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9 月 02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135號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鄭永貞即鄭夙芬 代 理 人 黃蘭英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永貞自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2 項之規定;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 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9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約3,388,784元,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債者債務清 理前置調解(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雖於調解時提供分180期、每月每期給付14,076元、利率3%之還款方案,惟債務人除積欠銀行債務外,尚有其他資產公司債務未列入,實無能力一併清償,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30,000元,扣除每月生活費外,尚需支付父母之扶養費,已無能力再清償前揭債務,且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所欠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為此,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前為清理債務,曾向 本院聲請與債權人間債務清理之調解,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利率3%、每月每期給付14,076元之清償方案,因債務人尚積欠其他無法納入前置協商之資產公司債務,超出債務人能力所可負擔之範圍,致調解不成立,並於調解不成立後向本院聲請更生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及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157號卷查證屬實,是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 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債務人於本件行前置調解程序時,任職於○○股份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約26,000元乙節,有薪資轉帳帳戶存簿影本在卷可證,亦與債務人勞保投保資料相符,又其名下有國際中橡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投資1 筆,財產總額為4,380 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基此,債務人之償債能力應以上開之薪資及投資為據。 ㈢按消債條例立法目的係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清理債務過程中能適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所需,而非維持債務人過去慣常之寬裕生活型態,否則非僅有悖於消債條例之意旨,更係將債務人因個人浪費或財務管理失控之風險不當轉嫁予金融機構負擔,顯非公允。故為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法院對於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自不可僅以債務人之主張為斷,而應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關於同條例第64條第2項第4款所稱必要生活費用之認定標準定之,方屬允洽。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復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9年度之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 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故消債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生活費標準自堪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4,866元計之聲請人主張其每 月生活必要支出費用為14,866元,該數額未逾越首揭標準 ,從而,其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自應以14,866元為據。 ㈣縱不考量債務人主張每月須支出父母之扶養費各2,445元, 以債務人平均每月實際所得26,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基本費用14,866元後,僅剩餘11,134元,尚不足以負擔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提出分180期、每月每期清償14,076元、0利率之還款方案,債務人名下投資1筆,總額為4,380元,縱使變價仍不足以清償債務人數百萬元之債務,堪認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8項準用同條例第75條第2 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三個月低於協商方案應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又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並未附加『不可預見』之要件,亦即該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該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債務人於協商時縱未詳加思考、正確判斷,或可預見將來履行可能有重大困難而仍冒然簽約成立協商,亦不能據此即認其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係可歸責於債務人。」有司法院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24號司法院民事 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可參。查本件債務人曾於95年7月間與金融機構成立協商,約定自95年7月起,0利率,每月每期支付22,358元,分120期,債務人於95年10月25日毀諾等情,有協議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於94年11月1日至95年2月7日 任職於○○纖維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7,600元;於95年2 月6 日至96年4 月13日投保於○○機械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於96年7 月10日至96年12月27日投保於○○○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25,200元,有債務人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參,是本院認債務人於毀諾當時,有收入不穩定之情形。再者,以債務人94至96年間之最高投保薪資27,600元作為認定債務人毀諾當時收入之標準,扣除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95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9,210 元,僅剩餘18,390元,已不足支付每月22,358元之還款金額,堪認債務人具備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法定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形,且其係一般消費者,未曾從事營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 而調解不成立,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 ,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民事消債法庭 法 官 田幸艷 上開裁定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09年9月2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駱映庭