      │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違約金。│                              │
├──┼───────────┼─────────────────┼───────────────┤
│ 2  │信用卡                │95,156 元,及自99年9 月11日起至104│1,189 (計算式:95,156×15% ÷│
│    │                      │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12≒4,966 ,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    │                      │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                              │
│    │                      │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    │                              │
├──┼───────────┼─────────────────┼───────────────┤
│ 3  │借款                  │104,902 元,及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1,311 (計算式:104,902 ×15% │
│    │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99%計算之利│÷12≒4,966 ,小數點以四捨五入│
│    │                      │息,自101 年11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                            │
│    │                      │按週年利率2%計算之違約金。        │                              │
├──┴───────────┴─────────────────┴───────────────┤
│                                                      總計:      7,466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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