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0 日
- 當事人宋婉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1號債 務 人 宋婉蓉 代 理 人 楊淳涵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 、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所以賦 予債務人得選擇以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係欲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濟之健全發展;惟若債務人履行債務並無困難,僅係為圖謀減免債務,而不為債務之履行,自有違債權契約為誠信契約之本旨;又在債務人已積欠債權人債務之情形下,如債權人已提出得分期清償之債務清償方案,而債務人在得維持基本生活條件之情形下,並非無法履行該債務清償方案,卻仍希望如往常般之消費行為,自不能認為已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不應賦予債務人得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甲○○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 約新臺幣(下同)1,036,059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最大債 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惟因債務人並無工作收入,且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債務人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台新銀行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實無能力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亦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其積欠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 向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與台新銀行前置調解不成立後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6年至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8頁至9頁、第42至50頁),是債務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提起本件更生聲請 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二)債務人主張於109年5月4日起於愛與屋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 工作,該份工作並無底薪,且債務人於工作至今均無收入,亦無投保勞健保,目前僅能向親友借款度日,並提出收入切結書、民事陳報(二)狀(見本院卷第33頁、第71頁)。參以債務人於106年度、107年度均未申報薪資所得,其名下亦無財產,此有債務人提出之106年度、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債務人106年度、107年度稅務電子稅務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至16頁、第47至49頁),堪認債務人主張其目前並無收入,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每月端賴與親友借款度日之事實,應為可採。 (三)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其數額,並應 斟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債務人共同生活親屬生活所必需,準用前項計算基準,並按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定其數額。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所規定(民國107年6月13日修正公布施行);另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3、4項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 、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2點第2款明定(107年8月22日修正生效)。故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之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 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計算式:12,388×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主張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為14,866元,未高於上揭標準,故堪採取。 (四)又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子女李雨瞳(90年4月23日生)扶 養費7,433元、母親宋薛恨(34年2月4日生)扶養費3,717元,並提出其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4至35頁)。經查李雨瞳未成年,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且無領取相關社會補助(見本院卷第63頁),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李雨瞳扶養費7,433元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 即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7,433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此部分每月所支出必要扶養費用7,433元,尚屬合理。又 宋薛恨已達法定退休年齡,有受債務人扶養之必要,而其具身心障礙身分,惟並未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及其他相關社會福利補助(見本院卷第63頁),且除債務人外,尚有其他子女共4名,是債務人主張每月支付宋薛恨扶養費3,717元並未逾越以臺南市10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14,866元為基礎除以其他扶養義務人分擔後之金額(即3,717 元,計算式:14,866元÷4=3,717元),是本院認債務人此部 分每月所支出必要扶養費用3,717元,尚屬合理。故本院認 定債務人每月支出必要扶養費用為11,150元,尚屬合理(計算式:7,433元+3,717元=11,150元)。 (五)綜上所述,債務人並無收入,而仍須支出上開必要生活費用,目前僅能向親友借款度日,然聲請人表明欲聲請更生程序且提出其每月最高可還款6,000元(見本案卷第33頁債務人 簽具之切結書)。而依最大債權銀行台新銀行所陳報債務人所積欠之債務金額共計1,808,009元,若按台新銀行所提出 之分180期、0%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每月仍須清償10,04 5元(計算式:1,808,009元÷180=10,04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債務人已不足清償,遑論債務人尚有其他金融機構及資產管理公司等債務未清償。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無收入,且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11月20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0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